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保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104年度,2號
TNDV,104,保險,2,201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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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保險字第2號
原   告 王翊庭
      錢水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陳玄儒律師
被   告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貝睿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王翊庭於民國93年10月25日經由精 聯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經聯公司)之招攬,以蘇 紫玲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統一安聯卓越變額萬能壽險」 (丙型),主約保額新台幣(下同)1,200,000元,每期半 年保費60,000元(保單號碼:PL00000000),迄今已繳保費 615,000元,扣除已贖回金額50,000元,尚有565,000元;另 原告錢水蘭亦經由精聯公司之招攬,於94年11月4日以李重 信、陳加平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同型保單二份,主約保額 均為2,000,000元,年繳保費120,000元(保單號碼:PL0000 0000、PZ000000000),就二份保單迄今各已繳保費360,000 元,共計720,000元。惟原告二人係受詐欺而投保上開保險 ,因原告二人已於103年10月21日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給 被告表示因受詐欺,爰撤銷要保之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 113條第1項、第114條、第213條、第203條等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原告二人所繳之保費各565,000元、720,000元,及自 原告繳納保費時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等語。三、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管 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 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度台 抗字第162號判例參照)。惟按管轄權之調查,應僅在認定 管轄權有無之程度範圍內行之,不得將屬於程序上管轄權事 項與屬於實體上權利義務事項相互混淆,此乃因程序安定性



之要求,不得待法院釐清實體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後,始決定 法院有無管轄權。故關於有無合意管轄之約定,如依原告提 出之書面契約,就其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由形式上觀 察,確已就第一審管轄法院為約定者,即應認定有合意管轄 之效力。
四、查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113條第1項、第114條、第203條因契 約無效應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保 險費,而系爭保險契約合意管轄條款乃約定:「本契約涉訟 時,約定以要保人之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本院卷第22、29、38頁參照),顯係就兩造間因「契約 關係」爭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本件原告既非本 於保險契約之約定而為請求,而係基於契約無效應回復原狀 或賠償損害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應無上開合意管轄條 款之適用,被告就此而為抗辯,尚非無據。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要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被告事務所 所在地之管轄法院。
五、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杭起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玟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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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