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四八七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嘉義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江兆國
右當事人間因娛樂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台財訴字第
八八二二三四○○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未依規定辦理娛樂業特許登記及代徵報繳娛樂稅手續,即自八十六年二月一日至二月二十八日、三月十一日至三月三十一日、四月十一日至六月十日止,於嘉義市○○○街一號經營「接觸大舞場」業務,其間營業額計新台幣(下同)九一六、六六七元,案經嘉義市財稅警聯合查緝執行小組(下稱查緝小組)會同嘉義市警察局刑警大隊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查獲,移由被告審理結果以原告違反娛樂稅法第七條規定,除據以補徵原告娛樂稅額三七、七二三元及附加教育經費一一、三一七元外,並依娛樂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按應納娛樂稅額處以七倍罰鍰計二六四、○○○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乃循序提起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復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按「娛樂稅,就左列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所收票價或收費額徵收之...」為娛樂稅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查嘉義市查緝小組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臨檢嘉義市○○○街一號時,現場並無任何營業之事實,即該處並無任何舞場之設施,亦無相關營業人員及任何營業營收之資料與器具,此觀被告機關原處分全卷資料甚明。又原告教育程度低,僅國小肄業,有戶籍資料可證,除能簽自己姓名外,幾乎目不識丁,是以涉案承諾書實非原告所出具,此由該承諾書上之字跡對照其上原告之署押亦明。上開承諾書實係當時查緝小組要求原告簽名以示在場之證明,惟原告簽名時該承諾書上尚無內容之記載,此有當時在場之證人吳瑞碧、蕭以璋、黃老喜、陳興旺等出具之書面資料可稽。準此,被告自難僅以非原告親筆所具之承諾書內容為補徵娛樂稅並處以罰鍰之論據。又姑不論該承諾書非原告親筆書具,查原告現為嘉義市體育舞蹈協會主要會員,長期以來即提供住家廣場供同好免費使用,另自上開證人出具之書面資料及台中市舞蹈協會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八六)中市舞協才字第○二六號函邀請原告為該比賽之貴賓等節可知,當時係原告帶領渠等為八十六年第六屆「中港盃」國際標準舞蹈全國公開賽而至上開地點練習,乃無償提供練習場地,並無營業之事實,況原告從未經營舞場,年齡亦近七旬,豈會清晰記憶並主動陳述曾於八十六年二月一日至二月二十八日、三月十一日至三月三十一日、四月十一日至四月三十日、五月一日至六月十日止等非連續且長達四個月之營業紀錄,如此驚人記憶力實有悖常理,洵此,該承諾書所載內容亦與事實不符。退一步言之,綜觀全案卷證,除該承
諾書外,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其記載之內容與事實相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亦難以前開承諾書為不利原告之行政處分。被告於答辯理由中一再以本件營業地址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辦理歇業登記前以「接觸大舞場」為營業招牌,負責人為原告之子蕭定永;八十八年六月二日該處復辦理營業登記,負責人為原告之子蕭定仲、蕭定永等事實,而推定原告有從事舞場營業行為。惟渠等二人均已成年,故渠等二人所為法律行為應與原告無涉;而該址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前及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後之營業行為亦與本件無關,被告一再以上開營業登記資料認定原告於該地有經營舞場之事實,難謂無誤。綜上,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其認事用法,殊有違誤,請依法傳喚證人吳瑞碧、蕭以璋、黃老喜、陳興旺等到庭說明,並判決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件原告未依規定辦妥娛樂業特許登記及代徵報繳娛樂稅手續,即自八十六年二月一日至二月二十八日、三月十一日至三月三十一日、四月十一日至六月十日止,於嘉義市○○○街一號經營「接觸大舞場」業務,營業額計九一六、六六七元,逃漏娛樂稅三七、七二三元,案經該市查緝小組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會同嘉義市警察局刑警隊人員實地查獲,並取具原告親自簽名按捺指印之承諾書附案可稽,是原告之違章事實洵堪認定。被告本諸一事不二罰原則,依娛樂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除追繳稅款三七、七二三元(另附加教育捐一一、三一七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以七倍罰鍰計二六四、○○○元,揆諸娛樂稅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條、第五條第五款、第七條、第十二條及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並無不合;復查決定、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二、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自前揭承諾書之內容「本人於八十六年二月一日至二月二十八日、三月十一日至三月三十一日、四月十一日至四月三十日、五月一日至六月十日止在本轄嘉義市○○里○○○街一號經營接觸大舞場,每月銷售額二五○、○○○元,未辦營業登記,經查獲承諾屬實。」係就經營事實所為之陳述,文字淺顯易懂,縱該承諾書內容非原告親筆書寫,惟經原告親自簽名按捺指印承諾屬實,自具證據力;況原告既獲臺中市舞蹈協會以董事長稱呼邀請擔任八十六年第六屆「中港盃」國際舞蹈全國公開賽貴賓,自非原告自忖目不識丁,即得否認該承諾書內容。三、又查本件營業地址原設有「接觸冷飲」商號,負責人:湯劉嘉玲,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即設有舞場營業項目,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變更負責人為蕭定永(即原告之子),亦繼續經營舞場業務,且對外以「接觸大舞場」為營業招牌,亦為嘉義地區舞界人士常駐足消費之處。該商號雖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辦理歇業在案,然經人檢舉該址尚從事舞場營業,經該市查緝小組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查獲屬實,原告於該址從事舞場營業之事實,不容置疑。縱原告於查獲當時係帶領吳瑞碧等為舞蹈比賽作練習,亦非所問。況本件營業地址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辦理「嘉義市體育舞蹈協會訓練場附設舞場」營業登記,為合夥組織,負責人為蕭定仲、蕭定永,均為原告之子,益彰原告辯稱無從事舞場營業行為,顯與事實有違。四、末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定其主張為真實。」 鈞院三十一年判字第五三號著有判例。另違章事實之審理,應以事實為依據,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再者行政罰之案件係採優勢證據法則,稽徵機關祇須證明違
法不當事實之可能性為已足,本件原告提供舞場設施供人娛樂,未依規定辦理代徵娛樂稅報繳手續,違反作為義務致逃漏稅款,甚為明確,被告予以補稅並處以罰鍰,與法難謂有違。五、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娛樂稅,就左列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所收票價或收費額徵收之:一、...五、舞廳或舞場。」、「娛樂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出價娛樂之人。娛樂稅之代徵人為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之提供人或舉辦人。」、「娛樂稅,照所收票價或收費額,依左列稅率計徵之:一、...五、舞廳或舞場,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一百。」、「凡經常提供依本法規定應徵收娛樂稅之營業者,於開業、遷移、改業、變更、改組、合併、轉讓及歇業時,均應於事前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登記及代徵報繳娛樂稅之手續。」「違反娛樂稅法第七條之規定,未於開業、遷移、改業、變更、改組、合併、轉讓及歇業前,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登記及代徵報繳娛樂稅手續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娛樂稅代徵人不為代徵或短徵、短報、匿報娛樂稅者,除追繳外,按應納稅額處五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分別為娛樂稅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條、第五條第五款、第七條、第十二條及第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告未依規定辦理娛樂業特許登記及代徵報繳娛樂稅手續,即自八十六年二月一日至二月二十八日、三月十一日至三月三十一日、四月十一日至六月十日止,於嘉義市○○○街一號經營「接觸大舞場」業務,其間營業額計新台幣(下同)九一六、六六七元,案經嘉義市財稅警聯合查緝執行小組(下稱查緝小組)會同嘉義市警察局刑警大隊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查獲,移由被告審理結果以原告違反娛樂稅法第七條規定,除據以補徵原告娛樂稅額三七、七二三元及附加教育經費一一、三一七元外,並依娛樂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按應納娛樂稅額處以七倍罰鍰計二六四、○○○元。原告訴稱嘉義市查緝小組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臨檢系爭地址時,該處並無任何舞場之設施,亦無相關營業人員,而綜觀全案卷證,除承諾書外,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原告有開設舞場營業之事實,且原告教育程度低,除能簽自己姓名外,幾乎目不識丁,上開承諾書實係當時查緝小組要求原告簽名以示在場之證明,惟原告簽名時該承諾書上尚無內容之記載,此有當時在場之證人吳瑞碧等可資證明。當時係原告帶領吳瑞碧等為八十六年第六屆「中港盃」國際標準舞蹈全國公開賽而至系爭地點練習,乃無償提供練習場地,並無營業之事實云云。經查原告未辦理娛樂業特許登記,自八十六年二月一日至同年月二十八日、三月十一日至同月三十一日、四月一日至六月十日止,於嘉義市○○○街一號經營「接觸大舞場」業務,每月銷售額為二五○、○○○元,有嘉義縣市財稅警聯合查緝執行小組查核涉嫌違章漏稅案件調查報告在案可稽,而原告於是日簽具之承諾書中亦自承其於前揭時間及地點經營舞場業務並有上開收入之事實,亦有該承諾書可證。原告雖主張其不識字,故該承諾書並非其親自出具,且其簽名時,該承諾書係空白未為記載,並提出吳瑞碧等出具之證明書為證。惟查原告於本件查獲時出具承諾書載明:「本人於八十六年二月一日至二月二十八日、三月十一日至三月三十一日、四月十一日至四月三十日、五月一日至六月十日止在本轄嘉義市○○里○○○街一號經營接觸大舞場,每月銷售額二五○、○○○元,未辦營業登記,經查獲承諾屬實。」係就經營事實所為之陳述,文字淺顯易懂,縱該承諾書內容非原告親筆書寫,惟既經原告親自簽名按捺指印承諾屬實,自具證據力,
不以係原告親自書具為必要;況原告既獲臺中市舞蹈協會以董事長稱呼邀請擔任八十六年第六屆「中港盃」國際舞蹈全國公開賽貴賓,自非原告自忖目不識丁,即得否認該承諾書內容。另自證人吳瑞碧、黃老喜、蕭以璋及陳興旺等人於行政訴訟階段出具之證明書僅約略提及八十六年六月十日查緝小組查獲時,原告曾以其不識字為由,拒絕簽名,惟經警察要求原告簽名以證明確有至該處查緝之事實,原告始簽名等語。然渠等並未說明原告所簽署者為何種文書及其內容為何,且遍觀渠等證明書全文,均未提及原告簽署文件係出於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不正方法而為之,尚難證明系爭承諾書非出於原告自由意志所為。又證人吳瑞碧等四人之上開證明書僅稱渠等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當日係至該址為第六屆「中港盃」國際標準舞蹈全國公開賽練習,並未敘明其至該舞場練習,原告是否有收取對價?退步言之,縱原告確係無償提供該場地予渠等練舞之用,惟不能證明原告於同年二月一日至同年月二十八日、三月十一日至同月三十一日、四月十一日至六月十日間對其他至該舞場之人亦未有收取對價之事實。況自該承諾書上記載其營業期間自八十六年二月一日至同年月二十八日、三月十一日至同月三十一日、四月十一日至六月十日止乙節觀之,該期間並非連續,依一般經驗法則,倘非營業人親自提供,旁人當無從得知,故其主張系爭承諾書與事實不符且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等節,尚無足採。又查本件營業地址原設有「接觸冷飲」商號,負責人:湯劉嘉玲,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即設有舞場營業項目,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變更負責人為蕭定永(即原告之子),亦繼續經營舞場業務,嗣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經准為歇業登記,復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申請為嘉義市體育舞蹈協會訓練場附設舞場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此見「接觸冷飲」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申請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讓渡證、嘉義市政府八五府建商字第○九三○七五號函及嘉義市體育舞蹈協會訓練場附設舞場之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自明,堪證原告於歇業期間,確未依法為營業登記,即自行經營舞場營業,經嘉義市查緝小組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查獲,並經原告出具承諾書承認屬實,縱原告於查獲當時係帶領吳瑞碧等為舞蹈比賽作練習,亦非所問。原告辯稱其無從事舞場營業行為,顯不足採。其請求訊問吳瑞碧等證人,核無必要。原告既未依法辦理娛樂業特許登記及代徵報繳娛樂稅手續,即於系爭地址經營舞場業務,而漏未報繳系爭娛樂稅,被告按其違章期間之日數比例核算系爭期間之營業額計九一六、六六七元,對原告予以補徵娛樂稅三七、七二三元及教育捐一一、三一七元,並按應納娛樂稅額處以七倍罰鍰計二六四、○○○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曾 隆 興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林 家 惠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