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三二七號
原 告 翡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陳明邦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台八十
八訴字第七六二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四日以「力抗LICORNE MILANO」商標(如附圖一),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類之顏料、染料、廣告顏料、油墨、影印機用碳粉商品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審定第八○八二二二號商標。嗣關係人吉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該商標有違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對之提出異議。被告審定結果,將系爭商標之審定撤銷,發給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中台異字第八七○七○六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一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按商標之判斷應為整體隔離之判斷,尤其在以兩種文字為要素組合之聯合式商標,不應將聯合式商標所組合之要素強行分開,亦不應將其中每個部分與其他商標衝突部分單獨排列做比較,而決定近似與否,如此始能明確掌握商標整體性之概念,尤其不可違背消費行性以自我推論為想當然耳。就系爭兩商標而言,整體上截然不同:讀音部分,系爭商標,其中英文「LICORNE」讀音與中文商標「力抗」相同,為一譯音,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四二三一九九號、四二九九三五號「龍馬及圖SEMPRE UNICORN」商標(如附圖二)之英文或中文全然不同,無讀音混同之可能性。就觀念而言,中文「力抗」為「獨創字彙」,本身並無含義,與「龍馬、龍馬獸」不生觀念混同之問題。就外觀而言,「LICORNE」與「SEMPRE UNICORN」、「UNIORNCLUB」二者字數多寡懸殊、排列殊異,且據以異議之商標皆為兩英文單字組成一個詞,而「LICORNE」僅為一單字。被告指陳「LICORNE」與「UNICORN」外觀因僅以起首字母「L」與「UN」及字尾有無之差異,而其餘多數字母相同,謂為近似。且外文「LICORNE」係法文獨角獸之意,而「UNICORN」係英文獨角獸之意,故與「UNICORN」及獨角獸圖形,意義相同,而為審定成立之處分,然而「法文」如何為國人所知悉,並無加以說明,以目前我國英文程度普遍低落情形下,卻又要求一般消費者懂得法文,如此論斷與事實不符,亦有違經驗法則。異議申請人一再以「LICOREN」為法文「獨角獸」之意,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上之圖形為獨角獸圖,且外文「UNICORN」亦為獨角獸之意,因而認為觀念相同而據以提出異議,此理由為被告所採納。唯文字商標與圖形之比較,乃依據法律性質之對應詞原則做出之判斷標準,該原則建立在「圖案以及它對應之文字能夠使人們產生同樣之思維形象或聯想」之基礎上,「LICORNE 」為一中文「力抗」對應詞,為一單純多數英文字母組合,非法文文字,尤其商標所有
人為本國公司,消費對象為一般華人,故應以一般華人對外語之熟悉度及習慣為判斷。更何況有中文「力抗」為其商標圖樣之一部分,國人初見有中文及英文字商標時,習慣以中文之試音來比對英文,而推論其英文之唱呼方式。「UNICORNS」為一聖經中用詞,為一極難懂之專用詞,從辭典中,依其重要程度及難易程度之分類為一難懂文字,非具備極高英文造詣之消費者,根本無從了解,即使「LICORNE」硬要以法文來研讀,而能知其涵義之消費者,更屬少數。有關「外語同義詞」之問題,應該以一般消費者對該商標之使用時,會不會引起公眾對產品來源混淆為判斷基礎。以美國為例,對於「外語同義詞」之理論,需將外語譯成英文,以確定兩詞之間,是否存在可以引起混淆之相似。以美國最音名「薩克里上訴案In re Sarkli,Ltd.2 20 USP0 111CAFC,1983」說明(REPECHAGE)與(second chance)判決不近似為例。該判例大意上,相似應從各種因素權衡,即權衡非相似性與相似性各自所佔比重。該商標異議案屬於非相似性大於相似性,因而不能得出「存在混淆可能性」之結論,參諸該案例被世界各國普遍採用之審查準則,而原告提本案之目的,無法提醒被告就世界之潮流應予審酌,但被告僅以兩國國情不同,法則有別,自不得以附援引,實難今人折服。本件商標異議案之英文部分「LICORNE」,縱使要扯上「法文」含義,則應以最精確之解釋,始符合公平性。其法文字典上除「獨角獸」之詞意外,尚有「天上麒麟星座」之意,尤其當「L」為大寫時,其意更是如此。系爭圖樣係以「大寫」表述,因此本案兩商標非近似之比例,大於可能近似部分,故不存在可能混淆之情形。鈞院七十八年度判字第二二○號就「PREMIUM」認為除有「特製的」意義外,尚有其他意義,若尚有其他意義,則不得作為「特製的」唯一意義,本案亦應採相同之見解。但被告及決定機關,對於原告所提上列之理由,卻僅以「核屬訴願人一己主觀之見解,殊不足採」,而逕予以駁回。難道中文及外文並列時,不是以中文為主,外文為輔,中英文並列時,不是以中文讀音來援引外文之讀音?國人之英文縱使非如訴願機關所言,普遍程度低落,但就法文而言,其教育不普及乃不可否認之事實。再查原告公司為明瞭在現實情況下,一般消費者對兩造商標圖樣之印象及認知之實際情形,乃委請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發展研究院智慧財產研究所,針對本案爭訟商標圖樣進行市場調查,依該市場調查之結果,在三三二名有效之受訪者中,知道「LICORNE」一字為法文者有二人,占受訪者O.6%,能確知其法文字義者則僅有一人,占受訪者O.3%,對於兩造商標外文外觀部分,認為不構成近似者為79.3%;對兩造商標圖樣外觀部分,認為不構成近似者占89.2%;對兩造商標在整體外觀部分,認為不構成近似者占85.8%;又在不同場所購買東西時,看到原告公司之商標,會不會想到關係人據以異議之商標,認為不會者占88.2%;在同一場所看到此二商標,會不會認為是同一種產品,認為不會者佔88.7%。足證兩造商標圖樣對大多數之受訪者,並不會造成混淆誤認,系爭兩造商標應非屬近似,堪可認定。復徵之受訪者中對於「LICORNE」一字為法文且能確知其法文字義者僅有一人之情形,益證所謂:「外文LICORNE為法文獨角獸之意,於一般法漢字典均有記載,國人並不難知悉其意」,實屬臆測,而與事實不符,請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前段所明定。而判斷商標近似與否,應就其主要部分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迭經大院著有判
例。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相較,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外文係 LICORNE 與MILANO上下分列,其中LICORNE 字體粗黑放大,為引人注意之主要部分之一,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上之外文SEMPRE UNICORN係左右分置,尚非不得就SEMPRE與UNICORN 分別審究。系爭商標圖樣主要部分之一之外文LICORNE ,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外文主要部分之一之 UNICORN,僅起首字母L 與UN之差異及末尾字母E 有無之別,其餘多數文字ICORN均相同,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外觀上難謂無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又外文LICORNE 為法文獨角獸之意,於一般法漢字典均有記載,國人並不難知悉其意,其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上之外文UNICORN 及獨角獸圖形意義相同,異時異地隔離觀察,觀念上亦不無使人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顏料、油墨等同一或類似商品,乃撤銷系爭商標之審定,並無不合,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前段(現行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所規定。而構成商標之圖形文字總括其各部分,從隔離觀察,其全體之外觀上苟易發生混同誤認者,固屬近似,若其主要部分於異時異地各別觀察,無論在外觀、名稱或觀念上有足以引起混同誤認之虞時,亦屬近似。本件原告於八十六年六月四日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類之顏料、染料、廣告顏料、油墨、影印機用碳粉商品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嗣關係人該商標有違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對之提出異議。被告以系爭商標係由之外文係由「LICORNE」及「MILANO」上下分列所構成,其中LICORNE字體粗黑放大,為引人注意之主要部分之一。而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之外文「SEMPRE UNICORN」係左右分置,尚非不得就SEMPRE與UNICORN分別審究。系爭商標圖樣主要部分之一之外文LICORNE,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外文主要部分之一之UNICORN,僅起首字母L與UN之差異及末尾字母E有無之別,其餘多數文字ICORN均相同,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外觀上難謂無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又外文LICORNE為法文獨角獸之意,於一般法漢字典均有記載,國人並不難知悉其意,其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上之外文UNICORN及獨角獸圖形意義相同,異時異地隔離觀察,觀念上亦不無使人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顏料、油墨等同一或類似商品,有違當時之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乃將系爭商標之審定撤銷。原告循序起訴主張如事實欄所載。查系爭商標係由中文力抗、外文LICORNE及MILANO,由上而下分列三行所組成,而外文LICORNE特予粗黑之字體,予人印象明顯,顯為該商標之主要部分之一無疑。而據以異議商標由獨角獸圖形、外文SEMPRE UNICORN及中文龍馬上下分列而成,外文SEMPRE UNICORN係左右分置,且起首字母均為大寫,均為主要部分之一,尚非不得就SEMPRE與UNICORN分別觀察,原告主張只能就商標之整體觀察,尚無可採。系爭商標主要部分之一外文「LICORNE」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主要部分之一外文「UNICORN」相較,僅起首字母L與UN之差異及末尾字母E有無之別,其餘字母「ICORN」均相同,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外觀上難謂無使人混同誤認之虞,且一般消費者連貫唱呼之際,其讀音亦極相似。而「LICORNE」為法文獨角獸之意,於一般法漢字典均有記載,國人不難知悉其意,「UNICORN」則為英文獨角獸之意,在觀念上,系爭商標之「LICORNE」與據以異議商標之獨角獸圖形及外文「UNICORN」亦不無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復均指定使用於顏料、染料
、油墨等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據以異議之第四二九九三五號商標指定使用於顏料、染料商品,據以異議之第四二三一九九號商標指定使用於油墨商品)應屬近似之商標。原告主張「LICORNE」在法文另有他意,故在觀念並不近似,二者外觀及讀音亦非近似云云,洵非可採。至其所舉本院鈞院七十八年度判字第二二○號判決及美國薩克里上訴案,因案情未盡相同,亦難執為系爭商標應准註冊之論據。另原告委請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發展研究院智慧財產研究所進行市場調查,依該調查報告書記載,其調查方法係將系爭商標及據以異議商標之組成文字與圖樣整體,分別製作於一A4紙張上,先將其中一圖樣出示於受訪者,填寫關於該商標部分之調查問卷後,再將另一圖樣出示予受訪者,填寫該商標部分之調查問卷,將圖樣收起,填寫綜合比較部分。依其所述調查方法,係同一時地先後出示二商標圖樣,其觀察時間相接,印象較清晰,與一般商品購買者於不同時地購買情形不同,其調查方法非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所作調查結果,自非可採。況據該調查報告,確有知悉系爭商標外文LICORNE為法文及其文義者,且於相近時間,先後觀察二商標圖樣,印象清晰時,尚有百分之一、二十以上者認為近似,則相隔時間較久,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將之混淆誤認之比例自更高,此亦可佐證原處分認二者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並非主觀臆測。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主張,均非可採,原處分將系爭商標之審定撤銷,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 日附圖一、 附圖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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