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線電視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0年度,419號
TPAA,90,判,419,2001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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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四一九號
  原   告 長德有線播送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行政院新聞局
  代 表 人 蘇正平
右當事人間因有線電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台八十八
訴字第二六五二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本件被告以原告為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其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八日在「八八九購物頻道」節目中播放之「東霖三消克糖膠囊」廣告,內容涉及療效,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二十條之規定,經臺北縣政府同年七月一日八七北府衛七字第二○○六○六號行政處分書處託播之金東霖有限公司負責人江周學罰鍰在案,前開事實已違反行為時有線電視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乃依同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以同年月十七日(八七)建廣五字第一一三七七號函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原告不服,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有線電視法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經總統令公佈施行,其名稱修正為「有線廣播電視法」(下稱新法)並全文修正,是本起訴狀所指之有線電視法係修正前之舊法。二、按原告謹遵有線電視法第四十條及被告八十三年六月八日行政院新聞局強廣五字第一○○七五號函頒佈之製播有線電視廣告注意事項第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就廣告內容涉及依法應經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者,均要求委播之廠商須先將該廣告送經核准,於有證明文件後,方予播出。三、原告從未受「金東霖有限公司」或「金東霖有限公司負責人江周學」委播任何廣告,原告之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於八十七年四月八日亦未於「八八九購物頻道」播送「東霖三消克糖膠囊」廣告。被告(訴願決定機關)與再訴願決定機關並無任何證據即率謂原告有受「金東霖有限公司」或「金東霖有限公司負責人江周學」委播而於八十七年四月八日在「八八九購物頻道」播送「東霖三消克糖膠囊」廣告之情形,顯然與事實完全不符。四、就原告究竟有無受「金東霖有限公司」或「金東霖有限公司負責人江周學」委播而於八十七年四月八日在「八八九購物頻道」播送「東霖三消克糖膠囊」廣告之情形,被告並未依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暫行管理辦法第二十條之規定準用有線電視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向原告索取八十七年四月八日在「八八九購物頻道」所播送之廣告內容及相關資料。又被告除臺北縣政府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八七北府衛七字第二○○六○六號行政處分書副本外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原告有受「金東霖有限公司」或「金東霖有限公司負責人江周學」委播而於八十七年四月八日在「八八九購物頻道」播送「東霖三消克糖膠囊」廣告。且上開行政處分書副本,僅可說明「東霖三消克糖膠囊」廣告有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二十條及臺北縣政府有依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二十條核處金東霖有限公司負責人江周學在案之情形,並不能證明「金東霖有限公司」棫「金



霖有限公司負責人江周學」有對原告委播「東霖三消克糖膠囊」廣告,亦不能證明原告有於八十七年四月八日在「八八九購物頻道」播送「東霖三消克糖膠囊」廣告;且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所查獲者,亦無法證明原告於八十七年四月八日有在「八八九購物頻道」播送「東霖三消克糖膠囊」廣告,是其顯然均有未依證據即認定事實之違法。五、行政機關依法律之規定科處人民行政罰時,其行政處分內須明確註明所依據法律之條、項、款規定,否則該行政處分將嚴重侵害人民於提起行政救濟時據以抗辯之權利,而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行政機關作成之行政處分有違法或不當時,受理訴願機關即應於訴願人所聲明之範圍內撤銷原處分;受理訴願機關對於於行政處分之違法或不當,並不能以其所作成之訴願決定加以補正,否則該訴願決定即為逾越權限之裁量濫用而違法。原處分內僅略謂原告違反有線電視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惟該項有三款之規定,其並未明確指陳原告係違反該條項何款之規定,致原告無從知悉原處分所指陳原告違反者係有線電視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何款之規定,而無法於提起行政救濟時據以提出抗辯;縱不論原告並無播出本案系爭之「東霖三消克糖膠囊」廣告事實,原處分已嚴重侵害原告於提起行政訴訟時提出抗辯之權利,顯然為適用法則不當而違背法令。又原訴願決定並未就原處分未明確註明所依據之有線電視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何款規定而侵害再訴願人於提起行政訴訟時提出抗辯權利之違法不當情形,於原告所提訴願之聲明範圍內撤銷原處分,而竟於其理由二之(三)以「...已違反有線電視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有關廣告內容...」云云補正原處分之違法不當情形,是原訴願決定顯然為逾越權限之裁量濫用而違法;再訴願決定機關亦未就此依法於再訴願決定書理由內說明即將原告之再訴願駁回,是再訴願決定顯然有決定不備理由之違法。綜前所述,被告與再訴願決定機關顯然均未盡依法行政與調查之能事,所為之處分、訴願決定與再訴願決定於認事用法上多所謬誤,自無維持之理。請將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撤銷,以維原告之權益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有線電視法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施行,其名稱修正為「有線廣播電視法」,依據該法訂定之「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暫行管理辦法」(下稱暫管辦法)業已於同年五月一日以(八八)建廣五字第○六三○三號令修正發布,本案原告違規事實及原處分之裁罰,均發生於有線電視法及暫管辦法修正公布施行前,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有線電視法及暫管辦法。二、按依修正前之有線電視法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訂定之暫管辦法第二十條規定「本法第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至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四十六條至第五十五條及第六十八條規定,於有線播送系統準用之。違反者,依本法處罰之。」又修正前之有線電視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第三十五條之規定,於廣告準用之」,同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復規定「節目內容不得有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之情形」,違反者,依同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對違反本法規定之頻道予以三日以上三個月以下之停播處分。三、又查,原告所經營之系統,於八十七年四月八日於「八八九電視購物」播放「東霖三消克糖膠囊」廣告,其內容述及「...徹底消除高血壓、快速降低血糖、糖尿病根除...」等涉及療效,經臺北縣政府以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二十條規定,核處委播之「金東霖有限公司」負責人江周學君在案,此有臺北縣政府同年七月一日八七北府衛七字第二○○六○六號



行政處分書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是原告所播送之廣告內容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事實灼然明確,顯已違反有線電視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暨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被告爰依同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處以罰鍰二十萬元;原處分雖未註明原告所違反者係有線電視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何款規定,惟於事實認定及法條適用上尚無違誤,難逕謂原處分有所不當。又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係中央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向系統經營者索取所播送廣告內容及相關資料,本件違法事實明確,並經行政機關作成相關文書,被告逕行核處,並無不合。四、次查,本件系爭廣告係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認定其內容業已違反規定,移請臺北縣衛生局核處託播之「金東霖有限公司」負責人江周學君在案,並經臺北縣政府副知被告查處。原告雖稱其從未受「金東霖有限公司」或「金東霖有限公司負責人江周學君」託播任何廣告,且其於「八八九電視購物」並無播出該廣告,按被告所為之處分,係依據臺北縣政府行政處分書所辦理,行政機關作成之文書應具相當之證據力,且經臺北縣政府衛生局提供監錄此一廣告之臺北市中山區衛生所對原告作成之廣告監錄查報表,確認播出該違法廣告者為原告無誤。原告所辯,純為推諉卸責之詞,實不足採。五、綜右論述,原告違反修正前有線電視法規定之事實甚為明確,被告於認事用法上並無違誤。原告所持理由,實不足採,祈請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紀等語。  理 由
按有線電視節目內容不得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為行為時有線電視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廣告依同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準用之。系統經營者違反上開規定,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對違反規定之頻道予以三日以上三個月以下之停播處分,復為同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規定。查本件被告以原告為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其於八十七年四月八日在「八八九購物頻道」節目中播放之「東霖三消克糖膠囊」廣告,內容涉及療效,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二十條之規定,經臺北縣政府同年七月一日八七北府衛七字第二○○六○六號行政處分書處託播之金東霖有限公司負責人江周學君罰鍰在案,前開事實已違反行為時有線電視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乃依同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以同年月十七日(八七)建廣五字第一一三七七號函處原告罰鍰二十萬元。本件原告為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其有前揭所列違章情事,被告乃依有線電視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處原告罰鍰二十萬元,原告不服訴稱其就廣告內容涉及依法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者,均已要求委播廠商先將廣告送經核准,於有證明文件後,方予播出;又其從未受金東霖有限公司或江周學委播任何廣告,八十七年四月八日於其「八八九購物頻道」節目中亦未播放「東霖三消克糖膠囊」廣告;原處分認其違反行為時有線電視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違規事實,且未明確指出係違反該條項何款規定云云。查原告於八十七年四月八日在其「八八九購物頻道」節目中播放之「東霖三消克糖膠囊」廣告,內容述及「徹底消除高血糖、快速隆低血糖、糖尿病根除」等語句,經臺北縣政府認其內容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二十條規定,乃核處託播者江周學君(金東霖有限公司負責人)罰鍰九千元(折合新臺幣二萬七千元)在案,有臺北縣政府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八七北府衛七字第二○○六○六號行政處分書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系爭廣告有違法律禁止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且上開廣告於原告系統中播出



之違規事實,均經各縣、市政府衛生單位側錄,函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查明,並核處託播廠商罰鍰在案,復經被告向監錄此廣告之臺北市中山區衛生所調閱廣告監錄查報表確認無訛,有該查報表影本附訴願卷可稽,原告謂其未受委播該廣告、原處分認定違規事實,並無直接證據云云,自非可採。查行為時有線電視法對於有線電視之廣告並未規定須事前送審,係課以有線電視業者對其播出之廣告內容負審查監督之責,原告疏於注意,任令系爭違法廣告於其系統頻道中播送,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難謂無過失,從而,被告原處分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爭訟,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至原處分雖未註明原告所違反者係修正前有線電視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何款規定,惟於事實認定及法條適用上並無違誤,難謂原處分違反具體明確原則,亦無妨害原告行使抗辯權之虞;訴願決定依原處分認定之違規事實,及所適用之法律,具體指明其款次,並不發生逾越權限之情形;再訴願決定未就原告指摘原處分未載明據以作成處分之法條款次,致妨害其抗辯權行使之攻擊方法,敍明取捨之理由,固有疏漏,惟於結果並無影響,仍應予維持,均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彭 鳳 至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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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德有線播送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東霖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霖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