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387號
TNDV,103,訴,387,201502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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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87號
原   告 洪 業
訴訟代理人 洪文龍
被   告 楊文山
      楊春朝
      陳錦岳
參 加 人 楊文邦
      楊麗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面積二六六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八八一地號、面積三九平方公尺土地按附圖所示合併分割,即:
㈠編號A部分、面積六三點五二平方公尺;a部分、面積一一點一 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楊春朝取得。
㈡編號B部分、面積六0點三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一0點七一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錦岳取得。
㈢編號C部分、面積六0點六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八點九一平 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楊文山取得。
㈣編號D部分、面積六四點三八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六點九三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㈤編號E部分、面積一七點二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一點三三平 方公尺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
原告其餘之訴(即追加起訴部分)駁回。
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原告其餘之訴(即追加起訴)部分,由原告負擔;餘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起訴時,系爭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二筆土 地之共有人為兩造,其所有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嗣被 告楊文山於民國103年6月19日將系爭土地中之882地號土地 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轉讓100000分之1267予參加人楊文邦楊麗紫,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 ,被告楊文山就系爭土地中之88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 分雖部分移轉於參加人,於本件訴訟並無影響(楊文邦、楊



麗紫聲請就受讓部分代被告楊文山承當訴訟業經台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抗字第163號駁回聲請確定在案)。二、被告楊春朝陳錦岳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 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於103年11月7日具狀 追加起訴,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楊春朝陳錦岳楊文山對附 圖(即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03年5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編號Ee部分土地之所有權不存在,其理由略稱原告所 有房屋係坐落附圖所示編號Dd部分土地,與附圖所示編號Ee 部分土地相鄰,且被告均已拋棄其對附圖所示編號Ee部分土 地所有權之權利云云。然查原告上開主張為被告楊文山所否 認,且卷附分割協議書亦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尚不生協議 分割之效力,況不動產之拋棄,須有拋棄之意思表示,並經 塗銷其物權登記後始生效力,原告上開主張本無可採。再者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係指共有人對於共有物所有權之比率 而言,為抽象之成數,並非特定之一部,且系爭土地既為兩 造所共有,未經法院裁判分割確定前,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仍係各自存在於系爭土地之每一部分,被告就系爭土地 (含附圖所示編號Ee部分)所有權之法律關係並無不明確之 情形,無論原告主觀上就上開法律關係有何不安,亦非確認 判決所得除去,故原告追加提起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楊春朝陳錦岳楊文山對附圖所示編號Ee部分土地之所有權不存在 ,核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上坐落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街0○0○0○0號房屋依序屬被告楊春朝陳錦岳楊文山、原告所有,而兩造原已協議同意系爭土地按上開房 屋坐落現況,並以各棟房屋間之牆壁中線為分割線辦理分割 ,且被告楊文山亦已聲明放棄東邊窄巷(即附圖所示Ee部分 土地之權利,嗣後被告楊文山卻以協議內容未臻完善,拒絕 簽署協議書,並反悔其先前放棄之聲明。因系爭土地依法令 及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



之約定,且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 項、第824條第5項規定,請求判決合併分割系爭土地。 ㈡並聲明:
⒈請求按附圖所示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即編號Aa部分分歸被告 楊春朝取得;Bb部分分歸被告陳錦岳取得;Cc部分分歸被告 楊文山取得;Dd及Ee部分分歸原告取得。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楊文山負擔。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楊文山部分:
被告未完全同意分割協議書之內容,遂未與其他共有人簽署 協議書,且被告就東邊窄巷(即附圖所示Ee部分土地)部分 ,係主張出售予其他占有人,所得由兩造平均共享,非原告 所稱被告已同意由其取得。又被告僅同意附圖所示編號Aa部 分分歸被告楊春朝取得;Bb部分分歸被告陳錦岳取得;Cc部 分分歸被告取得;Dd部分分歸原告取得,至附圖編號Ee部分 ,則應由兩造保持共有。
㈡被告楊春朝陳錦岳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渠等於 本院103年5月15日履勘現場時到場陳稱:同意按土地上房屋 間樑柱中分割,至於空地部分(即附圖編號Ee部分)如何分 割無意見。
四、參加人方面:
參加人楊文邦:同意附圖所示編號Aa部分分歸被告楊春朝取 得;Bb部分分歸被告陳錦岳取得;Cc部分分歸被告楊文山取 得;Dd部分分歸原告取得。至附圖所示編號Ee部分,因被告 楊文山已將系爭88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4分之1,各轉讓100 000分之1267予參加人,且參加人所有房屋亦部分占用上開 土地,不同意原告取得上開土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 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5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



一所示,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可稽, 而兩造並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之情形,且兩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嗣經本院臺南簡 易庭調解,亦未能就分割之方法達成一致之協議,則原告依 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合併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㈡復按分割共有物,除應謀共有人間之公平外,並應斟酌各共 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經濟 效益及實際使用情形決之,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 ,為適當之分配。經查:
⒈系爭二筆土地上有連棟式房屋4間,門牌號碼自東而西依序 為臺南市○○區○○街0○0○0○0號,分別坐落如附圖所示 編號Dd、Cc、Bb、Aa部分之土地,上開龍埔街2、4、6、8號 房屋,分屬原告、被告楊文山陳錦岳楊春朝所有,系爭 二筆土地東側尚有部分空地即附圖所示Ee部分,業經本院會 同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履勘現場查明,有勘驗測量 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又附圖所示Ee部分,其中 4.07平方公尺為參加人楊文邦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街000號房屋(三層RC造、頂樓加蓋鐵皮屋,主建物土地 地號876)占用,另4.43平方公尺為參加人楊麗紫所有門牌 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房屋(三層RC造、頂樓加蓋 鐵皮屋,主建物土地地號875)所占用,亦經本院會同臺南 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履勘現場查明(參照卷附勘驗測量 筆錄及台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03年7月3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本院卷第175、207頁)。本院審酌原告主張關於附圖所示 編號Aa、Bb、Cc、Dd部分之土地部分之分割方法,乃係依照 房屋使用現況,以各開房屋樑柱中線為分割線而分割,且為 被告所同意,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分割方法已兼顧使用現況 ,使土地所有權之範圍與土地上房屋坐落之範圍趨於一致, 權利歸屬單純化,符合系爭土地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之利益 ,應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
⒉至附圖所示編號Ee部分面積18.53平方公尺土地,土地坵塊 呈狹長形,雖緊鄰附圖所示編號Dd部分土地,而編號Dd部分 土地上有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號房屋, 倘分歸原告取得,固可由原告與分歸其所有附圖編號Dd部分 土地,合併利用,有利於原告,然附圖所示Ee部分,其中4. 07平方公尺為參加人楊文邦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街000號房屋所占用,另4.43平方公尺為參加人楊麗紫所有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房屋所占用,有如前述 ,且被告楊文山於本件起訴後曾將系爭土地中之882地號土 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轉讓100000分之1267予參加人楊文邦



楊麗紫,此部分占有關係並非單純,倘按比例由兩造繼續 保持共有關係,或分歸由原告取得,將來勢必無法避免再生 爭執。此外,如附圖所示編號Aa、Bb、Cc、Dd部分土地經依 前述方法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面積大小不一,亦有 補償之必要。經考量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變賣共有物 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 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倘將附圖所 示編號Ee部分依上開規定變價分割,則原告或楊文邦、楊麗 紫等人均有依其意願取得如附圖編號Ee土地之機會,並可將 賣得價金依原物分配後分配不足者,依比例予以補償,兼顧 各共有人之公平。本院綜合上開情狀,認此部分土地應以變 價分割較為適當,爰將此部分土地變價分割,並將變賣所得 價金,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之。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 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應由兩造按其 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至原告追加起訴請 求確認被告楊春朝陳錦岳楊文山對附圖所示編號Ee部分 土地之所有權不存在部分,既經判決敗訴,則此部分訴訟費 用應由原告負擔,爰確認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分為有理由,一部分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3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杭起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蘇玟心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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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坐落:臺南市永康區龍潭段 │
│ (重測前為蜈蜞潭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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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地號 │ 882 │ 881 │ │
│(重測前地號)│(412) │(412-3)│ │




├───────┼─────┼─────┤按應有部分計算│
│ 面積 │ 266 │ 39 │之應有面積 │
│ (平方公尺) │ │ │(平方公尺) │
├───────┼─────┼─────┤ │
│ 共有人 │權利範圍 │ 權利範圍 │ │
├───────┼─────┼─────┼───────┤
楊春朝 │ 4分之1 │ 4分之1 │ 76.25 │
├───────┼─────┼─────┼───────┤
陳錦岳 │ 4分之1 │ 4分之1 │ 76.25 │
├───────┼─────┼─────┼───────┤
楊文山 │ 4分之1 │ 4分之1 │ 76.25 │
├───────┼─────┼─────┼───────┤
│ 洪 業 │ 4分之1 │ 4分之1 │ 76.25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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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圖E、e部分(面積18.53平方公尺)賣得價金分配比例 │
├───┬────────┬───────────────┤
│共有人│分配比例 │備註(計算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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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春朝│1853分之161 │(76.25-74.64)÷18.53 │
├───┼────────┼───────────────┤
陳錦岳│1853分之524 │(76.25-71.01)÷18.53 │
├───┼────────┼───────────────┤
楊文山│1853分之674 │(76.25-69.51)÷18.53 │
├───┼────────┼───────────────┤
│洪 業│1853分之494 │(76.25-71.31)÷18.5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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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