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4年度,3240號
TNDV,104,司促,3240,201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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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3240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非訟代理人 邱浩敏
債 務 人 郭美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貳拾貳元,及自
  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建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13日合併,並更名為「永
     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郭美花於民國93年12月21日向債權人訂立有現
     金卡契約書,自核卡日起為期一年,期滿時,如立約
     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
     ,不另換約(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1條)。經本行調
     整額度為30,000元整,依約應於每月20日結算一次,
     並依年息百分之18.25按日計息。
  (三)上開債務,債務人如未按期本息攤還時,除按原訂利
     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
     按原訂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則按原訂利率之
     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債務人至民國94年10月19日尚
     積欠本金新臺幣29,822元及如請求金額欄所示之利息
     暨違約金,覆經催討,迄未清償。(現金卡契約第三
     條)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茲為求清償之
     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
     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
     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現戶戶
 籍謄本正本(動態記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
 收受本支付命令後之日期,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
 人;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
 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動
 態記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
 明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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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