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年度裁字第一二○號
原 告 乙○○
丙○○
戊○○
甲○○
兼右共同訴
訴訟代理人 庚○○
丁○○
被 告 內政部(承受原臺灣省政府核准徵收土地業務)
代 表 人 己○○
右當事人間因土地徵收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台八八訴字
第三四一二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按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總統令刪除之行為時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徵收土地為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省政府核准之:一、需用土地人為省政府各廳處、縣市政府或其所屬機關及地方自治機關者。二、舉辦之事業屬於地方政府管轄或監督者。省政府為前項核准時,應即報請中央地政機關備查。」惟在該法條刪除之前,行政院以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台八十八內字第二五三五五號令,依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四條第五項規定,將內政部主管兵役協會組織規程第二條等規定之台灣省及台灣省政府主管或執行之事項,於法律或中央法規未修正前,將上開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由省政府核准徵收土地之事項,調整改由中央地政機關核准,並定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是原告以台灣省政府為被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上開行政院函令,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有關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台灣省政府核准徵收土地之事項,調整後改由中央地政機關核准,即應由被告承受本件訴訟,故由本院依職權逕將本件被告改為內政部,合先敍明。次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本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本件桃園縣中壢市公所為辦理都市計畫「公六」公園用地工程,需用坐落中壢市○○段二之九地號等二十筆土地,乃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及圖等資料,由桃園縣政府報經原處分機關台灣省政府以七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七八府地四字第一四二七五八號函核准徵收及附帶徵收其地上物,並經行政院七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台七八內地字第六八九八九八號函准備查,交由桃園縣政府於七十八年五月二日以七八府地重字第五五七四三號公告徵收土地部分,於八十年六月十二日以八十府地重字第九八八一一號公告徵收地上物部分,並函知各所有權人。嗣桃園縣中壢地政事
務所以原告所有坐落中壢市○○段六之六五及六之六六地號二筆土地七十七年及七十八年公告土地現值有誤,乃報請桃園縣政府辦理更正,經該府以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八六府地重字第二二九二三三號函通知原告領取補償地價差額。原告以計算補償地價差額應以更正當期之八十六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標準,向桃園縣政府提出異議,經該府以八十七年一月九日八七府地重字第二五三七六五號函復以本案依更正後之徵收當期公告現值補償其地價,依法並無不當等語。原告以桃園縣政府以錯誤不實之地價辦理系爭土地之補償事宜,事後雖辦理更正,惟更正後之地價補償差額未於更正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本件徵收處分應已失效云云,向台灣省政府提起訴願,經該府以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八七府訴二字第一五九七七七號決定駁回,訴經內政部台八七內訴字第八七○五二一六再訴願決定:「原決定撤銷,由原決定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原告另以台灣省政府就土地徵收失效部分欠缺管轄權,就土地徵收失效部分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經該部移請台灣省政府處理,該府乃以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八七府地二字第一七一○九二號函復原告,略以中壢市公所為辦理都市計畫「公六」公園用地工程,經桃園縣政府報經台灣省政府於七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以七八府地四字第一四二七五八號函核准徵收,桃園縣政府並以七十八年五月二日七八府地重字第五五七四三號公告徵收,地上物亦經桃園縣政府於八十年六月十二日以八十府地重字第九八八一一號公告徵收,桃園縣政府於公告期滿均依規定通知業主領取補償費在案,惟因原告等拒絕受領,桃園縣政府業依規定將補償費予以提存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並完成產權登記。本案應無違反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及司法院釋字第一一○號解釋意旨,不生徵收失效情事。原告對該函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查上開台灣省政府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八七府地二字第一七一○九二號函,係對原告因土地徵收主張台灣省政府七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以七八府地四字第一四二七五八號函核准徵收函已失其效力一案,說明應無違反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及司法院釋字第一一○號解釋意旨,不生徵收失效情事,該函僅係重申台灣省政府之原核准徵收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並無失效情事而已,自非台灣省政府重新或另行作成之新處分。原告對台灣省政府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八七府地二字第一七一○九二號函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並起訴聲明請求撤銷上開函及一再訴願決定,揆諸前揭規定,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訴願及再訴願決定以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予以駁回,雖有未洽,惟其結果並無不同,仍應予維持。另原告合併請求桃園縣政府應將中壢市○○段六之六五及六之六六地號土地之產權移轉登記逕為塗銷部分,因其據以請求撤銷原處分部分已因不合法而駁回,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前段、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八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