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三二六號
原 告 甲○○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陳明邦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台八十
八訴字第○八一七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關係人曾德宗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以其「快速掛組式鋁門窗之遮雨棚」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本案於申請前已有相同之新型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而未能增進功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及第一百零五準用第二十七條規定云云,檢具第00000000號「鋼板屋之鋁窗遮陽架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一)、第00000000追加一號「鋼板屋之鋁窗遮陽架結構改良追加一」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二)等專利公告影本,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發給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台專(判)○六○○六字第一二四八四五號專利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再訴願決定主要係認為引證一係於遮陽板一側設延伸面,插設於鋁窗框上邊內側,引證二係以遮陽板組裝於固定座之夾槽上,而以固定座夾槽方式為主要結構,與本案使用ㄇ字型結構,使其一端抵住鋁窗上邊材,另一端則為遮雨棚主體,直接掛上窗框之技術不同。但事實上,引證一之遮陽板不但同樣可以直接勾掛在鋁窗上型材邊壁固定,且又較本案來得穩固,引證一之遮陽板後方具有一可以伸入鋁窗上型材邊壁內側之延伸面,且延伸面兩側前方一間隔又分別具有一直壁面,故可藉由延伸面與直壁面間之間隔(即為ㄇ字型),直接將遮陽板勾固在鋁窗上型材邊壁,非如審定理由所述,必需藉上型材邊壁與鋼板之夾持才可固定,而與本案技術相同。且該直壁面與延伸面間之間隔,又與鋁窗上型材邊壁之厚度相若,因此結合後,具有嵌接固定之效果,極為穩固。至於引證二,係藉其遮陽板固定座之夾槽掛固在鋁窗上型材邊框,且引證二遮陽板固定座之夾槽構造與本案遮陽板掛組構件相同呈ㄇ字型,由以上說明可知,本案之改良構造與引證一及引證二相同無誤。再訴願決定認為本案之遮雨板掛組構件與遮雨板之間為一體成型,與引證一、二不相同。惟如本案專利申說明書習知背景第一段所述「一種快速掛組式鋁門窗之遮雨棚,藉由在遮雨棚上設計有一ㄇ字形斷面之掛組構件,俾令其可由上而下簡易的掛組於窗戶上支頂外緣處之板片上組合」可知,本案所欲解決之課題在於遮雨棚和鋁窗上支(上型材)之結合構造改良,並非遮雨棚與遮雨棚掛組構件間之結合方式。本案之結構改良既係在於遮雨棚可以直接掛組在鋁窗上型材外緣,而引證一及引證二又可藉其遮陽棚後方之延伸面及直壁面掛固在鋁窗上型材邊框,且引證一之延伸面及直壁面,以及引證二之固定座夾槽構造,又與本案之遮陽板掛組構件相同呈ㄇ字型,因此本案之改良構造與引證一及
引證二相同無誤。而且,事實上本案之遮雨板雖然與掛組構件之間為一體成型之構造,但本件異議之重點係指本案中遮雨板後方之掛組構件之構造為引證一及引證二所含括,故此部份應為異議成立之處分。至於其他遮雨板與掛組構件之間是否利用一體成型方式製成,也不能做為准予新型專利之理由,因新型專利所著重者在於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並非物品之製造方式。綜上所陳,以引證一及引證二綜合證據論之,本案非但不具備創作改良性,且有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之情事,而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及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二十七條之規定,實已至為明顯,請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查引證一、二之申請日期雖早於本案申請日期,但公告日期均晚於本案申請日,對本案而言,並非申請前已公開之既有技術或知識,故本案並未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次查原告謂引證一之遮陽板後方具一延伸面,延伸面兩側具直壁面,藉由延伸面與直壁面間之間隔而直接勾固在鋁窗框材上云云,然引證一並未具ㄇ字型結構,且須藉側架固定,和本案掛組構件斷面成ㄇ字型,直接勾置於鋁窗之框材上,二者並不相同。原告復謂引證二之固定座夾槽構造,與本案遮陽板掛組構件相同成ㄇ字型云云,然引證二利用固定座之二夾槽分別裝設鋁窗及遮陽板,係以固定座夾槽方式為其主要結構,而本案掛組構件斷面成ㄇ字型,直接勾置於鋁窗上,二者技術手段不同。綜上所述,原告起訴理由均難成立,本案並未違反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二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為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所規定。又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至第九十九條規定而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者,依同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除應備具異議書外,並應附具證明文件,從而有無違反專利法規定之情事,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供查。本件關係人曾德宗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以其「快速掛組式鋁門窗之遮雨棚」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本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及一百零五準用第二十七條規定,檢具引證一、二,對之提起異議。被告以本案係於遮雨板之主板兩側設側支板,二末端分別設置直立狀之末端板及掛組構件,掛組構件為向上突設與主板一體成型,斷面成呈ㄇ字型,掛組構件勾置於鋁窗之上支外板上。引證一係於遮陽板一側設延伸面,插置於鋁窗框上型材邊內側,須藉上型材邊壁與鋼板之夾持方可固定,與本案遮雨板之掛組構件成ㄇ字型,直接勾置於鋁窗上之支外板即可固定,兩者之技術不具同一性。引證二係由遮陽板及固定座所組成,固定座有二組延伸面,形成二個夾槽,一夾槽可夾固於鋁窗上型材邊框,一夾槽可插設遮陽板,與本案遮雨板和掛組構件為一體成形之構造,並無同一性,本案組裝容易,結構強度較佳,具增進之功效,乃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原告以引證一於延伸面二側前方有直壁面,亦具有ㄇ字形結構,引證二利用固定座與遮陽板相互插接,與本案以ㄇ字形構件直接掛組在鋁窗屬相同之改良構造,本案之遮雨棚與鋁窗上型材之結合構造較引證一、二不穩固,不具進步性云云。訴經經濟部訴願決定,以引證一係以延伸面插設於上型材邊壁內側,再藉側架固定,與本案掛組構件斷面成ㄇ字形,直接勾置於鋁窗之上支外板,二者技術不同,引證一並未具ㄇ字型結構。本案之創
作目的在於迅速將遮雨棚掛在鋁窗上,因此使用ㄇ字型結構使其一側抵住鋁窗上邊材,另一邊則為遮雨棚主體,且其遮雨板與掛組構件為一體成形之構造,結構強度增加、組裝容易。引證二利用固定座之二夾槽分別裝設鋁窗及遮陽板,以遮陽板組裝於固定座之夾槽上,其以固定座夾槽方式為主要結構,與本案之技術及結構均不相同。又引證一、二之公告日晚於本案之申請日,非本案申請前已公開之習知技術,原無法作為本案不具進步性之論據,遂駁回其訴願。再訴願決定除持相同論見外,並以本案使用ㄇ字型結構,使其一端抵住鋁窗上邊材,另一端則為遮雨棚主體,直接掛上窗框,不必借用側板。引證一則於遮陽板一側設延伸面,插設於鋁窗框上邊材內側,引證二以遮陽板組裝於固定座之夾槽上,而以固定座夾槽方式為其主要結構。引證諸案僅有與遮陽板成直角之延伸面,須依靠側邊之側板方可成為ㄇ字型結構,與本案一體之ㄇ字型結構及技術並不相同,而駁回其再訴願。經核與經濟部於訴願、再訴願階段送請國立中山大學機械系陳述之意見相符,該校係學術機構,具專業知識,所陳意見又無違反相關法令或論理原則情形,自堪採納。原告猶執陳詞主張本案與引證一、二為相同之技術,尚無足採。本案遮雨板和掛組構件為一體成形之構造,係指其結構為單一,無須再加組裝,與引證二為固定座與遮陽板係分離者,係不同設計,非製造方式問題。本案與引證一、二既非相同之技術,自無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二十七條之規定之適用。且引證一係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申請,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公告,引證二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申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公告。引證案之申請日雖在本案之前,但公告日均在本案申請之後,本案自非運用引證一、二之技術或知識,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而未能增進功效者,無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原處分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