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4年度,40號
TNDV,104,監宣,40,201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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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葉來罕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謝欽煌不動產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謝欽煌(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分謝欽煌所有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分之1,買賣後所得價金,應存入謝欽煌之金融機構之帳戶內。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謝欽煌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代理受 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 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 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謝欽煌前經本院以民國(下同)103年 度監宣字第47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聲請人為 謝欽煌之監護人。謝欽煌罹有失智症,日常生活無法自理, 完全需聲請人負責謝欽煌之生活及養護療治,而謝欽煌名下 有不動產八筆、存款兩筆及有價證券19筆,存款不多,有價 證券價值亦均不高,其中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20分之1土地,係道路用地,其餘共有人均有意處 分,且亦有買家願意買受,如能處分該筆土地,將用以支付 謝欽煌之醫療費用及日常生活花費,故有處分謝欽煌所有臺 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分之1必要,爰聲 請准聲請人代理謝欽煌處分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20分之1等語。
三、經查:
謝欽煌前經本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47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謝振裕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於103 年11月19日與謝振裕向本院 陳報受監護宣告人謝欽煌之財產清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堪予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之上情,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憑(參見本 院103年度家補字第315號卷第10頁至第19頁)。觀諸上開費 用收據,並審酌謝欽煌前經醫師鑑定為「個案意識呈呆滯狀 態,對問話無法回答,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完全需別人協助 。」等情,堪認聲請人為護養療治謝欽煌須花費不少醫療及



照顧費用,考量謝欽煌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接受治療後回 復可能性甚低,為有效利用該不動產,同時為確保謝欽煌之 後續照護無虞,認確有處分謝欽煌所有之不動產之必要。從 而,聲請人聲請准予代理謝欽煌處分其所有之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分之1,核與謝欽煌之利益尚 無不合,本件聲請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代理謝欽煌處分土地 所得之價金,應存入謝欽煌之金融機構之帳戶內,不宜存入 其他人之金融機構之帳戶內,以維護謝欽煌之權益。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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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