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吳家榮
相 對 人 陳俊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4年度簡字第1
號),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事件,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者,係以法官有民事訴 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法官有該條所定以 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為要件,民事訴訟 法第33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 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 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 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 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 遲緩,或於曉諭發問態度欠佳,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 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 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86年度台抗字第265號裁定 、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此種迴避原因, 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以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法官對聲請人之證明多次刁難,態度不佳及 感覺法官袒護被告,法官言現在有健保醫藥費也不用那麼多 了,但聲請人有向法官解釋一切都實支實付,有附收據。機 車修繕費也需折舊,但並非聲請人的錯也是折舊,本應由相 對人之保險公司給付,卻都折舊減半。法官每出庭一次都處 處刁難聲請人,每次調解庭,聲請人幾乎都出現,而相對人 都請保險公司出面調解,調解金額都一次,而聲請人花了一 大堆醫藥費及機車修繕費、工作損失,從頭到尾相對人未對 此次車禍負責,而聲請人的生活開銷和不斷產生的費用不知 如何是好?後續的龐大醫療費用又該如何求償等語。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之上開事由,經本院調閱該 民事事件全卷核閱後,並無其所稱處處刁難等情事。至聲請 人所稱醫療費用之認定、物損折舊等問題,屬法官依據法律 規定及該案卷宗之證據而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聲請 人對之有所不服或意見,本可於言詞辯論程序進行意見之陳 述或辯論,或就日後判決之結果透過救濟程序爭執之,而難
據以為聲請法官迴避之理由。是以,聲請人所指,實為對於 承審法官審理案件態度之主觀感受及臆測,或對上開事件法 律適用認知之不同,客觀上並無有何令人足疑為不公平審判 之情事,揆諸前旨,難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 不得據為聲請迴避之原因。又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足供本院 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承審法官是否於上開訴訟有何特別 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何交誼或嫌怨等客觀事實存在,是 以,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於法即有未合,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古小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