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四○五號
原 告 宏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台
八十八訴字第三五○三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民國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新臺幣(以下同)二五、六一二、六四七元,全年課稅所得額一七四、○五○元。被告初查,以原告未提示相關帳簿憑證供核,乃按同業利潤標準純利率百分之十核定其營業淨利為二、五六一、二六四元,加計非營業收入二五、七八○元,全年所得額為二、五八七、○四四元,應補徵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六○二、一一七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准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系爭帳務委由黃錫良會計師辦理簽證,乃信賴國家證照之審核及主管機關監督之會計師,不料黃錫良會計師竟涉及李文鑫犯罪集團,而該集團因受到偵訊,全部資料包括帳冊憑證全部遭調查站及被告搜扣。若有未被扣押部分,該集團亦已藏匿無蹤,致原告原交予黃會計師之全部帳冊憑證均下落不明。而有關帳簿憑證亦因該犯罪集團之受到偵訊而無法提示,實為不可抗力,原處分以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本公司所得額,顯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且屬不當。二、按「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自為行政訴訟所適用。」「...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鈞院六十一年判字第七○號及三十六年判字第二號分別著有明文。查原告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委由崇德會計師事務所黃錫良會計師辦理查核簽證。依財政部七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七二)台財稅第三八一四三號函頒會計師辦理所得稅查核簽證申報須知,會計師應就傳票與原始憑證逐一核對,第六條第一款規定,進貨是否已取得合法憑證(第十一條第三款第一目),各項有關營業及營業外支出帳目,應以與所有原始憑證文據、帳冊逐一詳加查核為原則(第十一條第四款)。凡經查明帳簿文據之記錄不相符合或與有關法令規定不符,影響所得之計算者,應予調整(第七條第二項)。且會計師辦理所得稅查核簽證申報工作,對於帳簿文據之查核及意見之表達,須保持公正嚴謹之態度,維護公私法益(第四條),本案為經黃錫良會計師查核簽證案件,依其報告,並無未依取得憑條情事。三、原告將帳務委託執有國家證照及主管機關監督之會計師辦理,惟竟涉及李文鑫犯罪集團案件,實非原告始料所及,而有關帳簿憑證亦因該犯罪集團之受到偵訊而下落不明,究遭查扣、調查或散失,原告無法查知,無法提示帳證實為不可抗力,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十二條,稽徵機關得依該事業以前三個
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被告逕以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顯有違失。綜上所述,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被告答辯意旨略謂:被告於復查時以八十七年九月七日(八七)財北國稅法字第八七○三六九一一號函,請原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提示有關帳簿、文據備查,有雙掛號收件回執附卷可稽,嗣原告申准於同年九月二十一日再行提示證帳,該日雖依限到局,惟仍未提示有關帳簿、文據供核,致無從加以審酌,是原查依同業利潤標準予以核定,並無不合。至所稱有關帳證因李文鑫犯罪集團受偵訊而無法提示一節,以原告未能提出有關帳證因公調閱之證明,核不足採,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暨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所規定。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均有其適用,本院六十一年判字第一九八號著有判例。查,本件原告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二五、六一二、六四七元,全年課稅所得額一七四、○五○元。被告初查,以原告未提示相關帳簿憑證供核,乃按同業利潤標準純利率百分之十核定其營業淨利為二、五六一、二六四元,加計非營業收入二五、七八○元,全年所得額為二、五八七、○四四元,應補徵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六○二、一一七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原告係委由財政部核准執業之會計師黃錫良辦理簽證,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依該會計師簽證報告,原告八十五年度並無應補稅款之情事。至於原告本年度之帳冊憑證等全部資料,因原告委任之黃錫良會計師涉及李文鑫犯罪集團,遭到偵訊與搜扣,而下落不明,使原告無法提供被告查核,應屬查核準則第十三條規定之不可抗力,自應依該條方式課稅,被告不查,逕依首揭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暨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規定課稅,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云云。經查,會計師為專門職業人員,其執照之核發與職業上義務之遵守,會計師法均有明文規定,如其行為違反會計師法規定時,自應構成懲戒之事由。惟其與委任之客戶間,係屬民法委任之關係。以現行法律規定而言,會計師並無保管客戶帳冊之義務,則會計師因涉刑責遭偵訊或搜扣,自不得作為客戶脫免誠實申報稅款之責任;且此種情形與遭受不可抗力災害或有關機關因公調閱,以致滅失帳冊資料者有別,自無適用查核準則第十三條之規定;而本件原告行為前後,相關法規並未修改,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合先敍明。本件原告申報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並未依法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供核,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於復查時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以財北國稅法字第八七○三六九一一號函,請原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提示有關帳簿、文據備查,有雙掛號收件回執附原處分卷可稽,嗣原告申准於同年九月二十一日再行提示證帳,原告未依限提示有關帳簿、文據供核;原告雖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四號起訴書,依其附表所示原告公司被列入收受虛設之文義科技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編號一七九),及原告公司八十三年度至八十五年度委託李文鑫集團申報或
簽證營利事業所得稅等情,惟尚無法證明原告公司八十五年度有關帳證遭扣押或因公調閱。原告主張,核無足採。揆諸首揭說明,被告因原告未提供帳冊等資料供核,遂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聲明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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