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52號
原 告 何承諭
訴訟代理人 何懋彰
被 告 謝瑞益
謝瑞記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進發
謝王蕉
被 告 謝水波
謝美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登讚
被 告 謝文彬
謝祈祿
謝英雄
謝麒華
謝佳璋
謝王黨
謝秉勳
謝皓翔
謝松洲
謝耀芳
謝耀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5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2頁第13行、事實及理由欄第3頁第16行及第4頁第29行中關於「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按分割比例保持共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 鎧 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