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四六九號
原 告 德商.普羅菲專業化粧品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參 加 人 維肯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國仁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四日台八七訴字
第四三五九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緣參加人維肯實業有限公司前以「耶魯仕LC」商標,指定使用於行為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七類之肥皂、香皂、洗衣劑、洗髮劑等商品,經准列為第六一五二○七號註冊商標,嗣原告以該註冊商標有違行為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七款之規定,對之提起評定,經被告審查,以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中台評字第八六○三○○號商標評定書為評定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一再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標章,使用於同一或同類商品者」不得申請註冊,行為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訂有明文。而所謂「近似」依行政法院之判例所示其判斷基準不外乎,「以其構成商標之主要部分有無特別顯著之差異為準」、「商標之是否近似,應隔離觀察,以為判定標準,縱令兩商標對照比較,能見其差別,然異時異地各別觀察,則不易見得,仍不能不謂為近似,故凡商標無論在外觀上、名稱上或觀念上,其主要部分近似,有足以惹起混同誤認之虞,而其他附屬部分,雖不近似,仍不得不謂為商標之近似」等。且商標圖樣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乃為行政院七十四年十月二日台七十四經字第一○八六八號函核定修正之商標近似審查基準㈠明定,又兼具中文及外文之本國商標與僅具外文商標而審究其是否構成近似時,只能就外文部分作比較,而外文部分相同者即為近似商標。今查本件系爭「耶魯仕L.C.」商標圖樣乃係以中文「耶魯仕」及外文「L.C.」所構成,依上述判決,僅以外文部分審酌,系爭商標與原告「L.C.」商標完全相同,任何人一見該商標均可能與原告之商標產生混淆誤認,又因其所申請使用之肥皂、香皂、藥皂、洗衣劑、洗髮劑、潤髮劑等商品與原告於德國所註冊之「L.C.」商標所指定使用之燙髮劑、髮劑、固定液、洗髮霜、潤絲精、潤髮乳等商品相同或性質相同,經常被置於同一區販賣,消費者更難免會因此誤認系爭商標所表彰之商品乃原告所生產、製造,實有首揭條文之適用。二、關係人為原告在台灣之經銷商,此有雙方所簽訂之契約書為證。再者,該公司為取得原告在台之經銷權,於八十一年四月起即與原告書信往來,並於八十二年二月六日惡意抄襲告之「L.C.」商標向被告申請註冊,依該契約書所約定之條款,關係人必須販賣原告所供應有L.C.商標名稱及設計之產品,此亦有原告所簽發之發票足以為佐證。更甚者,關係人因收受原告所提
供之商品後,遲遲不給付貨款,以致原告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訴請清償,並獲勝訴判決在案。原告係德國著名之美容、美髮產品製造商,並不斷廣告促銷及研究發展,「L.C.」已成為著名商標,關係人故意以不公平競爭為目的,且非出於自創而抄襲原告已使用之著名商標申請註冊,有前揭法條及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之適用,應屬無疑。三、按商標圖樣「有欺罔公眾或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明定。所謂「欺罔公眾」之適用,係以外國商標或標章為要件,並不論其是否夙著盛譽或世所共知之標章,且不分其商品屬於何類,及該商標或標章在我國已否註冊,均所不問;所謂「有欺罔公眾或公眾誤信之虞者」係指商標本身有使人誤認其所表彰之商品性質、品質、產地或其為他人生產、製造、加工、揀選、批、售經紀而購之虞而言,該款之適用不以同一或同類之商品為限,此乃迭經行政法院著有判例可稽。「L.C.」商標係申請人首創,此有原告在德國所註冊之商標註冊證影本,及各類產品之型錄以及進口發票等可證,其為著名之商標,且有長期繼續使用之事實。是原告之據以評定之「L.C.」商標於被申請評定商標在申請註冊前已為消費者所知悉之事實,應足堪認定。今關係人以相同之商標申請註冊,復指定使用於相同或類似之商品,一般消費者於購買時,難謂無對其商品品質、來源、產地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故有首揭法條之適用,應可認定。四、關係人為原告在台灣之經銷商,其惡意抄襲原告之「L.C.」商標向被告機關申請註冊,且因收受原告所提供之商品後,遲遲不給付貨款,以致原告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訴請清償,並獲勝訴判決在案。茲因關係人之惡意及可歸責於關係人之事由,原告已解除關係人之經銷權,不再提供「L.C.」商品。然而,自從八十二年以來「L.C.」商品已在台大量行銷,廣為消費大眾所認知,此有呈送被告之大量使用證據,可資證明。今關係人以他人之商品貼上「L.C.」商標繼續販賣,實有欺罔公眾或致公眾誤信之虞。五、綜上所陳,原處分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請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商標圖樣有欺罔公眾致公眾誤信之虞者,或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標章,使用於同一或同類商品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行為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七款所規定。惟所謂有欺罔公眾之虞,係指襲用他人已在中華民國註冊並夙著盛譽之商標,使用於性質相同或近似之商品,有使人誤認其所表彰之商品之他人生產、製造、加工、揀選、批售、經紀而購買之虞而言;所謂有致公眾誤信之虞,係指商標本身有使人誤認其所表彰之商品性質、品質、產地或其為他人生產、製造、加工、揀選、批售、經紀而購買之虞而言,而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有使人混淆誤認之虞者,為有致公眾誤信之虞情形之一,該他人之商標固不以夙著盛譽為要件,惟其商標之信譽及商品品質為一般購買者所熟知,始有使公眾發生混淆誤認之虞,復為行政院台七十四經字第一八○六八號函准修正備查之商標有欺罔公眾或致公眾誤信之虞審查基準一、二、二之㈣及六所明示。被告以系爭註冊第六一五二○七號「耶魯仕L.C.」商標圖樣與據以評定之「L.C.」商標圖樣固屬近似,惟據原告檢送之證據資料觀之,關係人早於原告與其簽訂經銷契約日(八十二年六月三日)前既已申請註冊,足證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據以評定商標所表彰之商品尚未於我國銷售,而據以評定商標係於八十年八月在德國獲准註冊,僅較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早一年餘,刊登行銷廣告之時間約於八十一年十一、十二月間,與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亦僅相隔數月,復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始在我國行銷,難認系爭註冊第六一五二○七號「耶
魯仕L.C.」商標申請註冊前,據以評定商標已達相當知名度而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況外文L.C.為習見之商標圖樣,國內外廠商以之作為商標或服務標章圖樣申准註冊者,所在多有,尚難謂有使一般商品購買者對其所表彰商品之來源或產製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又據以評定商標既未為消費者所熟知,自難認係著名標章,至訴願時檢送之書信影本資料,僅係原告與關係人間之內部文件,不具公開性及流通性,要難執為據以評定商標已具知名度之論據;所訴經其訴請關係人給付貨款,業獲勝訴判決云云,核與本件案情無涉。是被告所為之處分,並無不合,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按商標圖樣有欺罔公眾或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行為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本件參加人維肯實業有限公司於八十二年二月六日以「耶魯仕LC」商標,指定使用於行為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七類之肥皂、香皂、藥皂、洗衣劑、洗髮劑、潤髮劑商品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六一五二○七號商標。嗣原告以「L.C.」商標係其首創使用於燙髮劑、養髮劑、固定液、洗髮霜、潤絲精、潤髮乳等商品,除在德國註冊,並由參加人引進國內銷售,經其不斷促銷廣告,「L.C.」商標已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系爭商標以相同之外文作為圖樣主要部分申請註冊,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七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被告以系爭註冊第六一五二○七號「耶魯仕LC」商標圖樣與據以評定之「L.C.」商標圖樣固屬近似,惟據原告檢送之證據資料觀之,參加人早於原告與其簽訂經銷契約日(八十二年六月三日)前既已申請註冊,足證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據以評定商標所表彰之商品尚未於我國銷售,據以評定商標係於八十年八月在德國獲准註冊,刊登行銷廣告之時間約於八十一年十一、十二月間,僅係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早一年餘,復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始在我國行銷,難認系爭註冊第六一五二○七號「耶魯仕LC」商標申請註冊前,據以評定商標已達相當知名度而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況外文L.C.為習見之商標圖樣,國內外廠商以之作為商標或服務標章圖樣申准註冊者,所在多有,尚難謂有使一般商品購買者對其所表彰商品之來源或產製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又據以評定商標既未為消費者所熟知已如前述,自難認係著名標章,亦無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適用,乃為申請不成立之評決,發給中台評字第八六○三○○號商標評定書,固非無見。惟查系爭註冊第六一五二○七號「耶魯仕L.C.」商標圖樣(如附圖一)與據以評定之「L.C.」商標圖樣(如附圖二)近似,為被告所不否認,而參加人為取得原告產品在台經銷權,早於八十一年四月起,即與原告有書信往來,有參加人致原告信件影本十餘件附訴願卷可稽,且雙方於八十二年六月三日簽訂經銷契約,約定參加人必須販賣原告標示「L.C.」商標名稱及設計之產品,雙方並因給付貨款事件涉訟,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原告勝訴在案,有契約書影本、發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二七八號民事判決影本等附原處分卷可稽,是本件參加人於開始與原告洽談經銷權,而知悉原告商品之商標圖樣之後、至取得經銷權之前之八十二年二月六日,以與原告近似之商標申請註冊,乃明知原告標示「L.C.」商標名稱及設計之產品,將因參加人之經銷,在台販售,而以近乎相同之商標作為參加人公司產品之標示,顯然有欺罔公眾之故意,而有使人對於系爭商標所表彰商品之產製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違反首開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應不得註冊,至原告依同條第七款申請之評定是否成立,已無庸審就。
被告答辯意旨,雖反覆陳述據以評定商標未為消費者所熟知,難認係著名商標,為本件評定不成立之理由云云,惟對於經銷商,明知所經銷商品即將進口行銷之際,而有意以與所經銷商品近乎相同之商標名稱申請註冊,作為自行生產同類產品之表彰時,將發生兩種近似商標、所表彰之兩種新上市同類商品、同時、於相同處所展售,而有使購買者難以分辨商標所表彰商品之來源及產製者,亦屬欺罔公眾、致公眾有誤信之虞之情形,未加審酌,與首開法律規定及商標法立法意旨,均有未合,原告據以指摘,尚非全無可採,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有疏略,爰均予撤銷,由被告依法另為處分,以昭折服。至行政院台七十四經字第一八○六八號函准修正備查之商標有欺罔公眾或致公眾誤信之虞審查基準,乃行政機關內部之作業規則,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彭 鳳 至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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