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三三五號
再 審原 告 甲○○
再 審被 告 監察院
代 表 人 錢 復
右當事人間因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五四三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再審原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三年三月一日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任職花蓮縣議會副議長,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規定,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定期申報財產,經再審被告認定其部分不動產及部分債務故意申報不實,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以院台申丙字第八六一八○○九六八號公職人員財產申報罰鍰處分書,處新台幣壹拾肆萬元罰鍰。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復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五四三號判決(以下簡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以原判決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為由而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而行政罰應以違反行政上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者為處罰對象,原處分機關主張被處分人違反義務者,在行政訴訟程序即應由該處分機關亦即再審被告機關負舉證責任。二、本案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涉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十一條之構成要件「故意」申報不實,予以裁罰。而原判決以申報之財產、債務及少申報之債務等總額共約四千七百十餘萬元,認有違反公職人員應誠實申報財產之義務,並認再審原告對於個人財務狀況難謂為不知情等云云。再審原告甚為不服,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立法意旨在使公職人員之財產透明化,倘能委任他人信託管理,則更符合其立法精神。再審原告自任公職人員以來,所有財產均委任他人處理,八十五年申報財產則委任侯肇發代管,委任書已送至再審被告備查,非屬空言。又再審原告財務狀況甚為不佳,幾乎在議會所支領之薪金悉數遭人強制執行,而每筆財產都遭人查封、拍賣,銀行之利息幾乎都沒繳,誠如前審所述,因再審原告夫婦教育程度不高,不善理財,所有財產均委託侯肇發代管,侯因一時失察,資料填載誤謬,致與再審被告查核有不一致之情,故再審原告並非「故意」申報不實,而係所託非人,再審原告對於個人財產之狀況,確實並不明瞭。三、綜上,再審原告既非故意申報不實,即無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十一條之適用,原處分、訴願決定即鈞院判決等自均有違誤,應予分別撤銷或廢棄,以昭折服。敬祈鈞院明鑒賜判決如訴之聲明,以明法制,而維權益,實感德便等語。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如左:不動產、船舶、汽車及航空器。一定金額以上之存款、外幣、有價證券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一定金額以上之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公職人員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之前項財產,應一併申報。」、「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為各該申報日,其本人
、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之本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之財產。」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五條、同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六項定有明文。所稱之「一定金額」,依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為「存款、有價證券、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每類之總額為新台幣一百萬元或有價證券之上市股票總額為新台幣五十萬元。」,又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公職人員明知應依規定申報,無正當理由不為申報,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故意申報不實者,亦同。」二、查再審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向被告申報財產,其申報表所填載資料,經向財產主管機關(構)或團體查詢所得之資料,再與再審原告所申報財產資料核對,有不一致之情事,再審被告乃以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院台申丙字第八六一八○○五三五號函,請再審原告就其不一致之原因說明理由。經核再審原告對下列應申報之財產項目,其說明理由,不足採信,應為故意申報不實:㈠不動產部分:⒈再審原告配偶張秀話所有坐落花蓮市○○段五五九地號土地、面積:一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所有權全部,未予申報。⒉再審原告配偶張秀話所有坐落花蓮市○○段一八五三建號建物、面積:二六三.一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所有權全部,未申報。㈡債務部分:⒈再審原告配偶張秀詁向彰化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借款金額新台幣(下同)一八、○○○、○○○元,再審原告申報為二、六○○、○○○元,少申報一五、四○○、○○○元。⒉再審原告向花蓮市農會借款二○、八一○、二七九元,未申報。⒊再審原告配偶張秀話向羅振豪借款三、○○○、○○○元,未申報。⒋再審原告配偶張秀話向陳珠鳳借款一、○○○、○○○元,未申報。⒌再審原告配偶張秀話向花蓮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主里分社借款六、二六七、○八二元,未申報。上開故意申報不實,再審被告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處以罰鍰新台幣壹拾肆萬元,並無不妥。三、再審原告辯稱:再審原告自任公職人員以來,所有財產均委託他人處理,八十五年申報財產則委任侯肇發先生代管,委任書已送原處分機關備查,非屬空言。又再審原告財務狀況甚為不佳,幾乎在議會所支領之薪金悉數遭人強制執行,而每筆財產都遭人查封、拍賣,銀行之利息幾乎都沒有繳,因再審原告夫婦教育程度不高,不善理財,所有財產均委託侯肇發先生代管,侯肇發先生因一時失察,資料填載誤謬,致與原處分機關查核有不一致之情形,再審原告並非故意申報不實,而係所託非人,再審原告對於個人財產之狀況,確實並不明瞭云云。惟查:㈠再審原告未申報其配偶張秀話所有花蓮市○○段五五九地號土地,面積為一五○平方公尺;未申報其配偶張秀話所有花蓮市○○段一八五三號建物,面積為二六三.一二平方公尺,係四層樓之建物,該土地及其地上建物面積均非微小,且於八十三年六月四日及八十四年二月四日設定抵押權予花蓮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及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其設定日期相距申報日期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不遠,再審原告對其配偶所有之上開房地,自知之甚詳。㈡再審原告少申報其配偶向彰化銀行花蓮分行借款一五、四○○、○○○元;未申報:其本人向花蓮市農會借款二○、八一○、二七九元,其配偶向羅振豪借款三、○○○、○○○元、向陳珠鳳借款一、○○○、○○○元、向花蓮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主里分社借款六、二六七、○八二元,上開債務均各有花蓮市○○段八十六號土地及地上一九九○號建物、花蓮市○○段八九四、八九五號土地及地上一六四四、一六四九號建物、花蓮市○○段五五九號及地上一八五三號建物供設定抵押權,且各該借款數額龐大,再審原告應無不知情之理。㈢次按再審原告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一
項第九款所列之公職人員,有依法向再審被告誠實申報財產之義務,即便非由其本人填寫申報表而委由他人代填,再審原告仍負提供正確及完整之資料使代辦人確實填報之義務,再審原告於其申報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上簽名蓋章,具結表示「以上資料,本人依法誠實申報,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則再審原告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既經其本人簽名蓋章在案,該故意申報不實之責任,仍應由再審原告自行負責,再審原告徒以其夫妻教育程度不高,不諳財務,因代辦人侯肇發先生疏忽致有資料填載錯誤等由,作為卸責之辭,實無理由,再審被告認定再審原告有故意申報不實之情事,自無不合。綜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請惠予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理由與主文之內容適得其反而言。又按「不動產、船舶、汽車及航空器。一定金額以上之存款、外幣、有價證券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一定金額以上之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公職人員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之前項財產,應一併申報。」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所稱之「一定金額」依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係指「存款、有價證券、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每類之總額為新台幣一百萬元或有價證券之上市股票總額為新台幣五十萬元。」又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公職人員明知應依規定申報,無正當理由不為申報,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故意申報不實者,亦同。」本件再審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向再審被告申報財產時,其應申報之財產未申報者計有:1再審原告配偶張秀話所有,花蓮市○○段五五九地號土地、面積:一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2再審原告配偶張秀話所有,花蓮市○○段一八五三建號建物、面積:二六三.一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3再審原告向花蓮市農會之借款債務二○、八一○、二七九元。4再審原告配偶張秀話向羅振豪之借款債務三、○○○、○○○元。5再審原告配偶張秀話向陳珠鳳之借款債務一、○○○、○○○元。6再審原告配偶張秀話向花蓮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主里分社之借款債務六、二六七、○八二元。又少申報配偶張秀話向彰化商業銀行花蓮分行之借款債務一五、四○○、○○○元等事實為再審原告所不否認,惟在原審主張伊夫妻受教育無多,不諳財務,所有財產委由友人侯肇發代管,因侯某疏失,致所申報者與再審被告查核情形不一致,絕非故意申報不實等語。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之理由係以:㈠、坐落花蓮市○○段五五九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莊敬段一八五三建號建物,係再審原告配偶張秀話於八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買賣登記取得所有權,且為擔保再審原告及其配偶之借貸債務,分別於八十三年六月四日、八十四年二月四日先後設定抵押權予花蓮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迄今;又上開土地面積達一五○平方公尺,其上為四層樓之建物,面積共二六三.一二平方公尺之多,再審原告應對上開房地知之甚詳。㈡、再審原告配偶張秀話於八十年一月二十三日買賣登記取得花蓮市○○段八十六號土地及其上一九九○建號建物,並於同年二月七日承擔出賣人向彰化商業銀行設定二一、六○○、○○○元之抵押債務,截至再審原告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申報時,張秀話對於該銀行尚有一八、○○○、○○○元之借款債務,此有彰化商業銀行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復函及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八十六年五月十日檢附上開土地及建物登記薄謄本附卷足憑。再審原告
僅申報為二、六○○、○○○元,短少申報一五、四○○、○○○元,該房地復於八十三年間曾因彰化商業銀行之聲請查封,於八十四年間塗銷查封,且金額龐大,衡情再審原告對該銀行之債務金額,應無遺忘或誤謬之理。㈢、張秀話於八十一年二月十三日向羅振豪借貸二、○○○、○○○元,八十二年九月一日向羅振豪、陳珠鳳各借貸一、○○○、○○○元,且分別提供上開房地設定第二、三順位抵押權,此有羅振豪及陳珠鳳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函復再審被告之書函及上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可證。再審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申報財產時,對花蓮市農會尚負有借款債務二○、八一○、二七九元,此有花蓮市農會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同年七月二日復及借款申請書與借據等證明文件影本附原卷可稽。此等債務係再審原告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日、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分別向前開農會借貸二○、○○○、○○○元及一、○○○、○○○元,並提供其所有花蓮市○○段八九四、八九五地號土地及其上一六四四建號建物設定抵押權,距申報財產日未遠,迨無不知或遺忘之理。㈣、再審原告配偶張秀話以前揭莊敬段五五九地號土地及其上一八五三建號建物作為擔保,於八十三年七月八日向花蓮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借貸計七、○○○、○○○元(按分為五○○、○○○元及六、五○○、○○○元二筆),且該二筆債務均經再審原告於借據上簽署為連帶保證人,有該信用合作社八十六年七月五日花二信發字第二○七○號暨借據影本足憑,又係按月分期攤還,截至再審原告申報財產時,尚有六、二六七、○八二元借款債務,尤難謂為不知情。㈤、綜觀本件未申報之房地、債務及少申報債務總額高達四千七百十餘萬元,顯已違反公職人員應誠實申報財產之義務。原告空言主張委由他人申報應屬疏忽云云,殊難足取等由為依據,原判決理由與主文均妥適,並無顯有矛盾之處。再審原告起訴意旨詳如事實欄所載,其要點略謂其財產委由侯肇發代管,因財務狀況不佳,薪金遭人強制執行,財產遭人查封、拍賣,一時失察資料誤載,非故意申報不實云云。然查再審原告上開所稱非故意申報不實之詞,已為原判決所不採,而原判決駁回其訴,其理由與主文並無顯有矛盾之處,再審原告以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核其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三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彭 鳳 至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