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241號
TNDV,103,訴,1241,201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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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41號
原   告 周金水
訴訟代理人 蕭麗琍律師
被   告 周清
      周伍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周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六七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六七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周清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六七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周伍取得。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201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 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兩造間並無不 分割之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無 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之規定,請 求依附圖所示方法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等先前陳述或所 提書狀意旨略以:
(一)被告周伍陳稱:伊同意分割,但伊要取得如附圖所示A部 分之土地等語。
(二)被告周清則陳稱:伊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同意取得如附 圖所示B部分之土地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每 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本條例中華民國



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 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所指之耕地,有臺南市鹽水地政事 務所103年9月17日所登記字第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7頁)。又系爭土地現為兩造所共有,各共 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然於89年1月4日前,系爭土 地即已為兩造共有等情,此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是 系爭土地為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 地,自不受同條第1項本文就分割面積之限制。又本件原 告主張兩造並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有上述不能和解分割之情事,請求 裁判分割等語,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到單暨筆錄(調解不成 立)1份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二)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 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 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 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
1.系爭土地形狀方正,目前由原告種植玉米,無任何地上物 ,南邊面臨農路,往東接新太路,往西連接其他農路,亦 可對外通行,其北側無道路,東西兩面均為鄰地等情,業 據本院到場勘驗明確,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簡圖、照片等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40頁)。 2.本院審酌如依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各 部分土地均可經由南側農路對外通行,而目前系爭土地僅 由原告種植玉米,其欲取得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被告周 清則具狀表示同意,且自己願意取得編號B部分,此有陳 述意見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被告周伍雖 陳稱:伊想要取得編號A部分,但沒有理由等語(見本院 卷第36頁)。原告另陳稱:系爭土地東側為同段850地號 土地,為訴外人周陳素蓮所有,周陳素蓮為原告堂伯母, 其子周慶武多年來在同段850地號土地上種植大豆、玉米 ,周慶武希望在系爭土地分割後,向原告購買A部分土地 ,以擴大農耕面積,使土地充分利用等語(見本卷第29頁 ),並有同段850地號土地及地籍圖謄本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31至32頁)。足認本件如由原告取得附圖編號A部 分土地,兼具有擴大農耕面積之經濟效益,有助於系爭土 地之日後發展利用情形,而被告周伍雖以前詞反對原告取



得,惟未提出任何理由,即難逕採。是以,上開分割方案 既已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且符合土地利用效益,故原 告主張以上開分割方案為本件之分割方法,應為可採,爰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限制或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 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未能協議分割,則原 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自應准許。又經本院審 酌上情後,認系爭土地以附圖所示方案進行分割,最能兼顧 兩造權益,且最有助於系爭土地分割後之整體效益,爰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乃因共有物分割涉訟,原告、被告間本可互換地位, 本質上並無訟爭性,而係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 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雖依法有據,惟被告應訴乃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分 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應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系爭土地原應有部分 之比例分擔,即如附表所示,較為公允,茲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洪翊學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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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造原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
│編號│系爭土地共有人│原應有部分比例及│
│ │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1 │周金水 │三分之一 │
├──┼───────┼────────┤
│ 2 │周清 │三分之一 │




├──┼───────┼────────┤
│ 3 │周伍 │三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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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