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209號
原 告 王景立
訴訟代理人 謝耿銘律師
被 告 顏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221,879元,及自民國103年2月2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請求駁回。
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1,410,000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標的拍定或變賣前,以新台幣4,221,879元為原告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8,218 ,233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陳述:
民國(下同)102年11月16日23時47分許,被告於台南市 ○○區○○路0段00號前,基於殺人之未必故意,持槍朝 原告之頸部、頭部射擊1槍,擊中原告之下巴,致原告受 有第五、六節頸椎槍傷脊髓損傷併四肢癱瘓、左側頸總動 脈和頸靜脈損傷等傷害,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102年度營偵字第1660號起訴書對被告依殺人未遂 罪提起公訴在案,並有診斷證明書2紙為憑,故被告對原 告故意實施侵權行為之事實應堪認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l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者,並應賠償被害人非財產上之損失,民法第19 3條第1項及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
⒈醫療費用:411,520元。
原告因受前開傷害,自102年11月17日起至103年1月28日 止,共計支付醫療費用411,520元,有繳費收據19紙為憑 。
⒉醫療器材費:9,500元。
原告因受前開傷害,支出輪椅坐墊費用9,500元,有估價 單1紙為憑。其他還有甚多購買項目,如紙尿褲、濕紙巾 、導尿管等費用支出,因未保存繳費證明,而無法提出。 ⒊看護費用:19,487,508元。
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 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 而言;又因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 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金錢 ,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 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 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 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參照)。 ⑵原告因受前開傷害致「四肢癱瘓」,生活無法自理,均仰 賴家屬照顧日常生活起居,父親王村河甚至辭去工作專心 全日照顧原告,依原告傷及脊髓、四肢癱瘓之生理狀況, 在百歲仙逝之前均需他人照顧。又,依據101年臺灣地區 男性簡易生命表,原告於81年12月10日出生,於102年11 月16日發生本件事故之時,年僅20歲,故尚有平均餘命57 .10 年。以每日看護費2,000元計算,每年需730,000元( 2,000元x365天=730,000元),按霍夫曼氏計算扣除中間 利息,原告得一次請求看護費用19,487,508元(730,000 元x26.00000000【57年之係數】+730,000元x0.10=19,487 ,508元)。
⒋工作損失:5,309,705元。
原告因受前開傷害致四肢癱瘓,終身將完全喪失勞動能力 。又,原告發生本件意外事故之時年齡20歲,至勞動基準 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為止,計 有45年無法工作。平均月薪資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定最 低基本工資19,047元計算,每年為228,564元(19,047元x 12月=228,564元)。綜上,按霍夫曼氏計算扣除中間利息 ,原告得一次請求工作損失為5,309,705元(228,564元x2 3.00000000【45年之係數】=5,309,705元)。 ⒌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
原告遭被告故意槍擊,精神上受到無比巨大之恐懼感。且 ,原告當時年僅20歲,日後尚有甚長時間可以享受生命,
無奈遭此巨大傷害,必需長期臥病在床,並接受治療,身 體狀況形同植物人。而父親王村河為照顧原告,不惜辭去 工作專心照顧原告,更令原告感到痛苦與自責。故原告目 前意識雖清楚,但精神實在痛苦不堪,爰為請求賠償精神 上之損失300萬元,資以補償原告之精神上損失。 綜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 損害賠償計28,218,233元(411,520元+9,500元+19,487,5 08元+5,309,705元+3,000,000元=28,218,233元)。 對於被告之答辯內容表示意見如下:
⒈被告不符合正當防衛或防衛過當之要件:參之鈞院103年 度訴字第22號被告殺人未遂案件判決書理由二、㈡2、3、 之記載:「被告又以其係向告訴人之腳部開槍,是不小心 打到告訴人之下巴等語。查被告開啟車門後,尚未下車, 由副駕駛座持槍高舉右手,槍口微微朝上,正對當時持球 棒之告訴人頭部,之後告訴人立即倒地,右手摀住頸部等 情,經本院當庭勘驗錄影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本 院卷第80頁),被告上開抗辯與客觀證據未符。…被告( 顏俊宏,下同)為與林俊賢談判先自行取出前揭槍彈,邀 集洪崇熏等人,進而購買球棒分配他人,再與友人李穎和 糾集之人手共乘5部車,約20人前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 (警卷第3至7頁),被告於林俊賢等人到達案發現場前, 即已先持槍彈在路上蒐尋目標,有錄影帶截取畫面為證( 偵卷第46頁反面至47頁反面),嗣回到車上,不久後見林 俊賢等人持棍棒前來砸車,且雙方人員也已持器具互毆, 被告即已備妥槍彈於下車之剎那槍擊告訴人,未有任何先 予警告之舉措,於告訴人中彈倒地,林俊賢等人聽聞槍聲 而逃竄時,仍不善罷甘休,繞到馬路中央向林俊賢等之人 、車開槍,由上開槍擊過程以觀,被告開槍之用意顯非單 純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而已,況被告持有殺傷 力強大之槍彈為林俊賢等人所不及。揆諸前開說明,被告 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權,從而亦無過當防衛可言。」,按 被告持殺傷力極強之槍、彈,未事先預警,逕朝原告之頭 部開槍,且於開槍後甚至朝其他人、車開槍,顯見被告開 槍之目的係為逞兇,並非防衛自己權利之目的,故被告所 為自不符合正當防衛或防衛過當之要件,被告請求減輕賠 償金,為無理由。
⒉被告不符合緊急避難或避難過當之要件:承上所述,被告 未事先開槍預警,逕朝原告頭部開槍,足見被告開槍之目 的非為避免自己生命、身體之急迫危險,被告之目的係為
逞兇,故被告所為自不符合緊急避難或避難過當之要件, 被告請求減輕賠償金,為無理由。
⒊被告主張過失相抵,為無理由。
⑴被告主張:若事先無林俊賢等人及原告持棍棒、刀械先有 攻擊行為之發生,被告當不致於有開槍之行為,也不致於 有原告受傷之情形產生,原告對自己受傷之情形,亦與有 過失等語。
⑵惟查:按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 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 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 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672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遭林俊賢等人傷害後,持殺傷 力極強之槍、彈返回尋仇,可見被告主觀上本即有傷害、 殺人之主觀犯意,是縱認原告有持球棒之行為,非必然即 可避免被告殺人未遂之侵權行為,故難認為原告持球棒之 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而為結果發生共同原因之一,難認為 原告持球棒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揆諸 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 之適用,故被告主張過失相抵,應無理由。
⑷原告遭被告槍擊受傷後,至今左手指仍無法彎曲、拿東西 ,且行走需持枴杖,否則會跌倒,根本無法行走,依原告 現況,根本無法工作,故台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原告一年後 可嘗試從事輕便工作,並無可能。又,原告目前狀況,仍 須1名家人隨侍在側,避免發生危險,故台北榮民總醫院 鑑定原告暫訂2個月需要生活扶助,並不正確。(三)證據:提出本院檢察署102年度營偵字第1660號起訴書、 診斷證明書、繳費收據、估價單、簡易生命表等影本為證 。
三、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曾提出答辯狀答辯 如下:
被告顏俊宏所涉犯殺人未遂之事實,案經檢察官起訴(10 2年度營偵字第1660號)後,鈞院刑事庭以103年訴字第22 號判決「顏俊宏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2年」,被告 對此判決不服,業具狀聲明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103年度上字第836號審理中,合先敘明。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請求權基礎,向被告請求醫療費 用411,520元、醫療器材費用9,500元,此部份並不爭執。 但其所請求看護費用19,487,508元、工作損失5,309,705 元部分,被告有爭執,分述如下:
⒈原告所主張之看護費用及工作損失部份:原告至今均無法 證明其「終生需人照顧」,及「其需旁人全日照顧」。因 此,原告依每日看護費2,000元計算請求扣除中間利息後 之看護費用19,487,508元,並無理由。另原告請求之工作 損失部份,其亦無法證明已達終生「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之 程度」,故其主張請求給付工作損失5,309,705元,亦無 理由。
⒉被告主張本案之經過,被告之行為符合民法第149條正當 防衛及第150條緊急避難之情形,請鈞院審酌予以減輕被 告之賠償金額:
⑴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 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 相當賠償之責。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 產上急迫之危險,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 避免危險所必要,並未逾越危險所能致之損害程度者為限 。前項情形,其危險之發生,如行為人有責任者,應負損 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49條及第150條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顏俊宏與訴外人林俊賢曾於102年11月16日20時許 ,在臺南市新營區之「雲頂複合式KTV」內發生爭執,嗣 被告與訴外人吳承展、黃昭翰、李穎和、洪崇熏等人於同 日21時許,由洪崇熏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一同至臺 南市新營區之「王朝複合式KTV」唱歌。屆時林俊賢竟糾 集友人(約有7、8輛車)至該處找尋被告報復,並聚眾毆 傷被告之友人李穎和,被告為與之談論此事,乃於同日23 時許取得制式手槍及子彈後,邀集吳承展、黃昭翰、洪崇 熏、蔡榮修等人駕車尋找林俊賢,直至同日23時47分許駕 車行經「雲頂複合式KTV」附近之臺南市○○區○○路○ 段00號前,竟遭林俊賢等人駕車並侵入被告所乘坐車輛之 車道而無法前進,被告因見對方一群人至少7至8人持棍棒 一直衝過來作勢攻擊,其中2人之棍棒已打到被告乘坐之 車輛,並猛力敲打。被告因擔心人身受到傷害及危及生命 安全,為了嚇阻及防衛林俊賢等人繼續攻擊行為,乃先持 槍射擊1發子彈,以為防衛及緊急避難。
⑶當時情狀為林俊賢一幫人馬有7至8人往被告乘坐之車輛衝 過來要砸車及打人,被告當時仍坐在車上之右前座位置, 處於隨時會直接遭受攻擊,故為喝止該等人繼續砸車及打
人,乃在一剎那間持槍下車,又見當時被告之右前方有一 位男子(即原告王景立)及左前方有6至7名男子仍朝被告 方向衝過來欲打被告,被告乃顧不得係何人、何位置,在 雙腳剛跨出車門之一剎那間,朝右前方男子之雙腳方向射 擊1發子彈以為示警。此外,被告並未直接瞄準某特定人 之頭、頸部方向而射擊,亦不知為何會打中原告王景立之 下巴位置,衡諸當時現場狀況,被告係處於被攻擊及驚慌 失措之狀況下而為之自然反應。亦即當時現場之情狀混亂 ,被告在急迫時始為開槍行為自衛,並無致人於死地之不 確定故意,至多係構成過失致人於傷害或重傷之罪責。 ⑷再查,據訴外人黃昭翰於103年7月2日鈞院刑事庭審理交 互詰問時證述:「(辯護人問:你手中有無拿著球棒下來 ?)有」、「(辯護人問:你既然拿球棒下來,還要跑? 你拿球棒的目的是什麼?)就防身,怕被他們打」等語( 見鈞院刑事庭103年7月2日審判【電子】筆錄第20-21頁) 。由此亦足顯示,訴外人黃昭翰係隨同被告前往案發現場 ,下車時雖手上持有球棒,惟遇見對方之人數甚多,並手 持棍棒及有砸被告乘坐之車輛後方車窗,證人此時見狀均 選擇逃跑而非選擇與對方衝突。因此,合理而言,若被告 與訴外人黃昭翰一行人一開始即有與對方衝突之意圖,則 為何於案發當時未持球棒反擊,卻反而轉身逃跑?顯見事 先所準備之球棒,僅屬壯膽之用,未見必然作為攻擊之用 。亦可反證被告後續之擊發4顆子彈之行為,亦屬為保護 自身安危而為壯聲勢之不得已手段,主要係出於為嚇阻之 意,在此情狀之下,實難期待在案發現場需為如何注意射 擊之角度,更不能因止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被告主張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依民法第 217條規定,請鈞院能予以減輕賠償金額:同上所述,本 件案發現場訴外人林俊賢等人約乘坐7、8輛車,而被告乘 坐之車輛遭受林俊賢等人之包夾,接著林俊賢一方人馬即 下車並持棍棒、西瓜刀等刀械攻擊及擊砸被告所乘坐之車 輛。準此,案發現場係訴外人林俊賢一幫人馬有7至8人往 被告乘坐之車輛衝過來要砸車及打人。而被告當時仍坐在 車上之右前座位置,處於隨時會直接遭受攻擊之狀況,亦 即若事先無訴外人林俊賢等人及原告持棍棒、刀械先有攻 擊行為之發生,被告當不致於有開槍之行為,也不致於有 原告受傷之情形產生,故原告對自己之受傷情形,「亦與 有過失」。因此,有關原告請求醫療費用411,520元、醫 療器材費用9,500元、看護費用19,487,508元、工作損失 5,309,705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被告爭執及不爭
執之部分均同前),均請鈞院審酌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以符公允。
有關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萬元部分,金額過 高,請鈞院審酌原告與被告兩方之經濟狀況、身分地位等 情狀,再予以減輕賠償金額:
⒈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 被告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資核定相當之數額。 而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 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 ⒉而原告因受槍傷之痛,並由原告父親幫忙照顧等情,一般 人及被告均感同身受,惟被告本身亦因原告及訴外人林俊 賢等人仗人數眾多,手持棍棒並砸被告所乘坐之車輛前方 車窗,亦屬行徑囂張,若非如此也不致於造成後續原告受 傷情勢發生。目前被告亦需面臨刑事重責,加上並無工作 收入,尚無存款、財產,實難負擔原告請求之高額精神慰 撫金,所請求之300萬元嫌超越實務上一般認定金額甚高 。因此,此部分自應依一般實務見解及二造之相關情況判 斷,並予酌減至100萬元,始為允當。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411,520元、醫療 器材費用9,500元、看護費用19,487,508元、工作損失5,3 09,705元、及精神慰撫金300萬元部份,爭執不爭執之部 分均如前述。惟主張被告有正當防衛及緊急避難情狀、原 告與有過失,請酌減賠償金額而為適法之判決。四、本院依聲請函詢台北榮民總醫院。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內容:
(一)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102年11月16日23時47分許,在台南市○○區○○ 路0段00號前,遭被告持槍朝原告之頸部、頭部射擊1槍, 擊中原告之下巴,造成原告受有「第五、六節頸椎槍傷脊 髓損傷併四肢癱瘓、左側頸總動脈和頸靜脈損傷」等傷害 。
⒉原告受到上開槍傷後,經送柳營奇美醫院救治。 ⒊原告主張其因此槍傷醫療所支出之醫藥費用共計411,520 元,醫療器材費用支出9,500元,被告對此二部分費用表 明不爭執。
⒋原告出院後,另在台北榮民總醫院進行後續之復健治療。 ⒌有關原告傷後復健之病情,業經台北榮民總醫院於103年 11月21日以北總神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㈠王景立先 生不確定終身需要他人全日照顧。㈡預計需要6個月全日
照顧。㈢暫定2個月需要生活扶助。㈣依病歷紀錄判斷確 實無法從事粗重工作。㈤預計自受傷起一年後可嘗試從事 輕便工作。㈥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2-4中樞神經系統 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者屬失能等級 七,計算減少之勞動能力比例為440日/1200日=36.67%。 」。
(二)兩造爭執內容:原告以因遭受被告槍擊造成身體受傷,主 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請求被告賠償包含醫療費用在 內之各項損害共計28,218,233元等如上所載之內容;被告 則抗辯其在上開時地對原告槍擊係出於正當防衛、醫急避 難之原因,且原告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而原告請求之 項目及數額,除醫療費用及醫療器材費用不爭執外,其餘 照護費用、勞動能力損失及精神慰撫金等均太高等如上所 載之內容。從而本件兩造之爭執在於⑴被告是否符合正當 防衛或緊急避難之情形而得免除侵權行為責任?⑵被告主 張原告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是否有理由?⑶原告請求賠 償之項目及數額是否可採等項。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對原告槍擊行為並不符合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 ⒈按本件事故發生之前因,依被告所自陳,其係「與訴外人 林俊賢曾於102年11月16日20時許,在臺南市新營區之【 雲頂複合式KTV】內發生爭執,嗣被告與訴外人吳承展、 黃昭翰、李穎和、洪崇熏等人於同日21時許,由洪崇熏駕 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一同至臺南市新營區之「王朝複 合式KTV」唱歌。屆時林俊賢竟糾集友人(約有7、8輛車 )至該處找尋被告報復,並聚眾毆傷被告之友人李穎和, 被告為與之談論此事,乃於同日23時許取得制式手槍及子 彈後,邀集吳承展、黃昭翰、洪崇熏、蔡榮修等人駕車尋 找林俊賢,直至同日23時47分許駕車行經【雲頂複合式KT V】附近之臺南市○○區○○路○段00號前,遇見林俊賢 等人,....」堪認被告係以持有槍枝並糾眾,強勢並主動 要找林俊賢等人為其友人李穎和出頭之心態,否則被告在 李穎和與林俊賢產生衝突時既不在現場,當無在深夜又糾 眾持槍陪同李穎和返還現場之理,是以發生本件槍擊事故 之原因,自應究責被告持槍糾眾,為友人強出頭之心態。 ⒉再依被告自陳:「訴外人黃昭翰係隨同被告前往案發現場 ,下車時雖手上持有球棒,惟遇見對方之人數甚多,並手 持棍棒及有砸被告乘坐之車輛後方車窗,證人此時見狀均 選擇逃跑而非選擇與對方衝突。因此,合理而言,若被告 與訴外人黃昭翰一行人一開始即有與對方衝突之意圖,則
為何於案發當時未持球棒反擊,卻反而轉身逃跑?顯見事 先所準備之球棒,僅屬壯膽之用,....」等情,足認被告 當時亦可與黃昭翰等人採取同一避免衝突之動作-「轉身 逃跑」,乃被告捨此不由,竟另採取持槍射擊之行為,是 以縱被告所陳其開槍之緣由,被告之行為亦屬以暴制暴之 舉動,難認有何符合民法第149條、第150條、第151條所 定之正當防衛、緊急避難或自助行為之情事。
(二)原告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並無與有過失之情事。 查原告所遭受之「第五、六節頸椎槍傷脊髓損傷併四肢癱 瘓、左側頸總動脈和頸靜脈損傷」等傷害內容,係遭受被 告持槍擊中原告之下巴所造成,縱認原告在案發當晚係對 衝突主角林俊賢助勢之人,縱認林俊賢之一方確有持木棍 要攻擊被告等人,苟被告當時並未持槍,抑或選擇與黃昭 翰等人相同轉身逃跑之方式,均無從造成原告因受槍擊而 造成上開傷害,是以原告或與林俊賢等人就發生衝突之原 因不免其責任,然對其遭受槍擊受傷之損害並無可歸責之 事由,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三)原告因遭受被告槍擊造成「第五、六節頸椎槍傷脊髓損傷 併四肢癱瘓、左側頸總動脈和頸靜脈損傷」等傷害內容, 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而就原告 所主張之項目及數額,其中就醫療費用總計411,520元, 醫療器材費用9,500元等二部分,業經被告表明不爭執, 本院自無庸再為論述或計算。爰就原告主張之看護費用、 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等分析如下:
⒈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槍擊,造成四肢癱瘓 ,需終生由專人全日照顧,依原告平均餘命,以每日看護 費用2,000元計算,依霍夫曼氐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原告 得一次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9,487,508元等語。惟原告槍傷 後在台北榮民總醫院進行復健治療,依台北榮民總醫院上 開函覆內容:「㈠王景立先生不確定終身需要他人全日照 顧。㈡預計需要6個月全日照顧。㈢暫定2個月需要生活扶 助。」原告主張其需要終身全日看護已無憑據,而依上開 函覆內容,原告因槍傷後所需之看護期間,計為6個月之 全日照顧及另需要2個月之生活扶助,依全日看護每日費 用2,000元計算,生活扶助每日費用1,000元計算,則原告 所得主張之看護費用為420,000元(計算式:6x30x2000+2 x30x 1000=360,000+60,000=420,000)。 ⒉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受此槍傷後,終身完全喪失勞 動能力,以勞動部所定最低基本工資19,047元計算,至滿
65歲退休之日止,計有45年無法工作,按霍夫曼氏計算扣 除中間利息,原告得一次請求之工作損失為5,309,705元 等語。惟原告槍傷後在台北榮民總醫院進行復健治療,依 台北榮民總醫院上開函覆內容:「㈣依病歷紀錄判斷確實 無法從事粗重工作。㈤預計自受傷起一年後可嘗試從事輕 便工作。㈥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2-4中樞神經系統機 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者屬失能等級七 ,計算減少之勞動能力比例為440日/1200日=36.67%。」 原告主張其終身喪失全部勞動能力云云,顯屬無憑,而依 上開函覆內容,可認定原告因遭被告槍擊,其後一年完全 無法工作,滿一年後已可從事輕便工作,僅減少部分勞動 能力,是以原告所受工作能力之損失,應自其受傷之日起 ,一年期間全數喪失勞動能力,另一年以後迄滿65歲之日 止,終身損失勞動能力36.67%。原告係81年12月10日出生 ,應於146年12月10日滿65歲,而本件槍擊事件發生在102 年11月16日深夜,原告自102年11月17日起一年內無法從 事工作,此一年之工作收入損失為228,564元【計算式:1 9,047x12=228,564】,滿一年以後即103年11月17日起至 滿65歲即146年12月10日止,計43年,依損失勞動能力36. 67%計算,此期間之工作收入損失為1,952,295元【計算式 :228,564(每年最低薪資)x23.00000000(43期霍夫曼 系數)x36.67%(減少之勞動能力比例)=1,952,295】即 原告因遭受被告槍擊所受之工作收入損失總額為2,180,85 9元【計算式:1,952,295+228,564=2,180,859】。 ⒊精神慰撫金方面:原告係81年12月10日出生,詎甫成年後 即遭受此槍擊事故,造成「第五、六節頸椎槍傷脊髓損傷 併四肢癱瘓、左側頸總動脈和頸靜脈損傷」之傷害,雖經 救治而免於死亡,然治療及後續復健期間迄今已逾一年, 尚需持續進行復健,且無法完全回復受傷前之狀況,符合 失能給付標準第七等級之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 ,非但遭受長期之生理痛苦,而其終身殘障所造成之心理 痛苦亦屬嚴重,堪認情節重大,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 神慰撫金,自非無憑,本院審酌原告遭受槍擊過程之緣由 、時間,原告所受之傷害內容,治療期程,治療後之殘廢 狀態,原告之年齡、家庭狀況、兩造之財產收入情形及其 他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200,000元 為適當。
(四)綜上所陳,本件原告因受被告槍擊所受損害,其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項目及數額為:①醫療費用411,520元、②醫療 器材費用9,500元、③看護費用420,000元、④工作收入損
失2,180,859元、⑤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合計為4,25 1,879元,從而本件原告之請求,在4,221,87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103年2月2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自無不合,應予准 許,其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憑,應予駁回,爰分別 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七、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本件係原告於刑事程序中所提附 帶民事訴訟,依法免徵裁判費,惟兩造既各受部分敗訴之判 決,爰併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兩造所請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 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豐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