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4年度,64號
TNDV,104,補,64,20150203,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64號
原   告 鄭博云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文龍等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之價額,致本
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按鄰地通行權之
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
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費用法第9條(修正
後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
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
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
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參照)。是原告應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補正原
告因通行被告張文龍等所有土地,致原告所有之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增加價額若干(若原告未能查報,則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新臺幣165萬元為本件訴訟標的
之價額),並應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
1節、第2節之規定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及繳納,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瑪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
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俊宏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