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4年度,13號
TNDV,104,司票,13,2015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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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13號
聲 請 人 王博价
相 對 人 吳思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 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書狀,應載明聲請之意旨;如有欠缺,而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 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3款、第30 條之1規定即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票載金額部分之請求,業據其提出本票原本,並陳 報其已向相對人提示,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除票載金額外,另請求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6%計算之利息,然聲請人並未指明提示日為何日,且本院已 於民國104年1月6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於7日內陳報提示日,該 通知並已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 逾期迄今仍未補正,致本院無從確認自何時起算利息,則聲 請人本件利息部分之請求,即難照允,應予駁回。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
司法事務官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
四、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五、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 戶籍謄本正本(動態記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



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 ;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 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動態 記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 書)
六、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七、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怡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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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4年度司票字第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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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票據號碼│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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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3年9月15日│100,000元 │未 載│CH6746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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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