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553號
原 告 梁碧麟
訴訟代理人 李慧千律師
被 告 陳嘉雄
參 加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郭聰田
莊喬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在繼承陳瑞敏所得遺產之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零伍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肆佰捌拾元,其中新臺幣陸仟陸佰玖拾玖元由被告在繼承陳瑞敏所得遺產之範圍內負擔,餘由原告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參仟伍佰貳拾貳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壹萬零伍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 應在繼承陳瑞敏所得遺產之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714,6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4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在繼承陳瑞敏所得遺產之 範圍內給付原告770,5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1 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因遭被告之被繼承人陳瑞敏駕駛汽車 撞擊發生交通事故,而向被告訴請賠償,陳瑞敏則係向明台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產險公司)投保汽車責任 保險,則明台產險公司將因被告受敗訴判決而有直接或間接
不利益之影響,就本件訴訟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是明台產 險公司為輔助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9條規定具狀聲請參加 訴訟(見本院卷第40頁),依上開規定,亦無不合,併應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102年1月9日2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段○○○○○○○路段 ○○○○00○0號電桿處時,適有不詳時、地飲用酒類已達 換算呼氣酒精濃度1.145mg/L之訴外人陳瑞敏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自用小客車,搭載乘客黃子恆沿本田路三段由西向東 行至上開地點,因陳瑞敏不勝酒力且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 向車道,2車遂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造成原告受有 胸部外傷合併右側第七肋骨骨折及血胸、四肢多處擦挫傷、 頭部外傷、5公分臉部撕裂傷、右膝前十字韌帶大部分斷裂 併半月板損傷與皺襞症候群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陳瑞 敏亦受有嚴重多重創傷、損傷後之蜘蛛網膜下出血、創傷後 腦內出血、肋骨閉鎖性骨折、血胸、肝臟挫傷等傷害,經送 醫急救、仍於同日不治死亡。上開事實,業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03年度偵字第729 8號不起訴處分書中認定無誤。又被告為陳瑞敏之繼承人, 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應負限定繼承責任。為此,原告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1 4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範圍,共計770,565元,其項 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42,735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陸續至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下稱安南醫院) 、建佑醫院、六興堂中醫診所就醫診治,共支出醫療費用42 ,735元。
⒉看護費用100,00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而住院開刀,第一次開刀住院20日需看護照 顧,第二次開刀住院後需專人看護照顧1個月,看護期間共 計50日,均由原告父母共同照顧,依每日看護費2,000元計 算,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100,000元(2,000元×50日=100, 000元)。
⒊不能工作損失167,830元:
⑴原告任職於安瀚視特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平均薪資為57,037 元,原告於102年1月9日起至同年月17日因系爭傷害住院, 且於102年1月份請假1個月,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57,037元
,而原告於102年1月份固有領取29,600元,惟此係依勞動基 準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及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至第35條規定 而領取,並非薪資,不應予扣除。又原告於102年2月至4月 之3個月期間,雖勉為其難地上班,以避免工作權及財產權 受到損害,惟因原告平時係輪班制,然原告於此段期間無法 輪班及加班,致每月所領取薪資較平時正常薪資減少13,637 元,故原告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為97,948元(57,037元+13 ,637元×3月=97,948元)。
⑵原告於103年8月份進行第二次開刀,自103年8月29日至103 年10月9日均請病假,其後陸續亦請病假共計6日,則原告因 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為69,882元。
⑶依前所述,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167,830元(97, 948元+69,882元=167,830元)。 ⒋汽車毀損之損失100,000元: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因系爭車禍而 全毀,修復金額過鉅,惟原告之汽車目前行情仍有100,000 元以上,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00,000元。 ⒌精神慰撫金360,00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經歷前後二次開刀、住院20餘日及長達數 個月的復健過程,所受精神上之折磨至鉅。再者,原告分別 於第一、二次開刀後,原應各休養3個月及2個月,以利身體 之復原,然原告為保全工作,不得不忍著身體病痛而上班, 復利用短暫休假進行復建,則原告因不能工作所受之損失雖 因原告忍痛工作而減少,然原告因此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遠 高於薪資之損失,因此,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60,000元, 尚屬適當。
(三)並聲明:
⒈被告應在繼承陳瑞敏所得遺產之範圍內給付原告770,56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對於陳瑞敏應就系爭車禍負過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無意見,且被告願意賠償醫療費用42,735元、看護費用10 0,000元、汽車毀損之損失100,000元、原告於102年2月份不 能工作之損失69,882元、及第二次開刀致不能工作之損失69 ,882元。再者,被告雖願意賠償原告於102年1月份不能工作 之損失57,037元,然因原告有領取29,600元,故被告之賠償 應扣除29,600元。另原告雖主張其於102年2月至4月之期間 ,受有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惟原告僅需休養1個月即可,
故原告請求102年3月至4月之不能工作之損失,為無理由。 又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予減少。
(二)原告自承其在速限50公里的道路上以時速60公里超速行駛, 而證人黃子恆於警詢時證稱:陳瑞敏超車時,距原告汽車尚 有150至200公尺等語,原告即有相當充足時間可作煞車或閃 避動作,再參諸現場並無煞車痕跡,則原告於系爭車禍應有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有過失相抵之適用。又逢甲大學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因未考量證人黃子恆前開證述及 原告所為行車速度為60公里之自述,且未注意監視器裝設角 度與行車駕駛人之視線角度並不相同,率爾以該模糊光學影 像判斷原告無法注意陳瑞敏汽車之行向,其所為原告無過失 責任之認定,自不可採。因此,原告應負5成之與有過失責 任。
(三)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2年1月9日2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段○○○○○○○路段 ○○○○00○0號電桿處時,適有不詳時、地飲用酒類已達 換算呼氣酒精濃度1.145mg/L之陳瑞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搭載乘客黃子恆沿本田路三段由西向東行至上 開地點,2車遂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二)被繼承人陳瑞敏於102年1月9日死亡,被告為繼承人,並未 拋棄繼承。
(三)被告願意賠償原告醫藥費42,735元。(四)被告願意賠償原告看護費100,000元。(五)被告願意賠償原告汽車毀損之損失100,000元。(六)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以每月57,037元計算。(七)被告願意賠償原告於102年2月份不能工作之損失13,637元。(八)被告願意賠償第二次開刀致不能工作之損失69,882元。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陳瑞敏於前開時、地,酒後駕車,且換算呼氣酒精 濃度為1.145mg/L,並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致發 生系爭車禍,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證人黃子恆 於警詢時證稱:我們由四草出發,要前往本淵寮,陳瑞敏似 乎是要超車,所以有偏向對方車道,但沒有整台車駛入對向 車道等語(見臺南地檢署102年度相字第86號卷第8頁背面)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埸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號毒物化學
鑑定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 照片可稽(見臺南地檢署102年度相字第86號卷第15至38、5 1至53、79至88、92頁),復有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健佑 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調字卷第12至13頁)。又 系爭車禍經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結果, 認陳瑞敏駕駛自用小客車,酒後駕車,侵入對向車道致系爭 車禍發生,為肇事原因,有該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可佐(見 臺南地檢署102年度相字第86號卷第135至151頁),而臺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委員會均同此見解,亦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 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102年4月26日府交運 字第0000000000號函足參(見臺南地檢署102年度相字第86 號卷第95、102頁),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 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196條、第114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因陳瑞敏之前開駕駛過失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及汽車受 損,且陳瑞敏之駕駛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傷害及其所有汽車 受有損壞間有相當因果關係,陳瑞敏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又被告係陳瑞敏之繼承人,則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陳瑞敏所 得遺產之範圍內,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 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已支出醫藥費42,735元,業據其提出安南醫院、 建佑醫院、六興堂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及 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調字卷第12至28頁,本院卷 第46至4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前後二次開刀住院,需專人看護共 計50日,請求看護費用100,000元,業據其提出安南醫院及
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調字卷第12至13頁, 本院卷第4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應予准許。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分別於102年2月份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3,637元 、及第二次開刀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69,882元,業據其提出 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調字卷第12頁,本院 卷第4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 予准許。
⑵原告主張其於102年1月份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57,037元,被 告固願意賠償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惟辯稱應扣除原告業已領 取之29,600元等語。查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於102年1月份有依 勞動基準法第59條及勞工保險條例等規定領取29,600元,則 原告請領職業災害補償及勞保給付,分別為雇主基於勞動基 準法所規定之法定無過失責任及原告依勞工保險法律關係所 得之給付,與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乃分屬二事 ,請求權基礎不同,受僱人於受領前開補償或勞保給付後, 不因此喪失其對侵害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自仍得 向被告請求此段無法工作期間之損失,故被告此部分辯解, 要不可取。是原告請求此段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57,037元, 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原告主張其於102年3、4月份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27,27 4元(13,637元×2月=27,274元),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 :原告僅需休養1個月即可等語。查原告於102年1月9日發生 系爭車禍後,立即送至安南醫院急診住院,直至102年1月17 日始出院,診斷證明書建議出院後在家休養1個月,不宜搬 重物,復於同年3月4日、4月1日、4月23日、5月7日及6月18 日回診等情,有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調字 卷第12頁),參以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為胸部外傷合併右側第 七肋骨骨折及血胸、右膝前十字韌帶大部分斷裂併半月板損 傷與皺襞症候群等,足認原告此段期間亦有不能工作之情形 。又原告於102年3、4月份均已領取薪資43,400元,有安瀚 視特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表附卷供參(見本院卷76頁), 且兩造均不爭執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以每月57,037元計算, 則原告扣除已領取之薪資後,主張每月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3 ,637元(57,037元-43,400元=13,637元),並請求此段期 間不能工作之損失為27,274元(13,637元×2月=27,274元 ),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⑷依前所述,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67,830元。 ⒋汽車毀損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汽車損失100,000元,業據提出2手車訊網路資料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 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 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 人所受痛苦及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 酌原告係正修技術學院畢業,未婚,任職於安瀚視特股份有 限公司,每月薪資約5萬元,101年度所得額為730,485元、1 02年度所得額為642,423元,名下有一輛汽車,而陳瑞敏國 中肄業,離婚,101年度所得額為1,520元、102年度所得額 為0元,名下有一輛汽車,業經原告陳明,並有本院依職權 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陳瑞敏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至12、19、21至24頁) ,是本院審酌原告與陳瑞敏之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 位及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 金以20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⒍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610,565元(醫療費用42,73 5元+看護費用100,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67,830元+汽 車毀損之損失100,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610,565元 )。
(三)被告辯稱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為原告所否 認。經查: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 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 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易言之 ,應僅於被害人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 時,才有與有過失之可言,並非被害人所有與法不合之行為 ,均當然成為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2672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95年度台上字第 19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證人黃子恆於警詢時證稱當時距原告車輛大約有150至200 公尺遠等語(見臺南地檢署102年度相字第86號卷第8頁背面
),惟證人係依憑其感覺所為之評估,尚難認實際距離即如 證人前開所述。再者,原告汽車當時沿臺南市安南區本田路 由東向西行駛,陳瑞敏汽車本應沿該路由西向東行駛於對向 車道,卻酒醉駕車逆向駛入原告之車道與原告發生對撞而發 生系爭車禍,且換算陳瑞敏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1.145mg/L ,已如前述,顯見陳瑞敏於開車當時之意識狀態及判斷能力 已受體內酒精影響,確處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參以 系爭車禍發生於102年1月9日22時50分許,速限50公里,天 候雨,地面濕潤,原告車輛於車禍後停止於本田路三段東向 西路緣處,車頭朝南,車頭前方有5公尺之刮地痕,陳瑞敏 車輛停止於本田路三段西向東快車道上,車輛後方留有12.2 公尺之刮地痕,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埸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可參,縱原告於警詢時自承其當時車速60公 里,然原告係行駛於自己之車道上,且系爭車禍發生當時, 夜間天雨路滑,陳瑞敏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原告突 逢陳瑞敏車輛自對向闖入其車道,仍因閃避不及而發生對撞 ,尚不足認原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亦難認系爭車 禍得因原告車輛依限速行駛而避免發生或擴大。 ⒊又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委員會、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結 果,均認原告無肇事因素,有前揭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臺 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臺南市政府102年4月26日府交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佐。 此外,原告因系爭車禍所涉過失致死之刑事案件,亦經臺南 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7298號認為犯罪嫌疑不足而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核閱 無誤。是被告辯稱原告應對系爭車禍負與有過失責任等語, 即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在繼承陳瑞敏所得遺產之範圍內給付原告610,5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敗訴而失所附麗,併予駁 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8,480元,因本件原告 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經本院酌量兩造之訴 訟勝敗情形,認應由被告在繼承陳瑞敏所得遺產之範圍內負 擔6,699元,餘由原告負擔,又參加訴訟費用應由參加人自 行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6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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