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劉玉燕
相 對 人 劉美芳
關 係 人 劉連財
上聲請人聲請對劉美芳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劉美芳(女,民國六十二年七月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劉玉燕(女,民國六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劉美芳之監護人。
指定劉連財(男,民國六十年十月三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劉美芳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劉美芳係聲請人劉玉燕之胞姊, 相對人於民國103年12月20日因車禍腦部重傷,經送醫急救 ,目前仍昏迷中,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處理相對人車禍訴訟及保 險理賠相關事宜,爰依法聲請鈞院准予裁定對相對人劉美芳 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劉玉燕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 相對人之胞兄劉連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劉玉燕係相對人劉美芳胞妹之事實,業據聲請 人提出戶籍謄本2份附卷供參,是聲請人為相對人四親等內 之親屬,伊為本件聲請自屬合法。次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 於103年12月20日因車禍腦部重傷,經送醫急救,目前仍昏 迷中,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程度一情,亦據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 院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且經本院審驗相對人劉美芳之精神 狀況,認其現意識尚可,但能力有明顯障礙,對外界之反應 、思考能力、自己行為之利害得失之意思能力及認知、理解 判斷能力均有明顯缺陷,無法自己單獨處分財產,相對人接 受治療後,回復之可能性機率很低;再斟酌鑑定人即衛生福 利部台南醫院顏嘉男醫師鑑定結果認定:「【生活狀況及現 在身心狀態(含檢查結果)】身體狀態:個案意識呈木僵狀
態,注意力不佳,語言表達及理解能力有嚴重障礙,幾無自 主動作,個人衛生及自我照顧需他人協助處理,終日臥床。 精神狀態:個案之認知功能受損,定向感、記憶力、抽象 思考能力、計算能力及現實判斷力皆有嚴重障礙。日常生 活狀況:甲、日常生活自理:需他人協助。乙、管理處分財 產之能力:需完全仰賴他人協助。丙、社會性:無。【結論 】劉員為極重度器質性腦病變後遺症之個案,認知功能及現 實判斷力有嚴重障礙,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需他人協助 ,且回復之可能性低,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本院訊 問筆錄及台南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綜上所述,本 件相對人劉美芳因器質性腦病變後遺症,已達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爰依法宣告劉美芳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 告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 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 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劉玉燕係受 監護宣告之人劉美芳之胞妹,雙方份屬至親,關係密切,且 劉玉燕有意願擔任劉美芳之監護人,加以劉美芳之父親劉泰 良、母親劉許秀凰、長子楊家恩、胞姊劉美香、胞兄劉連財 等人均同意由劉玉燕擔任劉美芳之監護人,有戶籍謄本、親 屬系統表、同意書、本院訊問筆錄等件在卷足憑;本院綜參 上情,認由聲請人劉玉燕負責護養及照顧劉美芳並管理其財 產,應能符合劉美芳之最佳利益,自屬適當之人選,爰選定 聲請人劉玉燕為劉美芳之監護人。又關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部分,審酌劉連財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劉美芳之胞兄,此 有劉連財之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衡情劉連財應會本於受監護 宣告之人劉美芳之最佳利益,與監護人共同開具財產清冊, 參以劉連財亦向本院陳明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有本院訊問筆錄可稽,爰併指定劉連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以利監護事宜之執行。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富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修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