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222號
原 告 陳品穎即陳雅芳
何靜鈺
林家纓即林英凡
張淑美
伍麗燕
陳子程即陳世明
陳秋麗
方壯毅
蘇俞綾
謝沛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琁隆
李日隆
被 告 林裕坤
林忠毅
林義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複 代理人 郭哲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原告謝沛珉外,其餘原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 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10人與被告3人為訴外人陳碧煌之借款債權人,且為 陳碧煌所有坐落臺南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之共同抵押權人,抵押債權設定為新臺幣(下同) 2,250萬元(原告誤載為2,225萬元)。原告、被告13人乃 是透過第三人陳建杉,對債務人陳碧煌為民間借貸,原告 、被告13人各將借款金額匯入陳建杉之戶頭後,再由陳建 杉將款項匯聚,先後交付陳碧煌所欲借之金額。因借予陳 碧煌之款項,乃是所有債權人即原告、被告13人共同出借 ,故兩造間是合夥之關係。惟被告3人在未獲得其他債權 人即原告10人之同意,乃將被告3人各人之債權設定為第
一順位抵押權,因而在抵押物拍賣時,取得優先受償權, 此舉乃損害原告10人之分配權益,故提起本訴訟。(二)原告提出陳建杉之存褶影本,用螢光筆記號處,是被告等 3人匯款至陳建杉,及陳建杉匯款至陳碧煌之金流匯出證 明,以證明其金流都是透過陳建杉而借予陳碧煌。原告已 就被告之金流與原告之間乃是混同關係提出證據,若被告 仍否認,被告應提出反證,故請求共同依比例分配拍賣之 價金等語。
(三)並聲明:
1.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所拍賣之金額7,836,900元 ,扣除必要之費用後,所剩餘款項7,255,404元(本院10 3年度司執吉字21668號),依附表分配給各債權人(含原 告10人、被告3人)。
2.訴訟費用由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分擔。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本件原告等10人主張與被告等3人係屬合夥關係,共同借 款予債務人陳碧煌,並就陳碧煌所有之土地設定債權金額 為2,2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云云,被告等3人均否認之 ,被告等3人不僅與原告等10人未有合夥關係,甚至與原 告等10人互不相識,亦無與原告等10人共同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之情事,原告等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
(二)事實上,本件被告等3人係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抵押權設 定時間為民國101年6月6日,核與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時 間為101年6月15日並不相同;而本件第一順位抵押權之設 定金額為750萬元,第二順位抵押權之設定金額為1,500萬 元,顯見二者債權金額並非同一,原告等主張係同一筆債 權,並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云云,顯無理由。(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 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 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 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 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103年3月6日以本院 102年度司票字第430號裁定暨確定證明對債務人陳碧煌聲 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3年度司執字第21668 號執行事件受理,原告於103年7月21日具狀聲明參與分配 ;嗣本院民事執行處定於103年8月22日就系爭分配表實行
分配,原告於103年8月8日具狀聲明異議,被告復於103年 8月25日就原告之異議內容具狀表示反對等情,業據本院 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明確,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程 序上符合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 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合夥關係,分別將借款匯入陳建杉之帳 戶,再由陳建杉將借款交付予債務人陳碧煌,被告就自己 債權部分設定為第一順位抵押權,原告僅為第二順位抵押 全人,損害原告之分配權益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揆諸上揭說明,原告自應就其等主張之原因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
(三)經查,系爭土地原為陳碧煌所有,於101年6月6日設定第 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額為750萬元,被告林 義王、林裕坤、林忠毅之債權額比例分別為750分之150、 750分之450、750分之150;復於101年6月15日設定第二順 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額為1,500萬元,原告等10 人均為權利人等事實,有原告、被告之系爭土地登記申請 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115頁),自堪信 為真實。原告起訴主張上情,固據提出其等匯款憑證及陳 建杉存摺內頁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2至54頁、第119頁 至第136頁)。惟就匯款憑證而言,其中所載匯款期間涵 蓋98年、101年、102年,各筆款項匯款日期不一,且相距 甚遠,究竟有何關聯,非無疑問。縱再綜合對照上開存摺 內頁,仍僅足證明原告、被告曾匯款予陳建杉,而陳建杉 復曾匯款予陳碧煌等情,惟原告、被告各基於何等法律關 係匯款予陳建杉,陳建杉係基於何等法律關係匯款予陳碧 煌,其中原因關係容有多端,尚非可僅以匯款紀錄逕認為 係原告主張之合夥關係,顯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況參諸上開原告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見本院卷第102頁),其等抵押債權額為1,500萬元,其 上復蓋有原告10人之印章,而原告對於上開印章之真正並 未爭執,惟主張被告未經其等同意,將其等債權設定第二 順位抵押權云云。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既然反於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所呈現之內容,自應另外舉證證明,惟原告並未 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其等此部分主張顯無憑據,自非可採
。從而,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情形自以其土地登記謄本 之內容為準,原告起訴主張請求就系爭土地所拍賣之金額 7,836,900元,扣除必要之費用後之剩餘款項7,255,404元 ,依附表分配給各債權人,顯然違反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登 記內容,與法不合,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 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 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但書所謂不必要之證據 ,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與應證事實無關,或不影響裁 判基礎,或毫無證據價值,或法院已得強固之心證而言(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1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 聲請命被告提出資金流向證明云云。惟依原告起訴之主張 及其聲明內容,其等並未否認被告債權之存在,則其等此 部分聲明之證據,核與應證事實無關,顯無必要,尚難准 許,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判決依附表 所示比例及金額分配系爭土地之拍賣價金,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贅論,併此敘 明。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 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原告敗訴判決,故第一審訴訟 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翊學
附表: (單位: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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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姓 名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分配金額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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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陳品穎即陳雅芳│4,500,000 │20.000% │1,451,08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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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何靜鈺 │300,000 │1.333% │96,73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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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林家纓即林英凡│1,800,000 │8.000% │580,4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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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張淑美 │300,000 │1.333% │96,739 │
├─┼───────┼─────┼─────┼─────┤
│5│伍麗燕 │3,000,000 │13.333% │967,38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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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陳子程即陳世明│900,000 │4.000% │290,216 │
├─┼───────┼─────┼─────┼─────┤
│7│蘇俞綾 │150,000 │0.667% │48,36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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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陳秋麗 │450,000 │2.000% │145,1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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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謝沛珉即謝麗卿│3,000,000 │13.333% │967,38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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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壯毅 │600,000 │2.667% │193,47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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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裕坤 │4,500,000 │20.000% │1,451,081 │
├─┼───────┼─────┼─────┼─────┤
││林忠毅 │1,500,000 │6.667% │483,694 │
├─┼───────┼─────┼─────┼─────┤
││林義王 │1,500,000 │6.667% │483,694 │
├─┴───────┼─────┼─────┼─────┤
│總債權金額 │22,500,000│100.000% │7,255,4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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