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58年度訴字第443號
原 告 林漳榮 住臺南縣麻豆鎮○○里○○路0號
訴訟代理人 曾宗廷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臺南縣麻豆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許才良 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王奕棋律師
被 告 臺南縣麻豆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宗元
被 告 陳四哥
陳 弟
李天才
李再傳
郭鐘興
右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喬林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台南縣麻豆鎮公所應與被告陳四哥將座落台南縣麻豆鎮○○段○○○○○號如附圖所示建一一二二之E部份土地面積○‧○○一八公頃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與原告。
被告台南縣麻豆鎮公所應與被告陳弟將座落同所第一一二二號如附圖所示第一一二二之E○‧○○二五公頃及同所第一一二三之G部分土地面積○‧○○○九公頃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與原告。
被告台南縣麻豆鎮公所應與被告李天才將座落同所第一一二二號如附圖所示第一一二三號之E部分土地面積○‧○○三五公頃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與原告。
被告台南縣麻豆鎮公所應與被告李再傳將座落同所第一一二二號如附圖所示第一一二三號之E部分土地面積○‧○○三七公頃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與原告。
被告台南縣麻豆鎮公所應與被告臺南縣麻豆鎮農會將座落同所第一一二三號如附圖所示第一一二三號之D部分土地面積○‧○七二公頃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與原告。
被告台南縣麻豆鎮公所應與被告郭鐘興將座落同所第一一二三號如附圖所示第一一二三號之C部分土地面積○‧○○○二公頃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與原告。
被告台南縣麻豆鎮公所應將座落台南縣麻豆鎮○○段○○○○○號土地○‧○二○九公頃除前二項已請求之部分外,及同所第一一二三號建地○‧○五○○公頃除前二至七項已請求之部份外,及同所第一一二三之二號建地○‧○○○八公頃,同所第一一二
二之二道○‧○二三三公頃,同所第一一二三之三道○‧○一一二公頃等五筆土地即如附圖所示第一一 二二號
同所第一一二二號如附圖所示第一一二三號之E部分土地面積○
‧
○
○三五公頃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與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列舉式■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中文金額轉換■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 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__
(三)證據:提出__。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__為證,原 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__,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三、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莊淑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