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醫字,103年度,8號
TNDV,103,醫,8,201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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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醫字第8號
原   告 王福仁
被   告 范姜如君
訴訟代理人 王成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2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6年8月7日、14日、22日及29日至國立成功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就診,欲治療牙齒,牙科 醫師為被告,詎被告於同年月22日、29日之治療途中並未現 身,竟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實習醫師代為診治,而該實 習醫師未告知原告,亦未經原告同意及簽署手術同意書,於 96年8月22日擅自拔除原告下排左邊1顆、右邊2顆牙齒、並 於96年8月29日拔除原告左邊靠近門牙部分之牙齒4顆,而牙 齒攸關爾後飲食機能運作與身心健康,原告若非必要絕不輕 易拔除,被告身為原告之牙科醫生竟任由該缺乏醫療專業素 養之實習醫師破壞原告牙齒,造成原告身心終身難以彌補之 傷害。原告曾於97年2月12日寫信給被告,請其主持公道, 卻未獲置理。
㈡被告既為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實習醫師之指導醫師,卻未善 盡指導及監督責任,且拒絕提供該名實習醫師之真實身分, 自應就上開醫療疏失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將請求賠償之項目 及金額臚列如下:
⒈植牙費用每顆以新臺幣(下同)60,000元計算,原告遭拔除 7顆牙齒,牙齒鑲鑄費用合計為420,000元。 ⒉原告因上開醫療疏失而每年需購買營養品及藥品支出30,000 元,7年之身體調理費用合計為210,000元 ⒊精神撫慰金370,000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二、被告則以:
成大醫院牙科分為牙周病科、口腔外科及贋復補綴牙科等, 牙周病科負責牙周治療,口腔外科負責拔除嚴重無法治療之 牙齒,贋復補綴牙科則負責拆除牙根蛀牙之義齒及訂定義齒 治療計畫,被告任職之單位為贋復補綴牙科,並不負責拔除 牙齒。依據原告病歷所載,其於96年8月7日拔右上8、下7病 齒,同年月14日拔左上8、下6病齒,同年月22日移除左上1



及3牙橋,同年月23日拔除左上1及3病齒及左下1殘根,均非 補綴牙科所為,拔除病齒既非被告職責,則原告主張為其拔 除病齒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實習醫師係代替被告為原告 拔牙,自非事實。又原告主張其係於96年8月22日、29日遭 拔除7顆病齒,然依病歷記載,原告係於同年月7日、14日及 23日遭拔除7顆病齒,被告雖曾於同年月22日、29日為原告 看診,然未替原告拔除牙齒。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然原告係於96年8月22日、29日遭拔除病齒,且原告曾於97 年2月間向成大醫院投訴被告,故原告於97年2月間即已認定 被告為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實習醫師之指導醫師,其請求權 業因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準用第270條之1規定,整 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如 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有於96年8月7日、14日、22日、29日至成大醫院牙科門 診。
⒉成大醫院牙科有分為牙周病科、口腔外科、贋復補綴科,牙 周病科負責牙周治療,口腔外科負責拔除病齒,贋復補綴科 負責拆除牙根蛀牙的義齒及制定義齒治療計畫。 ㈡兩造爭執事項如下:
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有無罹於時效?
⒉若認被告對於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 被告應給付1,000,000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 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 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民法第197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 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 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
㈡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於97年2月12日投訴寫信給被告時即已知 被告有侵害之事實,原告於103年10月17日提起本件請求損 害賠償,已逾侵權行為2年時效期間等語。而原告於本院審 理時亦自承:伊於97年2月12日寫信給被告係因其知悉被告 身為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實習醫師之指導老師,被告卻於原 告96年8月22日、29日拔牙時不在場,而使原告任遭該實習



醫師拔牙,伊於103年6月份調閱病歷係想知道實習醫師之真 實姓名為何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足認原告應於97年2 月12日已知受有損害及被告為其所主張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賠償義務人,則其自該時即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然本 件原告於103年10月17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 償,有民事起訴狀1份在卷可查(見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之 本院之收狀戳,見103年度司南醫調字第2號卷第5頁),則 原告關於本件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罹於上開條文所定之2 年消滅時效,則被告提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 滅,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尚屬有據,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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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