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源勝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相關資料證明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相關資料 證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杰瑞
附件:
(一)請提出「最新」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資料報告書(綠色聯單)。
(二)請詳實說明臨時工工作內容為何?於何處工作(公司全稱 及地址)?受雇於何人?雇主(或工頭)連絡方式?每日 薪資若干?每月約可領得工資若干?並提出相關薪資證明 。若無工作所得,請說明自何時起處於失業狀態?前任職 之公司有無發給資遣費(若有,請陳報發給資遣費之公司 、金額)?如有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失業認定之證明 ,亦請一併提出。
(三)聲請人雖勾選最近5年內無從事營業活動,惟依聯徵中心 之債權人清冊顯示,聲請人曾擔任「兆育企業有限公司」 之董事,並有擔任「安勝實業社」及「延倫企業社」之負 責人,按無限公司、兩合公司之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 東,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皆為該公司之負責 人,公司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債務人倘為有限公司 或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縱未實際出資或經營公司,依上 規定,仍屬公司負責人,則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 項規定,無論其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 ,其營業額應依該公司之營業額定之(司法院民事廳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
第0000000000號參照)。聲請人應說明自何時起迄至何時 止擔任「兆育企業有限公司」之董事、及「安勝實業社」 、「延倫企業社」之負責人?最近5年內每月平均實際營 業額為何?聲請人對「兆育企業有限公司」、「安勝實業 社」、及「延倫企業社」現有無任何財產上之權利?應併 提出證明文件。
(四)聲請人最近五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 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五)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即自102年2月起至104年1月止) 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 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償(贈與、第三人清償 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期間取得或喪失不動 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 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料。
(六)請說明聲請人本人或受扶養親屬是否有領取保險金、社會 津貼、年金等其他政府補助或其他任何機構之補助?若有 ,其期間及金額為何?並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如受補助 存摺影本、補助款申請書函等)。
(七)如有以聲請人本人、受扶養親屬為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 益人之其他財產收入如人壽保險單、投資型保險單、儲蓄 型保險單、基金、股票等其他財產收入,請一併為陳明其 種類及其現值金額,並提出證明文件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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