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3579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債 務 人 程昊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陸拾貳元,及其
中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叁拾玖元整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程昊翊於民國100年10月間向聲請人請領信
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
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
月繳款日前向聲請人清償,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
等情事者,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條及十五條之
約定,應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就
該帳款之餘額以帳款入帳時持卡人電腦評分結果適用
之差別利率年息(最高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日息
萬分之五點四),自起息日起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
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之利息;惟債權人得在前述
最高利率範圍內視持卡人之信用狀況與金融機構往來
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若持卡人於適用期間有第
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二款、第四款至第九款或
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十四款之各款約定情
事之一者,債權人得逕行終止信用卡契約。債務人並
應依約給付違約金。
(二)經查,截至104年1月27日為止,債務人已累計$19,13
9元整款項未付,連同截至104年1月27日為止之循環
息與違約金,合計尚欠$19,862元整帳款未付,迭經
催討無效,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賜准對債
務人發支付命令。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現戶戶
籍謄本正本(動態記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
收受本支付命令後之日期,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
人;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
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動
態記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
明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朱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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