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64號
原 告 鄭博云
被 告 張文龍
賴墨卿
潘日昌
黃建豪
田世昌
田世昊
王新國
陳昌輝
劉芳蓂
丘卉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
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
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
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
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
院78年臺抗字第35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
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此觀諸同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自明。
查,本件訴訟乃因財產權而起訴之民事事件,原告為主張通行權
之人,經本院命原告陳報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原告陳報
無法知悉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若干,致本件訴訟標的之價
額不能核定,揆之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同法
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
幣(下同)165萬元定之。從而,本件訴訟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
為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瑪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
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