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4135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 務 人 杜進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貳拾玖元,及其
中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貳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聲請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蒙
金管會核准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以
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合併後存續
銀行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
陳明。
(二)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93年10月5日向聲請人申辦現
金卡,核貸日為93年10月8日,債務人依契約陸續借
款,核准首次動用額度為20,000元整,得自核貸日起
為期一年,期滿時,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
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
另換約,其後每次屆期時亦同。利息按年息18.25%
計算,如有逾期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
(三)惟債務人未依約付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迄今仍有如請求之標的所載之債權迄未
受償,以上所述茲有現金卡申請書及帳務明細可稽。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現戶戶
籍謄本正本(動態記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
收受本支付命令後之日期,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
人;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
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動
態記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
明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進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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