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717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張唯淯
被 告 吳治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3,881元,及自民國92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3,876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惟自民國94年12月 31日起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11月7日金管銀 (六)字0000000000號函核准與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合併, 原告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惟法人人格不失其同一性,合先敘明。被告於89年5月 18日邀同訴外人吳羅彩鳳(已歿)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 訂借款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2,540,000元,借款期 間自89年5月18日起至109年5月18日止,自實際借用日起 ,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24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 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目前為9.07%)加年 利率1.82%計算(目前適用利率為年利率7.25%),並隨 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適用利率。另約定被 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 開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89年11月18日起即 未依約繳息,尚欠本金2,511,187元及利息、違約金,原 告乃聲請拍賣抵押物抵償,除部份獲償外,尚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迄未受償。為此,爰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二)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03,881元及自92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7.25%計算之利息,並另自92年1月13日起,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 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94年11月7日金管銀(六)字0000000000號函、借款 契約書、貸放主檔資料查詢、牌告利率異動查詢及本院民 事執行處91年度執字第17086號函附分配表等影本各1份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1年度執字第17086號強制執行 卷宗核閱無誤,依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3,876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13,696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80元),而原告之請 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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