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669號
TNDV,103,訴,669,20150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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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69號
原   告 林梅雪
      林梅琪
      吳倩儀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木興
      莊文雅
被   告 楊立羣
      楊立綱
      楊琬渝
      蔡茂州
      蔡同修
      楊善友
      楊永成
      楊浚侑
      徐郁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立羣楊立綱楊琬渝應就被繼承人楊秀金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9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地目田,面積5,654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附圖編號A即916-32部分面積2,51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林梅雪林梅琪吳倩儀依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附圖編號B即916-32⑴部分面積1,67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立羣楊立綱楊琬渝蔡茂州蔡同修徐郁婷依如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附圖編號C即916-32⑶部分面積62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浚侑所有;附圖編號D即916-32⑵部分面積62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永成所有;附圖編號E即916-32⑷部分面積20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善友所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臺南市○○區○○○段0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 示。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依系爭土地



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無法達成協議分割, 原告為求土地之充分利用,爰依法訴請分割系爭土地,請求 將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即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03年9月 24日歸法土字第66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將附圖編 號A即916-32部分面積2,51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林梅雪、林梅 琪、吳倩儀依如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附 圖編號B即916-32⑴部分面積1,67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立羣楊立綱楊琬渝蔡茂州蔡同修徐郁婷依如附表所示 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附圖編號C即916-32⑶部分 面積62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浚侑所有;附圖編號D即916-32 ⑵部分面積62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永成所有;附圖編號E即 916-32⑷部分面積20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善友所有。另因 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楊秀金已於100年5月22日死亡,應由被告 楊立羣楊立綱楊琬渝楊秀金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 繼承,而其等三人至今尚未就被繼承人楊秀金之應有部分辦 理繼承登記,爰訴請被告楊立羣等三人應就被繼承人楊秀金 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為分割等情,求為判命如主文所 示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楊立羣楊立綱楊琬渝蔡茂州蔡同修徐郁婷經 合法通知,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具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㈡被告楊善友楊永成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據 其等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則以: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㈢被告楊浚侑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依其前到場所 為之聲明及陳述則以:其要單獨分割在被告楊永成土地旁邊 ,分界點平行被告楊永成土地之北側界址。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 ,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 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 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共 有人中有於分割前死亡者,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 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 ,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 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 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 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 1012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89年度台上字第1842



號、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 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而系爭土地原 共有人楊秀金已於100年5月22日死亡,應由被告楊立羣、楊 立綱、楊琬渝楊秀金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繼承,而其 等三人至今尚未就被繼承人楊秀金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被繼承 人楊秀金除戶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為證,並為 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楊立羣楊立綱楊琬渝應就被繼承人楊秀金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9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再為系爭土地之分割,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 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間未定有 不分割之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一節,業 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又經本院依職權就屬於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 所規範耕地範圍之系爭土地,若依原告分割方案分割,是否 違反該條例第16條不得分割限制為由,函詢臺南市歸仁地政 事務所之結果,該所亦認本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與農發 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2條之規定並 無違反等情,則有該所103年9月10日所測量字第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參,是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原告訴請法院裁判 分割,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 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 明文。復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 ,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 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有最高法院81年 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可供參考。本 院審酌本件除被告楊立羣楊立綱楊琬渝蔡茂州、蔡同 修、徐郁婷經合法通知,未曾於言詞辯論到庭,亦未曾提出 準備書狀表示意見外,其餘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均



大致達成合意。又查系爭土地地形呈不規則之長方形,現未 耕作,尚有雜草,該地東側臨3米產業道路可連接至關廟市 區,西側為高速公路,其餘二側則均臨他人農田,其內有一 地號為916之58地號之正方形土地,上有電塔,有本院103年 10月31日勘驗測量筆錄附卷可稽。而系爭土地若依原告分割 方案分割如附圖所示,則兩造各自取得之土地尚稱完整,亦 均可由東側產業道路通行至關廟市區,得以維持共有人之全 體利益。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地形、臨路情形及交通狀況 、使用現況、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對分割方案之意願、各共 有人分得土地之完整性、通行之便利性、經濟效用之發揮及 土地之利用等情,認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對全體共有 人最為公平合理,合乎經濟之效益,爰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因兩造無法自行協議分割而起,依前開說明, 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適當, 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附表:
┌────┬───────┐
│所有權人│原應有部分比例│
├────┼───────┤
林梅雪 │1/9 │
├────┼───────┤
林梅琪 │1/9 │
├────┼───────┤
吳倩儀 │2/9 │
├────┼───────┤
楊立羣 │公同共有1/9 │




楊立綱 │(分割後仍維持│
楊琬渝 │公同共有) │
├────┼───────┤
蔡茂州 │1/18 │
├────┼───────┤
楊善友 │1/27 │
├────┼───────┤
楊永成 │1/9 │
├────┼───────┤
蔡同修 │1/18 │
├────┼───────┤
楊浚侑 │1/9 │
├────┼───────┤
徐郁婷 │2/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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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