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外匯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0年度,435號
TPAA,90,判,435,2001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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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四三五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永昌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代 表 人 葉曼福
右當事人間因管理外匯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台八
八訴字第三四五六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自香港搭乘國泰航空公司CX四○八班機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入境,經被告於其所攜帶手提行李內查獲美金(下同)三○、○○○元,原告未於入境旅客申報單內書面申報,亦未向被告口頭申報,被告除發還五、○○○元外,其餘二五、○○○元乃依管理外匯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予以沒入,發給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八七丁字第二五三三號處分書。原告不服,循序提起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按「行政官署若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其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度判字第二號著有判例。查被告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起,對由機場入境之旅客全面實施紅綠線通關作業制度,請旅客依各自攜帶行李狀況,選擇走綠線檯或紅線檯,旅客如有攜帶應稅物品,應自「應報稅檯」(即紅線檯)通關,此除被告於其網站上公布之「入境旅客紅綠線通關須知」,以及中華民國入境旅客申報單背面記載之中華民國入境旅客紅綠線通關說明均詳有明文外,亦有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自立早報關於當時關稅總局長詹德和談話之報導可稽。是以,此制度實施後,入境旅客自中正國際機場入境時,應先至該機場二樓證照查驗檯查核護照後,再至一樓之紅綠線通關區選擇自「免報稅檯(即綠線檯)」或「應繳稅檯(即紅線檯)」進行申報檢查。復按管理外匯條例第十一條及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固分別規定「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外幣入出國境者,應報明海關登記;其有關辦法,由財政部會同中央銀行定之。」及「攜帶外幣出入國,不依第十一條規定報明登記者,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沒入。」惟其所適用者係指旅客入境中正國際機場攜帶超額外幣未自「應繳稅檯(即紅線檯)」通關,卻逕自「免報稅檯(即綠線檯)」通關,而為被告所查緝者。查原告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自香港搭乘國泰航空公司CX四○八號班機返國,於中正國際機場二樓證照查驗檯接受查核護照時,該單位以電腦當機為由,將原告引導至海關入境檢查室,由海關現場督導主管指派執檢關員游木和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進行注檢,惟未發現任何毒品或違禁品,詎游木和卻以原告當時所攜帶之美金三○、○○○元,未填載入境旅客申報單中,禁止原告當場填寫該申報單,並以原告未向被告口頭申報為由,逕依海關緝私條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之規定扣押,此有游木和發給原告台北關稅局第○一三三三九號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可稽。嗣被告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就上開金額超過五、○○○元部分,改



依管理外匯條例第十一條、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予以沒入。然按海關緝私條例第一條規定,私運貨物進出口之查緝,由海關依該條例之規定為之。查原告當時尚未進入該機場一樓之「免報稅檯(即綠線檯)」,即為被告引導至海關入境檢查室進行注檢,已如前述,而原告所攜系爭美金係合法持有,其既非毒品,亦非違禁品,是以,本件並無海關緝私條例之適用。退萬步言,倘原告當時係進入紅綠線通關區之「免報稅檯(即綠線檯)」,方為被告所查獲,被告亦僅得依管理外匯條例之相關規定予以處分,而不得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況原告當時尚未至該機場一樓紅綠線通關區之「免報稅檯(即綠線檯)」通關,被告自不得援引管理外匯條例之規定沒入原告所攜美金。又被告之職員未持搜索票,即逕行搜索,實已違法,洵此,被告既明知本件並無海關緝私條例及管理外匯條例之適用,竟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製發八七丁字第二五三三號處分書,復就原告持有之美金超過五、○○○元部分予以沒入,該處分之認事用法,顯與法有違。倘被告執檢關員均可於入境旅客尚未進入中正國際機場一樓之「紅綠線通關區」時,即逕予攔截進行注檢而扣押旅客所攜非屬違禁品之超額財物,則上開「紅綠線通行制度」豈非形同虛設?核被告所為,顯係貪圖財務罰鍰處理暫行條例規定之獎勵獎金,違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應予以懲罰性制裁並就原告之精神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綜上,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請判決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返還原告美金二五、○○○元及賠償原告新台幣二○○、○○○元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外幣出入國境者,應報明海關登記,其有關辦法由財政部會同中央銀行定之。」「攜帶外幣出入國境,不依第十一條規定報明登記者,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沒入之。」分別為管理外匯條例第十一條及第二十四條第三項所明定。查原告係毒品密報案件之注檢對象,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刑警隊會同該局安檢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通報被告,同日原告自香港搭乘國泰航空公司第CX四○八航次班機入境,於原告通過證照查驗檯時,即由通報單位相關人員將原告請至海關入境檢查室,交由海關現場督導主管指派檢查關員檢查,於原告所攜帶手提行李內查獲美金三○、○○○元,未於入境旅客申報單上申報,此有旅客入境申報單及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談話筆錄可稽,是以被告依首揭規定論處,並無不合。次查依目前旅客通關程序,無論旅客自紅線檯或綠線檯通關,只要有申報之必要,即應申報。如應申報而未申報,或申報不實,即有上揭條例之適用,是原告稱上開條例之適用以旅客有申報之必要應自紅線檯通關卻走綠線檯為被告查獲時方有適用,顯係曲解法令。又按旅客攜帶行李入境,屬進口貨物輸入之一種,海關為查緝走私需要,自得對其查緝。原告攜帶外幣未為申報,即為走私行為,自有海關緝私條例之適用,被告依同條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扣押,於法並無相悖之處。再按「海關因緝私必要,得對進出口貨物、通運貨物、轉運貨物、保稅貨物、郵包、行李、運輸工具、存放貨物之倉庫與場所及在場之關係人實施檢查。」海關緝私條例第九條定有明文。而海關對機場入境旅客行李實施紅綠線通關作業要點係為簡化並加速入境旅客行李物品之通關,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九條及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如有未盡事宜,應依有關規定辦理,該作業要點第一點及第六點亦有明文。查原告為毒品密報案件之注檢對象,自不能如一般旅客得自行由免報稅檯(即綠線檯)通關。被告負有查緝走私、稽徵關稅之責



任,並兼具執行外匯管制之任務,因緝私必要將原告請至海關入境檢查室為行李檢查,並依管理外匯條例規定沒入超額外幣,應屬妥當且於法有據。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外幣出入國境者,應報明海關登記,其有關辦法由財政部會同中央銀行定之。」「攜帶外幣出入國境,不依第十一條規定報明登記者,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沒入之。」分別為管理外匯條例第十一條及第二十四條第三項所明定。又旅客及飛機船舶服務人員攜帶外幣出、入國境超過等值五千美元者,應報明海關登記,復經財政部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台財融字第八四七○六四五八號函釋在案。本件原告自香港搭乘國泰航空公司CX四○八班機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入境,經被告於其所攜帶手提行李內查獲美金(下同)三○、○○○元,原告未於入境旅客申報單內書面申報,亦未向被告口頭申報,被告除發還五、○○○元外,其餘二五、○○○元乃依管理外匯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予以沒入,發給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八七丁字第二五三三號處分書。原告訴稱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自香港搭乘國泰航空公司CX四○八號班機返國,於中正國際機場二樓證照查驗檯接受查核護照時,該單位以電腦當機為由,將原告引導至海關入境檢查室進行注檢,惟未發現任何毒品或違禁品後未即時放行,卻以原告當時所攜帶之美金三○、○○○元,未填載入境旅客申報單中,禁止原告當場填寫該申報單,並以原告未向被告口頭申報為由,逕依海關緝私條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之規定扣押,惟查原告當時尚未進入該機場一樓之「免報稅檯(即綠線檯)」,即為被告引導至海關入境檢查室進行注檢,且原告所攜系爭美金係合法持有,其既非毒品,亦非違禁品,是以,本件並無海關緝私條例之適用,亦不得援引管理外匯條例之規定沒入原告所攜美金云云。查原告係毒品密報案件之注檢對象,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自香港搭機入境時,被告據報請原告至海關入境檢查室進行注檢,並非無故搜查,且原告之入境旅客申報單,係由原告連同護照交付海關人員檢查,有中正國際機場入出境服務站檢查通知單備考欄記載可稽,而該入境旅客申報單原告業已書寫入境班次、啟程地、出境班次、目的地、出生日期、國籍、護照號碼、戶籍地等欄,並簽名完竣,卻未將其攜帶美金三萬元一事申報,且原告於搜身及行李查驗前均有充分時間以口頭或書面申報,竟未申報,違章事證明確。所稱被告禁止其當場填寫該申報單,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且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在中正國際機場入境檢查室偵訊時,明確表示未口頭或書面申報美金三萬元係置於手提行李內等語,亦有旅客入境申報單及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談話筆錄可稽,是以被告依首揭規定論處,並無不合。次查依目前旅客通關程序,無論旅客自紅線檯或綠線檯通關,只要有申報之必要,即應申報,如應申報而未申報,或申報不實,即有管理外匯條例之適用,是原告稱上開條例之適用以旅客有申報之必要應自紅線檯通關卻走綠線檯為被告查獲時方有適用,顯係誤解法令。況原告為毒品密報案件之注檢對象,自不能如一般旅客得自行由免報稅檯(即綠線檯)通關。又本件並非依海關緝私條例為處分,原告主張本件查獲過程如何違反該條例之規定,均不影響本件之認定結果。被告沒入超過等值五千美元以上之美金二五、○○○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其損害賠償之請求,失所附麗,並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曾 隆 興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林 家 惠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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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