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促字第1845號
債 權 人 許素蓮
上列債權人因請求給付借款事件,聲請對債務人朱有義發支付命
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一 條、第二條、第六條或第二十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債權人之聲請如不合於上開規定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二、查本件依債權人陳報,債務人之住所為「嘉義縣竹崎鄉○○ 村○○○00號」,依前開說明,應專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 轄,債權人之聲請既違背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即非 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