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三一三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代 表 人 葉曼福
右當事人間因私運貨物進口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台財
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七日自越南搭乘越南航空公司第VN-928次班機入境時,為被告所屬執檢關員於原告所攜帶之留聲機內查獲PATEK PHILIPPE等手錶五十一PCS,匿未申報,被告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沒入貨物並處以原告貨價一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三一、五○○元。原告不服,聲明異議,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亦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於入境旅客申報單第三項,填載「留聲機、錶」在案。執檢關員詢問時,亦坦白告知留聲機中有六只手錶在內,總價五千元等情,何來匿藏?但經海關清點為五十一只,另由其他行李中搜出六只手錶。二、本件價格,六只部分,每只一百元,而五十一只舊錶缺零件,不能使用,被告所核罰鍰竟高達六倍之多。被告拒不採信原告所提之單據,於法有違。三、綜上所述,原告確實於旅客入境申報單,逐項申報六項物品名稱在案,被告卻違法認定事實,核定價格。為此,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旅客於入境時攜帶不屬自用家用之行李物品,即應依規定據實於入境旅客申報單上報明,原告經常進出國境,具高中學歷,以販售古董為業,並有數次課稅經驗,理應熟知申報手續,其匿藏及意圖轉移檢查注意力,誤導關員為已有申報之錶六只情形,原告攜帶應稅貨物入境,匿不申報,規避檢查之行為足堪認定,被告依法論處並無不當。至所稱「...置於木箱防止壓壞」等語顯係飾辯之詞,無足採信。又查手錶品牌、型式不同,價格自然不同,涉案物品經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查價,其完稅價格總計三一、五○○元正,被告依此價格論處,亦無不當。另查原告於異議時所檢附之購物清單所列品牌、數量與涉案物品不盡相同,又非正式發票,不足採信;而所附相片亦僅顯示越南街頭商店,與本案無涉。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等語。
理 由
按「旅客出入國境,攜帶應稅貨物或管制物品匿不申報或規避檢查者,沒入其貨物,並得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查,原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自越南搭乘越南航空公司第VN-928次班機入境時,為被告所屬執檢關員於其所攜帶之留聲機內查獲PATEK PHILIPPE等手錶五十一PCS,匿未申報,被告乃沒入貨物並處以貨價一倍之罰鍰計三一、五○○元。原告不
服,聲明異議,未獲變更,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原告在旅客入境申報單第三項行李已申報「留聲機、錶」,價值五、○○○元,另在通關時於執檢海關查問時已表明有手錶在內以防壓壞,並曾檢附越南購物清單二張為證,原告既已在入境申報單申報每項行李品名,其中第三項並已申報「留聲機、錶」,自無匿藏物品,亦未規避檢查。況被告核定系爭物品價格,與事實不符,竟高達六倍,據以作為罰鍰之依據,於法有違云云。經查,本件原告違章行為,有臺北關稅局第八七乙-一九五○號緝私報告表,及八十七年九月七日原告於被告處製作之談話筆錄附原處分卷可稽。雖原告於入境旅客申報單第三項載明「舊留聲機、錶」,數量「五」。惟於被告處談話筆錄,坦承匿藏各式手錶、懷錶及碼錶計五十一只被查獲。且因藏匿在留聲機內部底層空間,再以螺絲釘固封,外表看不出來,海關以X光掃描後,並拆掉螺絲釘後,開啟面板後,始被查獲,則上開五十一只錶並未在其申報單所載範圍內,即原告雖於入境旅客申報單上申報留聲機、錶,將未藏匿之六支手錶置於留聲機外,超過限量之商銷物品五十一支手錶,則藏匿於留聲機底層空間,再以螺絲釘固封,外表不易察覺,雖於入境旅客申報單上申報留聲機、錶,然按其情節,係意圖移轉檢查之注意力,誤導檢查關員為已有申報之六只,而矇混闖關,核已構成私運貨物之進口行為。原告於異議時所檢附之購物清單,所列品牌、數量與系爭五十一只錶不盡相同,該清單又非正式發票,不足以作為認定系爭貨價之標準,況涉案物品經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價總計三一、五○○元,被告爰依此價格科處罰鍰,核無不合。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聲明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