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258號
TNDV,103,訴,258,201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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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58號
原   告 沈坤
      沈銀揚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伍安泰律師
被   告 沈丙丁
      蕭昆龍
      蕭水樹
      蕭大富
      張黃春子
      趙進財
      趙進煌
      趙戇陶
      高莊玉梅
      沈慶如
      沈恭慶
      楊金旭
      趙陳玉雲
      郭朝成
      沈宗傑
      黃浩洋即黃義荃
      李信佑
      邱英相
      孫嘉陽
      孫嘉謙
      孫火明
      孫金鼎
      孫永瑞
      郭惠梅
      李明勳
兼上一人訴
訟代理人  李政儒
被   告 陳漢全即陳張素眞之繼承人
      陳守義即陳張素眞之繼承人
      陳淑娟即陳張素眞之繼承人
      陳漢弘即陳張素眞之繼承人
      沈漢卿
      蔡郭碧美
      林吳秀娥
      莊明山
      蔡文相
      趙覺民
      蔡昭明
      陳許淑琴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喜得
訴訟受告知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受告知 台南市新營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柯堂能
訴訟受告知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受告知 林黃花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告陳漢全陳守義、陳淑娟、陳漢弘應就其被繼承人陳張素眞所有坐落臺南市新營區三興段四一三、四七九、七一三、七一四、七一五、七一六、七一七、七一八、七一九、七二0地號,面積分別為二九四點0一平方公尺、一三七點五0平方公尺、一六六點四三平方公尺、六一點0三平方公尺、五三點四二平方公尺、一三三點九六平方公尺、六八點八八平方公尺、三二點0二平方公尺、九六五點九一平方公尺、三四四點九八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八000分之二六五,辦理繼承登記。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即編號子部分,分歸原告沈坤取得;編號丑部分,分歸原告沈銀揚取得;編號寅部分,分歸被告沈宗傑取得;編號卯、辰部分,分歸被告沈恭慶取得;編號己1、己2部分,分歸被告楊金旭取得;編號午部分,分歸被告趙進煌取得;編號未部分,分歸被告趙進財取得;編號申部分,分歸被告趙戇陶取得;編號酉部分,分歸被告趙戇陶趙進財趙進煌按附圖一所示之取得持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戌部分,分歸被告蕭昆龍蕭水樹蕭大富按附圖一所示之取得持分比例保持共有。
坐落臺南市新營區三興段七一三、七一四、七一五、七一六、七一七、七一八、七一九、七二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一所示



,即編號A部分,分歸被告蕭昆龍蕭水樹蕭大富按附圖一所示之取得持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分歸被告蔡文相取得;編號C1、C2部分,分歸被告莊明山取得;編號D部分,分歸被告沈漢卿取得;編號E部分,分歸被告蔡郭碧美取得;編號F部分,分歸被告邱英相取得;編號G部分,分歸被告孫嘉陽孫嘉謙孫火明孫永瑞孫金鼎按附圖一所示之取得持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H部分,分歸被告張黃春子取得;編號I部分,分歸被告李政儒李明勳按附圖一所示之取得持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J部分,分歸被告李信佑取得;編號K1、K2部分,分歸被告蔡昭明取得;編號L部分,分歸被告林吳秀娥取得;編號M部分,分歸被告郭惠梅取得;編號N部分,分歸被告陳漢全陳守義、陳淑娟、陳漢弘公同共有;編號O1、O2、O3部分,分歸被告陳許淑琴取得;編號P1、P2部分,分歸被告趙陳玉雲趙覺民按附圖一所示之取得持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Q部分,分歸被告黃浩洋即黃義荃取得;編號R部分,分歸被告高莊玉梅取得;編號S部分,分歸被告郭朝成取得;編號T部分,分歸被告沈丙丁取得;編號U部分,分歸被告郭朝成取得。
原告沈銀揚、被告沈宗傑蕭水樹蕭大富邱英相孫嘉陽孫嘉謙孫火明孫金鼎孫永瑞張黃春子李政儒李明勳蔡昭明林吳秀娥陳漢全陳守義、陳淑娟、陳漢弘趙陳玉雲趙覺民黃浩洋即黃義荃郭朝成沈丙丁應各給付原告沈坤、被告沈恭慶楊金旭趙進煌趙進財趙戇陶蕭昆龍蔡文相莊明山沈漢卿蔡郭碧美李信佑郭惠梅陳許淑琴高莊玉梅沈慶如如附表二所示之補償金額。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得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5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乃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 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 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 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 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 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 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 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 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8號 、90年度台抗字第519號、84年度台上字第2481號裁判意旨



參照)。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 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 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 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51條、第759條 分別定有明文。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 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 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 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 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查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413地號等2筆土地)及坐落臺南市新營區三興段713 、714、715、716、717、718、719、72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713地號等8筆土地,與系爭413地號等2筆土地合稱系爭10 筆土地),應有部分均為8000分之265,原係訴外人陳張素 眞所有,陳張素眞於民國101年9月9日死亡後,其繼承人並 未分割其遺產,其所有系爭10筆土地應有部分均為8000分之 265仍屬其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本件原告起訴時未將陳張 素眞之繼承人陳漢全陳守義、陳淑娟、陳漢弘列為被告, 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陳漢全陳守義、陳淑娟、陳漢弘為 被告,並追加請求被告陳漢全陳守義、陳淑娟、陳漢弘應 就其被繼承人陳張素眞所遺系爭10筆土地,應有部分各8000 分之265,辦理繼承登記,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5款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沈丙丁蕭昆龍蕭水樹蕭大富張黃春子趙進財趙進煌趙戇陶高莊玉梅沈慶如沈恭慶楊金旭趙陳玉雲郭朝成沈宗傑黃浩洋即黃義荃李信佑、邱 英相、孫嘉陽孫嘉謙孫火明孫金鼎孫永瑞郭惠梅陳漢全陳守義、陳淑娟、陳漢弘沈漢卿蔡郭碧美林吳秀娥莊明山蔡文相趙覺民蔡昭明,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 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 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



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 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 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 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 之。」,民法第823條第l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及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10筆土地為兩造分別共有,應有 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10筆土地使用分區均為住宅 區,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之情形,惟兩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故提起本件 分割共有物訴訟。又系爭413地號等2筆土地,共有人均相 同;系爭713地號等8筆土地,共有人雖僅部分相同,惟除 被告楊金旭李明勳陳漢全陳守義、陳淑娟、陳漢弘趙陳玉雲趙覺民郭朝成未明示同意合併分割,其他 共有人皆具狀或到庭表示同意合併分割,已逾各筆土地應 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起訴 請求系爭413地號等2筆土地及系爭713地號等8筆土地合併 分割,再透過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互相找補及金錢補償方式 分割,使分割後土地得集中使用、防止細分及增加經濟效 益,以達成類似合併分割之效果。
(二)又系爭10筆土地之原共有人陳張素眞於101年9月9日死亡 ,惟其繼承人就其所有系爭10筆土地應有部分均為8000分 之265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訴請被告陳漢全陳守義 、陳淑娟、陳漢弘等4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分割系爭10筆 土地。
(三)按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客 觀情狀、性質、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使用現狀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情狀公平決之。原告主張將系爭10筆土地裁 判分割如附圖一所示,除被告楊金旭李明勳陳漢全陳守義、陳淑娟、陳漢弘趙陳玉雲趙覺民郭朝成未 表示意見外,其餘共有人均同意原告之割方案,足見原告 所提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已獲得大多數共有人之同 意。
(四)鈞院函請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華聲公司 )依附圖一分割方案,鑑定系爭10筆土地之價值及各共有 人應受補償金額。華聲公司就系爭10筆土地已參考當地里 鄰環境、交通情況、公共設施、使用現況、經濟發展程度 及房地產交易現況等因素,就土地區位有利、不利條件、 法定計畫,兼顧土地利用之歷史成因以及未來發展等因素 ,做成系爭10筆土地價值分析,其鑑定結果,應屬公允。



是依華聲公司鑑定報告書,原告沈銀揚、被告沈宗傑、蕭 水樹、蕭大富邱英相孫嘉陽孫嘉謙孫火明、孫金 鼎、孫永瑞張黃春子李政儒李明勳蔡昭明、林吳 秀娥、陳漢全陳守義、陳淑娟、陳漢弘趙陳玉雲、趙 覺民、黃浩洋即黃義荃郭朝成沈丙丁,應各補償原告 沈坤、被告沈恭慶楊金旭趙進煌趙進財趙戇陶蕭昆龍蔡文相莊明山沈漢卿蔡郭碧美李信佑郭惠梅陳許淑琴高莊玉梅沈慶如如附表二所示之金 額。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3、4項所示。四、被告方面:
(一)被告沈丙丁蕭昆龍蕭水樹蕭大富趙進財趙進煌趙戇陶高莊玉梅沈恭慶沈宗傑黃浩洋即黃義荃李信佑邱英相孫嘉陽孫嘉謙孫火明孫金鼎孫永瑞郭惠梅沈漢卿蔡郭碧美林吳秀娥莊明山蔡文相蔡昭明陳許淑琴:同意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分割。
(二)被告沈慶如:同意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分割,被告沈慶如 所有之應有部分受金錢補償,不分配土地。
(三)被告李政儒李明勳
(1)同意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分割,但希望鈞院能酌減被告2 人之補償金額。
(2)華聲公司提出之鑑價報告(下稱系爭鑑價報告)第86、87 頁所提出之「大餅理論」,並非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土 地改良物估價規則、地價調查估計規則所規定之評估方法 ,亦與系爭鑑價報告第3頁所列評估方法係以「運用市場 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成本法」不相吻合, 則華聲公司將自行研究之心得作為本件鑑價報告之理論依 據,並製作「各共有人應受補償金額配賦表(總表)」即 有未妥,該補償金額配賦表正確性即有疑義。
(3)系爭鑑價報告應將新營區三興段695、696、699、700地號 土地納入考量:
按原告起訴分割系爭10筆土地及華聲公司鑑價時,並未將 新營區三興段695、696、699、700地號土地納入考量,被 告2人於上開4筆土地均各有應有部分69,360分之1,407, 換算面積總共19.84平方公尺,惟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及 系爭鑑價報告「各共有人應受補償金額配賦表(總表)」 ,將使被告2人取得編號I部分土地時,須填補其他共有人 補償金各182,530元外,被告2人於上開4筆土地之應有部 分19.84平方公尺仍僅能與他共有人保持共有,無任何利 用價值,將來也無人應買,對被告2人損失甚鉅,故系爭



鑑價報告未將上開4筆土地納入考量,即會影響本件補償 金額之結果。
(4)系爭鑑價報告「各共有人應受補償金額配賦表(總表)」 認定被告2人須填補他人各182,530元,被告李信佑卻係受 他人補償63,314元,並非合理:
就原告分割方案中編號I、J土地分割之結果,被告2人與 被告李信佑之土地相鄰,皆係位於新營區中華路52巷內, 地理位置、分割路段價值均同。又被告2人就系爭10筆土 地之應有部分為4.06%,較被告李信佑應有部分3.74%為 高,則何以被告2人須填補他人各182,530元,被告李信佑 卻係受他人補償63,314元,即非合理。故系爭鑑價報告「 各共有人應受補償金額配賦表(總表)」正確性仍有疑義 。
(四)被告張黃春子楊金旭趙陳玉雲郭朝成陳漢全、陳 守義、陳淑娟、陳漢弘趙覺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系爭10筆土地分別為原告與被告陳漢全陳守義、 陳淑娟、陳漢弘之被繼承人陳張素眞及其他被告所共有,應 有部分之比例如附表一所示。陳張素眞於101年9月9日死亡 ,惟其繼承人就其所有系爭10筆土地應有部分均尚未辦理繼 承登記。系爭10筆土地無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 不得分割之特約。系爭413地號等2筆土地相鄰、使用分區( 住宅區)均相同,且共有人部分相同,系爭713地號等8筆土 地相鄰、使用分區(住宅區)均相同,且共有人部分相同, 各該地號土地均有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同意依上開方法合 併分割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及繼 承系統表等為證,並為被告沈丙丁蕭昆龍蕭水樹、蕭大 富、趙進財趙進煌趙戇陶高莊玉梅沈恭慶沈宗傑黃浩洋即黃義荃李信佑邱英相孫嘉陽孫嘉謙、孫 火明、孫金鼎孫永瑞郭惠梅沈漢卿蔡郭碧美、林吳 秀娥、莊明山蔡文相蔡昭明陳許淑琴沈慶如、李政 儒、李明勳所不爭執,被告張黃春子楊金旭趙陳玉雲郭朝成陳漢全陳守義、陳淑娟、陳漢弘趙覺民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 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 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 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 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3 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系爭10筆土地分別為原告與被告陳漢全陳守義、陳 淑娟、陳漢弘之被繼承人陳張素眞及其他被告所共有,應有 部分之比例如附表一所示。陳張素眞於101年9月9日死亡, 惟其繼承人就其所有系爭10筆土地應有部分均尚未辦理繼承 登記。系爭10筆土地無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 得分割之特約。系爭413地號等2筆土地相鄰、使用分區(住 宅區)均相同,且共有人部分相同,系爭713地號等8筆土地 相鄰、使用分區(住宅區)均相同,且共有人部分相同,各 該地號土地均有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同意依上開方法合併 分割,已如前述,則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823條 第1項、第824條第2、5、6項之規定,訴請被告陳漢全、陳 守義、陳淑娟、陳漢弘應就其被繼承人陳張素眞所有系爭10 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8000分之265,辦理繼承登記後 ,請求系爭413地號等2筆土地合併分割,系爭713地號等8筆 土地合併分割,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系爭713地號土地北側臨約8米寬武昌街。系爭719地號土地 東側現有約2米至3.5米寬之既成巷道,系爭719地號土地南 側現為約5米寬的中華路52巷,該巷道往西接同段741、740 地號土地,往北接同段710、711地號土地,再連接到武昌街 。如附圖二編號A房屋門牌號碼為武昌街71、71之1、71之2 號之3層樓鋼筋混凝土造房屋,為被告蕭大富、蕭崑龍、蕭 大富所有(或使用,下同);編號B房屋門牌號碼為武昌街7 1之3號之3層樓鋼筋混凝土房屋,為被告蔡文相所有;編號C 房屋門牌號碼為武昌街71之4號之3層樓鋼筋混凝土房屋,為 被告莊明山所有;編號D房屋門牌號碼為武昌街71之5號之3 層樓鋼筋混凝土房屋,為被告沈漢卿所有;編號E房屋門牌 號碼為武昌街71之6號之3層樓鋼筋混凝土房屋,為被告蔡郭 碧美所有;編號F房屋門牌號碼為武昌街71之7號之3層樓鋼 筋混凝土房屋,為被告邱英相所有;編號G房屋門牌號碼為 中華路52巷20之2號之3層樓鋼筋混凝土造房屋,為被告孫嘉 陽、孫嘉謙孫火明孫金鼎孫永瑞所有;編號I房屋門



牌號碼為中華路52巷20之2號之3層樓鋼筋混凝土造房屋,為 被告李明勳所有;編號J房屋門牌號碼為中華路52巷20之3號 之4層樓鋼筋混凝土房屋,為被告李信佑所有;編號K房屋門 牌號碼為中華路52巷20之4號之4層樓鋼筋混凝土造房屋,為 被告蔡昭明所有;編號L房屋門牌號碼為中華路52巷22號之3 層樓鋼筋混凝土房屋,為被告林吳秀娥所有;編號M房屋門 牌號碼為中華路52巷24號之3層樓鋼筋混凝土造房屋,為被 告郭惠梅所有;編號N房屋門牌號碼為中華路52巷34之1層樓 磚木造房屋,為被告陳漢全陳守義、陳淑娟、陳漢弘所有 ;編號O房屋門牌號碼為中華路52巷40號之1層樓磚木造房屋 ,為被告趙陳玉雲所有;編號P房屋門牌號碼為中華路52巷3 2號之1層樓磚木造房屋,為被告趙覺民所有;編號O及Q中間 係約2.8米寬空地;編號Q房屋門牌號碼為中華路52巷38號之 2層樓鋼筋混凝土房屋,為被告黃浩洋即黃義荃所有;編號R 房屋門牌號碼為中華路52巷26之1號之1層樓磚造鐵皮屋,為 被告高莊玉梅所有;編號T房屋門牌號碼為武昌街75號之1層 樓磚造鐵皮屋,為被告沈丙丁所有;編號子房屋門牌號碼為 武昌街96號之3層樓鋼筋混凝土造房屋,為原告沈坤所有; 編號丑房屋門牌號碼為武昌街94之3號之3層樓鋼筋混凝土房 屋,為原告沈銀揚所有;編號寅房屋門牌號碼為武昌街94之 2號之3層樓鋼筋混凝土房屋,為被告沈宗傑所有;編號卯房 屋門牌號碼為武昌街94之1號之3層樓鋼筋混凝土房屋,為被 告沈恭慶所有;編號辰房屋門牌號碼為武昌街94號之3層樓 鋼筋混凝土房屋,為訴外人沈俊安(被告沈恭慶之子)所有 ;編號午房屋門牌號碼為武昌街92之2號之3層樓鋼筋混凝土 房屋,為被告趙進煌所有;編號未房屋門牌號碼為武昌街92 號之1號之3層樓鋼筋混凝土房屋,為被告趙進財所有;編號 申房屋門牌號碼為武昌街92號之3層樓鋼筋混凝土房屋,為 被告趙戇陶所有;編號酉現有鐵皮屋造車庫,為被告趙進財趙進煌趙戇陶所有等情,業經本院會同臺南市鹽水地政 事務所派員至系爭10筆土地現場履勘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 筆錄及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 稽。
八、按分割共有物,除應謀共有人間之公平外,並應斟酌各共有 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 益及實際使用情形決之,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 ,為適當之分配,以免有害社會經濟。經查,系爭713地號 土地北側臨約8米寬武昌街。系爭719地號土地東側現有約2 米至3.5米寬之既成巷道,系爭719地號土地南側現為約5米 寬的中華路52巷,該巷道往西接同段741、740地號土地,往



北接同段710、711地號土地,再連接到武昌街。系爭10筆土 地上房屋坐落及使用情形,均業如前述。本院審酌系爭10筆 土地上幾已蓋滿房屋,依原告所提如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 兩造所有之上開房屋均可保留,兩造分得之土地均有道路可 與外界聯繫等現況,及除被告張黃春子楊金旭趙陳玉雲郭朝成陳漢全陳守義、陳淑娟、陳漢弘趙覺民未到 場表示意見外,其餘被告均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認依 如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爰判決如主 文第2、3項所示。
九、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 明文。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 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 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 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 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 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 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 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系爭10筆土地依如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分割,各共有 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並非全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取得土地面 積,且因系爭10筆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之位置不 同,是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單價亦未必相同,本院為瞭解各共 有人分得部分之價值與其應有部分是否相等,囑託華聲公司 鑑定如依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各該部分之價值各為若干? 如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不相等,並請計算 各共有人應補償及應受補償之金額,經該公司鑑定後認如依 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10筆土地,原告沈銀揚、被告沈 宗傑、蕭水樹蕭大富邱英相孫嘉陽孫嘉謙孫火明孫金鼎孫永瑞張黃春子李政儒李明勳蔡昭明林吳秀娥陳漢全陳守義、陳淑娟、陳漢弘趙陳玉雲趙覺民黃浩洋即黃義荃郭朝成沈丙丁應各給付原告沈 坤、被告沈恭慶楊金旭趙進煌趙進財趙戇陶、蕭昆 龍、蔡文相莊明山沈漢卿蔡郭碧美李信佑郭惠梅陳許淑琴高莊玉梅沈慶如如附表二所示之補償金額, 此有系爭鑑價報告可稽,本院審酌該鑑價報告係由具有不動 產估價之專業知識者所製作,且製作之人與兩造間並無利害 關係,應無偏頗之虞,故認系爭鑑價報告之鑑定結果應為可 採,是本院審酌系爭10筆土地之價格、目前之經濟景氣及系 爭鑑價報告之意見,認依如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10筆



土地,原告沈銀揚、被告沈宗傑蕭水樹蕭大富邱英相孫嘉陽孫嘉謙孫火明孫金鼎孫永瑞張黃春子李政儒李明勳蔡昭明林吳秀娥陳漢全陳守義、陳 淑娟、陳漢弘趙陳玉雲趙覺民黃浩洋即黃義荃、郭朝 成、沈丙丁應各給付原告沈坤、被告沈恭慶楊金旭、趙進 煌、趙進財趙戇陶蕭昆龍蔡文相莊明山沈漢卿蔡郭碧美李信佑郭惠梅陳許淑琴高莊玉梅沈慶如 如附表二所示之補償金額。被告李政儒李明勳雖辯稱:系 爭鑑價報告第86、87頁所提出之「大餅理論」,並非不動產 估價技術規則、土地改良物估價規則、地價調查估計規則所 規定之評估方法,亦與系爭鑑價報告第3頁所列評估方法係 以「運用市場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成本法」 不相吻合;系爭鑑價報告應將新營區三興段695、696、699 、700地號土地納入考量;被告李政儒李明勳與被告李信 佑之土地相鄰,皆係位於新營區中華路52巷內,地理位置、 分割路段價值均同,系爭鑑價報告認定被告李政儒李明勳 須填補他人各182,530元,被告李信佑卻係受他人補償63,31 4元,並非合理云云,惟查,
(一)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三章估價方法,主要列出比較法、 收益法、成本法、土地開發分析法,第83條「以合併或分 割為前提之宗地估價,應考慮合併或分割前後之價格變動 情形,而予酌量增減」。技術規則內並無規定土地分割需 採用何種估價方法。且本案路線價推算過程中,運用市場 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故並不違反不動產估價技術規 則第14條之規定,有華聲公司104年1月6日華聲字第15145 -1號函1份在卷可稽。又系爭鑑價報告第86、87頁所謂「 大餅理論」係指一塊土地分割前與分割後之總價值是相同 的,該總價值係指分割後各筆土地價值之總合,所以不同 分割方案,總價值會有不同,並以此評估各分割方案之土 地資源配置是否合理而已,至於分割前後各筆土地之價值 ,仍係採用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土地改良物估價規則、 地價調查估計規則所規定之市場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 、成本法、成本估價法、市場估價法、所得估價法、路線 估價法...等方法(系爭鑑價報告第3、32頁),被告 李政儒李明勳以為系爭鑑定報告並未採用不動產估價技 術規則、土地改良物估價規則、地價調查估計規則所規定 之評估方法,而係採用所謂「大餅理論」估算各筆土地之 價值,尚有誤會。
(二)新營區三興段695、696、699、700地號土地非本案請求分 割之土地,被告李政儒李明勳主張系爭鑑價報告應將新



營區三興段
695、696、699、700地號土地納入考量云云,顯不足採。(三)被告李政儒李明勳擬分配編號I之土地面積為110.60平 方公尺,被告李政儒李明勳於本分割土地持有之總面積 為91.62平方公尺(李政儒李明勳各持分2分之1),土 地面積增加18.98平方公尺。而李政儒李明勳需分別補 償他人182,530元及182,529元,主要係因為土地面積增加 18.98平方公尺。被告李信佑擬分配編號J之土地面積為85 .71平方公尺,被告李信佑於本分割土地持有之總面積為8 4.65平方公尺,土地面積增加1.06平方公尺。而李信佑尚 可受他人補償63,314元,主要係因為分配位置相對較差( 臨路寬度較窄等),因此土地面積雖增加1.06平方公尺, 經計算後,仍可受他人補償,有華聲公司上開函1份在卷 可稽,並經鑑定人洪振剛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104年2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李政儒李明勳受分配之編 號I土地與被告李信佑受分配之編號J土地雖相鄰,且皆係 位於新營區中華路52巷內,地理位置、分割路段價值均相 同,但被告李政儒李明勳受分配之面積較原持分面積增 加18.98平方公尺,被告李信佑受分配之面積僅較原持分 面積增加1.06平方公尺,且被告李政儒李明勳受分配之 編號I土地之寬度較被告李信佑受分配之編號J土地之寬度 為寬,故經計算後,被告李政儒李明勳需分別補償他人 182,530元及182,529元,被告李信佑可受他人補償63,314 元,並無不合理之處,被告李政儒李明勳辯稱:依原告 分割方案中編號I、J土地分割之結果,被告李政儒、李明 勳與被告李信佑之土地相鄰,皆係位於新營區中華路52巷 內,地理位置、分割路段價值均同。又被告李政儒、李明 勳就系爭10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為4.06%,較被告李信佑應 有部分3.74%為高,則何以被告李政儒李明勳須填補他 人各182,530元,被告李信佑卻係受他人補償63,314元, 即非合理云云,自不足採。
十、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 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 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 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於103年3月19日具狀 聲請本院將本件訴訟告知系爭10筆土地之抵押權人台南市新 營區農會、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黃花子,本 院已將該民事告知參加訴訟狀寄送台南市新營區農會、日盛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黃花子,惟台南市新營區農



會、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黃花子均未參加訴 訟,依上開規定,上開抵押權人之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 得之部分,併予敘明。
、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 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 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 獲得利益,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 依兩造獲得之利益及就系爭10筆土地應有部分之價值比例確 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5項所示。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2項、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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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