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282號
TNDV,103,重訴,282,201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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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282號
原   告 李慶鴻
原   告 李沛鴻
原   告 蘇慧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
訴訟代理人 侯碧龍
被   告 李福利
被   告 李福泰
被   告 李慶榮
被   告 李慶松
被   告 李進義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
被   告 李永裕
被   告 李柏霈
訴訟代理人 李慶松
被   告 李虹賢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
被   告 李宜樺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
被   告 李怡霖
訴訟代理人 李慶松
被   告 李驊容
訴訟代理人 李慶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將兩造所有座落臺南市○里區○○段0000地號,面積 l,171平方公尺,按台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4年1月20日複丈成果圖分割方案(二)所示,其中如附件(一)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 23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李福泰、被告李福利、被告李慶榮、被告李慶松、被告李進義、被告李永裕、被告李柏霈、被告李虹賢、被告李宜樺、被告李怡霖及被告李驊容等共同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937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李慶鴻、原告李沛鴻及原告蘇慧鈴共同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分別依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請求分割臺南市○里區○○段0000地號之共有土地,其 法律依據係民法第823條及824條規定,懇請鈞院將本件系爭



共有土地分割如附圖(詳附件二)所示編號A、B(實際面積 及座落位置以地政機關複丈成果圖為準),並將附圖編號 A 部份之土地分歸原告李慶鴻、原告李沛鴻及原告蘇慧鈴共同 取得,編號 B部分之土地分歸被告李福泰、被告李福利、被 告李慶榮、被告李慶松、被告李進義、被告李永裕、被告李 柏霈、被告李虹賢、被告李宜樺、被告李怡霖及被告李驊容 等共同取得;懇請惠賜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等語。 ㈡並聲明:
⒈請准將座落臺南市○里區○○段0000地號,面積 l,171平方 公尺,按所有權比例分割,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 A部分面積 936 .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李慶鴻、原告李沛鴻及原告 蘇慧鈴共同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234.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 被告李福泰、被告李福利、被告李慶榮、被告李慶松、被告 李進義、被告李永裕、被告李柏霈、被告李虹賢、被告李宜 樺、被告李怡霖及被告李驊容等共同取得。
⒉土地分割所衍生稅捐由各義務人自行負擔
⒊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李福泰李福利李慶榮李慶松李進義李永裕李柏霈李虹賢李宜樺李怡霖李驊容抗辯則以: ㈠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里區○○段0000地號、地目建、面積 1,17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其中甲部分面積9 3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李慶鴻李沛鴻蘇慧鈴取得,並按原 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乙部分面積 23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李福泰李福利李慶榮李慶松李進義李永裕、李柏 霈、李虹賢李宜樺李怡霖李驊容共同取得,並按原應 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㈡按分割共有物除應謀共有人間之公平外,並應斟酌各共有人 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益 及實際使用情形決之,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 為適當之分配,以免有害社會經濟。經查,原告與系爭土地 西側房屋基地(同段1321、1321-1、1321-2、1321-3、1321 -4、1321-5地號)所有人之前手原屬共有關係,該前手取得 西側土地後,在其上建築房屋出售,並提供臺南市○里區○ ○段0000地號土地供原告通行至同段1329地號土地之柏油道 路。本件倘依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編號1312 (A)土地四 周均為他人土地,並未留設適當之出入口供原告所分得之土 地能適宜出入對外通行,即原告分得之土地將形成袋地,對 原告自屬不利,且日後恐再生通行權之訴訟。而依被告等人 所提之分割方案,原告所分得編號甲部分之土地,其西北側 有第三人提供之同段1322地號土地作為出入口進出同段1329



地號土地之柏油道路,並非無道路可通行。故考量前述之土 地現況、通行問題,認以被告所提之分割方案應較原告所提 之分割方案為適當。
㈢再查坐落臺南市○里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 號之土地為被告等人所共有,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 ,該等土地與系爭1312地號土地毗鄰相接,故分割方法應考 慮系爭1312地號之土地分割後,被告得以整體利用之可能性 ,以期符合最大經濟效益,如按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將影響 被告等人分得土地之整體利用,且與被告等人之分割意見相 左,顯非對全體共有人最有利之分割方式,爰提出分割方案 如上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兩造為坐落於臺南市○里區○○段 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四、兩造之爭執事項厥為:何為系爭土地實施分割之最適宜方案 ?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如卷附土 地謄本登記所載,而系爭土地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之情形,兩造間亦未訂有不能分割期限之限制,惟兩造無法 達成分割協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823 條第 1項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 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最 高法院19年上字第1853號判例參照)。兩造就系爭土地共有 情形如卷附土地登記謄本所示,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 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 查無任何不能分割之法令限制,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於法 自屬有據。聲請為系爭土地之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 、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 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 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 724號判



決可資參照)。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 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 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 600號、87 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判決參照)。
㈣系爭土地坐落臺南市佳里區佳化段,與同段1309、1313、13 18、1318-2地號土地毗鄰相接,有台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 4年1月20日複丈成果圖可稽,被告等主張;系爭1312地號土 地分割後,如採分割方案(二),則被告等得以整體利用, 符合最大經濟效益,如按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將影響被告等 人分得土地之整體利用。原告等則就分割方案並無提出若何 優劣考量基準以供參考,爰定分割方案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定有明文 。系爭土地因兩造無法自行協定分割,依前開說明,本件訴 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清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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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