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0年度,445號
TPAA,90,判,445,20010322,1

1/1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四四五號
  原   告 瑞億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明鴻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台
八十八訴字第三五二四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投資損失新台幣(下同)七八二、六四一、一六○元。被告以其本期列報損失係原告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投資大成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大成報公司)五四、○○○、○○○股,繳納股款五四○、○○○、○○○元,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現金增資二七三、四○○、○○○元(原處分書及原決定書誤繕為二七○、三四○、○○○元),大成報公司於次日即減資計一、一四五、○○○、○○○元,其投資額減為三○、七五八、八四○元,致產生損失七八二、六四一、一六○元。原告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未曾投資大成報公司,且大成報公司累積虧損係在原告投資及增資前之經營損失,顯非原告投資及增資後經營損失,與投資損失之本質不同,乃否准認列系爭投資損失七八二、六四一、一六○元。原告不服,以大成報公司減資案業經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建一字第九二○八一二號函核准在案,其按持股比例認列已實現之投資損失,與法並無不合云云,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訴經財政部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台財訴字第八七二一八五三四八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被告另為處分。案經被告重為復查決定,仍維持原核定。原告仍未甘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被告將出資額解釋成股權淨值,而以股權淨值之減損作為認定出資額折減之依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公司法第四十四條、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出資額即依持股比例所佔之股本,亦為面值總額。是以,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稱查核準則)第九十九條及財政部六十七年五月十六日台財稅第三三一八九號函與六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台財稅第三七八三五號函所謂出資額之折減應指投資公司於被投資公司之持股面額總值之減損,此與股權淨值之減損本屬不同。股權淨值為權責發生制下之概念,而於所得稅申報時,投資損失之認列係以實現制而非權責發生制為基礎。投資損失之認列,實無涉於所彌補之虧損是否係投資公司投資或增資前之經營損失,一旦被投資公司依法減資彌補虧損後,確係造成投資公司出資額之折減,投資公司即可就此差額認列投資損失,此觀查核準則第九十九條及鈞院六十七年度判字第五八五號判決自明。二、被告認列投資損失與投資收益標準不一,有違平等原則。投資收益或損失,均係投資行為所產生之不同結果。投資收益之認列係採實現制,即不論被投資公司之淨值總額(投資公司對該公司之股東權益)是否增加,祇要投資公司有股票利得(被投資公司以盈餘轉增資)即應認列所得。則何



以投資損失之認列,竟違反查核準則之規定,採權責發生制,以被投資公司淨值總額之減損作為投資損失之成立要件,被告認事用法欠缺一致性,僅採對己方有利之認列標準,顯有違平等原則及一致性原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及司法院釋字第二一六號解釋,前開計算標準僅屬稽徵機關內部作業規則且與查核準則相牴觸,鈞院自不受其拘束。三、查原告依公司法第十三條轉投資大成報,而大成報於八十三年經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核准辦理減資以彌補其虧損,原告依查核準則第九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認列投資損失,自屬合法,有鈞院七十五年度判字第一四二五號、七十六年度判字第一四八六號、六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七七號、七十八年度判字第一六七二號可稽。查核準則第九十九條第三款構成要件明確,行政機關對之無判斷餘地,今被告以「累積虧損既為再訴願人於投資前發生,非屬再訴願人投資後並實際參與經營所發生」否准認列投資損失,係增加法令所無之限制,亦與所得稅法之規定矛盾,有違租稅法律主義。四、財政部六十七台財稅第三七八三五號函釋,並未排除投資公司增資在先,被投資公司減資在後之情況,該函之意旨,係投資損失之認定,應以實現者為要件,而實現與否,又以依法辦理減資為依據,如依法辦理減資後,再辦理增資以恢復原有資本者,仍得就因減資所折減之出資額認列投資損失,並未排除投資公司增資在先,被投資公司減資在後之情況。五、綜上論結,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於法有違,請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次按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其所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而原出資額並未折減者,不予認列。因被投資事業減資而發生投資損失,其需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以主管機關核准之日為準,其無需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以股東會決議減資之基準日為準,復為查核準則第九十九條第一款及第三款所明定。又被投資事業發生虧損,經股東會決議,由原投資股東按持有股份比例,以資金彌補虧損者,因被投資事業既未依法辦理減資,折減投資事業(股東)原出資額,故投資損失尚未實現,應不予認列,惟如發生虧損之被投資事業,係經依法辦理減資後,再以該項資金辦理增資以恢復原有資本者,則投資事業因被投資事業辦理減資,所折減之出資額,自可以投資損失認列,財政部六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台財稅字第三七八三五號函釋有案。二、營利事業投資於其他事業後,因被投資事業經營不善發生虧損,致侵蝕投資額而造成投資公司之損失,固屬投資損失。惟原告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投資大成報公司之前尚非大成報公司之股東,而大成報公司截至原告投資前其累積虧損為一、一四九、六七二、六八九元,有該公司資產負債表及股東權益變動表附原處分卷可稽,上開累積虧損既為原告於投資前發生,非屬原告投資後並實際參與經營所發生,則原告投資大成報公司有無損失,自應按原告投資大成報公司之淨值與投資日後大成報公司辦理減資之淨值,核算其投資損失。原告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參加大成報公司之現金增資,旋於翌日辦理減資,申報七八二、六四一、一六○元之投資損失,與確實之投資損失不同,故被投資公司減資時,投資有無損失應由投資時淨值總額一○五、二七九、二四二元與減資時淨值總額一○五、九三七、八八四元比較,依所佔股份核算,投資損失為零元,被告依查核準則第九十九條第一款、第三款規定及實質課稅原則,否准認列系爭投資損失,並無不合。至財政部六十七年台財稅字第三七八三五號函釋係闡明營利事業轉投資,有關投資損失之認定,應以實現者為



要件,為財政部本於主管機關職權就所得稅法第六十三條規定所為解釋,於法並無牴觸,自應有其適用,原告所訴,核不足採,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次按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其所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而原出資額並未折減者,不予認列。因被投資事業減資而發生投資損失,其需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以主管機關核准之日為準,其無需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以股東會決議減資之基準日為準,復為查核準則第九十九條第一款及第三款所明定。又被投資事業發生虧損,經股東會決議,由原投資股東按持有股份比例,以資金彌補虧損者,因被投資事業既未依法辦理減資,折減投資事業(股東)原出資額,故投資損失尚未實現,應不予認列,惟如發生虧損之被投資事業,係經依法辦理減資後,再以該項資金辦理增資以恢復原有資本者,則投資事業因被投資事業辦理減資,所折減之出資額,自可以投資損失認列,財政部六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台財稅字第三七八三五號函釋有案。本件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投資損失七八二、六四一、一六○元。被告以其本期列報損失係原告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投資大成報公司五四、○○○、○○○股,繳納股款五四○、○○○、○○○元,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現金增資二七三、四○○、○○○元(原處分書及原決定書誤繕為二七○、三四○、○○○元),大成報公司於次日即減資計一、一四五、○○○、○○○元,其投資額減為三○、七五八、八四○元,致產生損失七八二、六四一、一六○元。原告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未曾投資大成報公司,且大成報公司累積虧損係在原告投資及增資前之經營損失,顯非原告投資及增資後經營損失,與投資損失之本質不同,乃否准認列系爭投資損失七八二、六四一、一六○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遞經被告重為復查決定,仍維持原核定,原告仍未甘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原告依公司法第十三條轉投資大成報,而大成報於八十三年經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核准辦理減資以彌補其虧損,原告依查核準則第九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認列投資損失,並無不當。被告以股權淨值之減損作為認定出資額折減之依據,與公司法、查核準則及財政部函釋所謂出資額之折減係指投資公司於被投資公司之持股面額總值之減損有違;且投資損失之認列,於被投資公司依法減資彌補虧損後,確係造成投資公司出資額之折減,投資公司即可就此差額認列投資損失。今被告對投資收益之認列採實現制,對投資損失之認列則採權責發生制,違反查核準則之規定,亦與平等原則及一致性原則不合。況財政部六十七台財稅第三七八三五號函釋意旨,係對投資損失之認定,應以依法辦理減資而實現者為要件,並未排除投資公司增資在先,被投資公司減資在後之情況,是以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於法有違,請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云云。查右揭查核準則及財政部六七台財稅字第三七八三五號函釋所稱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係指投資後被投資公司所發生之損失實現而言。若為投資前已發生之損失,既非投資者投資後並實際參與經營所發生之損失,即非此之所謂投資損失。本件原告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投資大成報公司前尚非大成報公司之股東,而大成報公司截止原告投資該公司前,該公司累積虧損為一、一四九、六七二、六八九元,有該公司資產負債表及股東權益變動表附原處分卷可稽。該項損失既為原告投資該公司前所發生,自非屬原告投資該公司後並實際參與該公司之經營所發生之損失。則原告投資該公司後有無損失,自



應以原告投資該公司之淨值與投資日後該公司辦理減資之淨值,核算原告有無損失,被告據此核定原告投資損失為零,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揆諸首揭說明,均無違誤。原告以前述理由指摘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當,尚有誤會。其起訴意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1/1頁


參考資料
瑞億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