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270號
原 告 陳麗君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賴清德
訴訟代理人 王玉綿
林青壯
被 告 賴榮利
陳聰敏
陳諭萱
陳黃月英
陳昆利
陳宗輝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壹佰零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聰敏、陳諭萱、陳昆利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臺南市政府以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58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82號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 754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 ,聲請原告、被告陳聰敏、賴榮利、陳諭萱、陳黃月英、陳 昆利、陳宗輝、訴外人陳純敏、吳陳春梅、陳宗銘、陳惠萍 、陳姝橞等人拆除坐落於被告臺南市政府所有之臺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F、G 、H、I部分之建物,並返還該部分之土地,並經本院103年 度司執字第8592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系爭判決雖認為係屬 通道,惟其實際上應為如附圖所示編號C、D、F、G所示建物 之不可分割部分,且為二樓以上系爭判決未經施測之建物即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系爭判決並未判 定其附著及建物現況,故有無效判決之情存在,而有妨礙執 行之事由,因屬無效判決,亦仍須經由法院撤銷執行程序之 進行。
(二)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及其上二樓房屋即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路000號二層樓房,以編號E通道代替,顯有錯誤, 為系爭判決製圖錯誤所致,且與現場房屋坐落狀況不符。再 者,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及其上二樓房屋即門牌號碼臺南 市○○區○○路000號二層樓房,係原告於73年10月5日向訴 外人陳金山、王陳素櫻購買,目前作為服飾店使用,是如附 圖所示編號E部分建物之所有權人係原告。又如附圖所示編 號E部分建物及其上二樓部分,與四周如附圖編號A、B、C、 D、F、G、H、I均使用共同牆壁,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B、C 、D、F、G、H、I之牆壁結構體為編號E所有,但系爭判決在 附圖中並未標示出,故有侵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範圍。亦即 ,若拆除編號A、B、C、D、F、G、H、I房屋連接壁,則編號 E部分勢必被架空,而造成編號E部分之建物崩塌,形同亦被 系爭執行事件所執行,因之編號E所有權亦包含編號A、B、C 、D、F、G、H、I部分之牆壁所有權,系爭執行事件既妨害 原告所有權行使,即應予撤銷執行。又土地之租賃契約,不 論係租地後自建房屋,或承受前手之房屋後始租用該基地, 均係以承租人使用其房屋為目的,非有相當之期限不能達其 目的,故當事人雖未明定租賃之期限,依契約之目的探求當 事人之真意,亦應解為定有永久租用房屋之權利至不堪使用 時為止之期限。原告與被告臺南市政府簽有租賃契約,原告 占有前開建物即為合法,並無執行之事由存在。為此,原告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三)並聲明: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85927號強制執行程序中有關 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F、G、H部分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臺南市政府:被告臺南市政府所取得之執行名義為歷經 三審之法院確定判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原告須以 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始得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與本件執行標的 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F、G、H等部分皆為獨立之 建築物,執行標的明確,編號E部分為通道上之樓房,並非 本案之執行標的。再者,本院民事執行處曾於103年12月1日 履勘現場,會同地政機關至現場測量應拆除之位置,並界定 拆除點,因編號E部分非執行標的,屆時會製作補強及拆除 計畫,為妥善之支撐補強以為留存,故原告並無足以排除強 制執行之權利,自不得為異議理由。又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 分係屬未經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因性質上屬不動產,買受 該等建物之人須經登記始能取得所有權,否則僅能受讓事實 上之處分權,揆諸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68年台上
字第3190號判例意旨及72年度台上字第3628號判決意旨,事 實上處分權並非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原告自無足以排 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自不得為異議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二)被告陳聰敏、賴榮利、陳諭萱、陳黃月英、陳昆利、陳宗輝 :均認同原告之請求,希望被告臺南市政府不要拆除如附圖 所示之各建物,不要聲請強制執行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取 得者,依民法第758條第1項之規定,非經登記不生效力。而 對未登記之不動產肯認有事實上處分權,乃係實務上之便宜 措施,然事實上處分權究非所有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第三人就 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第三人就執 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 言,並不包括事實上之占有及處分權在內(最高法院44年台 上字第721號、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及72年台上字第362 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臺南市政府係起訴請求原告、被告陳聰敏、賴榮利、 陳諭萱、陳黃月英、陳昆利、陳宗輝、訴外人陳純敏、吳陳 春梅、陳宗銘、陳惠萍、陳姝橞等人拆除坐落於被告臺南市 政府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A、B、C、D、F、G、H、I部分之建物,並返還該部分之 土地,業經本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58號判決該案原告(即被 告臺南市政府)之訴駁回,嗣經被告臺南市政府上訴,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重上字第82號廢棄原判決,改 判如被告臺南市政府前開請求,並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 上字第75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經被告臺南市政府持前 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B、 C、D、F、G、H、I部分之建物,並返還該部分之土地,經本 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民事 判決卷宗、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則原告所主張如附 圖所示編號E部分及其上二樓房屋,並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執 行標的物。又兩造於系爭判決均不爭執被告陳聰敏、賴榮利 、陳諭萱、陳黃月英、陳昆利、陳宗輝、訴外人陳純敏、吳 陳春梅、陳宗銘、陳惠萍、陳姝橞等人僅為如附圖所示各建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參以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地上建物建號:(空白)」,有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則如附圖 所示編號E部分及其上二樓房屋亦均屬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縱依原告前開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有及於如 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及其上二樓房屋,惟原告所取得者僅係 事實上處分權,揆諸前揭意旨,原告就執行標的物亦無足以 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另有足以 排除被告臺南市政府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為強制執 行之權利,是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於法無據,應 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 訴,請求撤銷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85927號強制執行程序中 有關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F、G、H部分執行程序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雖聲請地政事務所重新繪測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建物 、函詢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有關如附圖所示編號A、B、 C、D、E、F、G、H、I部分房屋結構體之平面圖詳細面積範 圍與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建物之關聯性、函詢臺南市○○ ○○區○○○○○○○○○○號E部分及其上二樓房屋核定 出賣之資料、傳喚證人陳金山、王陳素櫻等語,惟原告前開 主張,本院均已釐清並論述於前,前開證據之調查並不影響 本院之認定,即無再予調查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 贅論,附此敘明。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49,104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 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琄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