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159號
TNDV,103,訴,1159,20150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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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59號
原   告 俞澤民
訴訟代理人 藍慶道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永康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王峻明
訴訟代理人 何冠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三八五(A)部分面積零點八四平方公尺之擋土牆、編號三八五(B)部分面積零點一二平方公尺及編號三八五(C)部分面積五點四七平方公尺之鐵絲網圍籬、編號三八五(D)部分面積二六七點七七平方公尺及同段三八六地號、面積八點四二平方公尺土地空地上之水泥製連鎖磚、柏油地面及排水溝渠等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暨自民國一0三年四月八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肆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應 將設置於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後 附附圖所示範圍之水泥製擋土牆、水泥及柏油路面、排水溝 渠及鐵製圍籬等全部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回復原狀交 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03年4月8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3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算至各期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 ,減縮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85(A)部分面積0.84平方公尺之 擋土牆、編號385(B)部分面積0.12平方公尺及編號385(C )部分面積5.47平方公尺之鐵絲網圍籬、編號385(D)部分 面積267.77平方公尺及同段386地號、面積8.42平方公尺土 地空地上之水泥製連鎖磚、柏油地面及排水溝渠等地上物拆 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暨自103年4月8日起至返 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91元(見本院卷 第93頁背面至94頁),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



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取得臺南市○○區○○段000○0 00地號土地2筆(下稱系爭2筆土地),於103年4月8日登記 為系爭2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嗣經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鑑 界結果,確認原告所有系爭2筆土地其中約285.76平方公尺 部分經被告無權占有並設置約5.5公尺高、36公分寬之水泥 製擋土牆、鋪設水泥及柏油路面、設置排水溝渠,並於其上 設置高達3.3公尺之鐵製圍籬阻隔,導致原告無法使用,屢 經與被告協調請求返還回復原狀數次,終均無法獲致共識, 爰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將占用之土地交 還原告。
㈡又被告自原告103年4月8日登記為系爭2筆土地之所有權人之 日起,即屬無權占有原告系爭2筆土地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自103年4月8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返還原告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審酌被告無權占有情形,本件原告主張 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應為適當公允。【計算式:永 和段385地號土地103年度申報地價1,190元/平方公尺、永和 段386地號土地103年度申報地價312元/平方公尺,〈1,190 元/平方公尺×(0.84+0.12+5.47+267.77平方公尺)+ (312元/平方公尺×8.42平方公尺)〉×8%÷12=2,191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385(A)部分面積0.84平方公尺之擋土牆 、編號385(B)部分面積0.12平方公尺及編號385(C)部分 面積5.47平方公尺之鐵絲網圍籬、編號385(D)部分面積26 7.77平方公尺及同段386地號、面積8.42平方公尺土地空地 上之水泥製連鎖磚、柏油地面及排水溝渠等地上物拆除,並 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暨自103年4月8日起至返還前項 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91元。二、被告則以:系爭2筆土地位於永康第一公墓納骨塔東北側、 出入須經納骨塔大門進出,且系爭土地地形為不規則狀,其 中385地號土地有約二層樓高之高低落差,又系爭2筆土地西 側為籃球場及停車場、旁即為永康第一公墓納骨塔,東側為 空地,其上堆置土石及雜物,其經濟效用極低,原告主張按 103年申報地價百分之8作為年租金實數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準用第270條之1規定,整



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如 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於103年4月8 日登記為原告所有(登記原因:拍賣、原因發生日期:10 3年4月2日)。
⒉系爭385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綠地,系爭386地號土 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墓地,均屬都市計畫法中所稱之公共 設施保留地。
⒊本院103年3月4日南院崑102司執迅字地114266號公告(第 三次拍賣)附表之使用情形欄記載:「民國103年1月13日 現場指界時,經會同地政人員指出:編號2土地(即系爭 385地號土地)從中有一水泥圍牆及鐵欄網區隔,兩邊高 低落差很大,高的部分與編號1土地(即系爭386地號土地 )現為運動籃球場及周邊柏油路,低的部分現堆放水泥碎 石及貨櫃。地政人員稱:前墓地遷移後,公所建立圍牆, 設立運動設施。據前案鑑價報告指出:現況為合併使用, 原屬墳墓區,現況墳墓已遷葬,並與臨地合併開闢為籃球 場使用。前述地上物均不在本件拍賣範圍內,其占用土地 之法律關係不明,拍定後不影響原有法律關係,拍定後均 不點交。」系爭385、386地號土地有部分目前係由被告劃 入作為永康第一公墓靈骨塔周圍公園、停車場及籃球場設 施,被告所有之地上物占用系爭385、386地號土地之位置 、面積如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03年12月18日所測量字 第0000000000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⒋被告同意將系爭38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85(A )部分面積0.84平方公尺之擋土牆、編號385(B)部分面 積0.12平方公尺及編號385(C)部分面積5.47平方公尺之 鐵絲網圍籬、編號385(D)部分面積267.77平方公尺及同 段386地號、面積8.42平方公尺土地空地上之水泥製連鎖 磚、柏油地面及排水溝渠等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 空返還原告。
㈡兩造爭執要點: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之數 額為何?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2筆土地為其所有,系爭38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編號385(A)部分面積0.84平方公尺之擋土牆、編號385(B )部分面積0.12平方公尺及編號385(C)部分面積5.47平方 公尺之鐵絲網圍籬、編號385(D)部分面積267.77平方公尺



及系爭386地號、面積8.42平方公尺土地空地上之水泥製連 鎖磚、柏油地面及排水溝渠等地上物為被告所設置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復據原告提出系爭2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 類謄本、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9-10頁、第12-14頁、 第51-55頁),且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 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附圖(見本院卷 第42-44頁)在卷可憑,並有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土地複 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46頁、第78-79頁),是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為系 爭2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又被告並無占有系爭2筆土地之合法 權源,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原 告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拆除系爭2筆土地上之地上物,並 將占用系爭2筆土地之部分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㈢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 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 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 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城市地方房屋 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 限;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 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 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 估定之價額;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 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參酌系爭2筆土地位於臺南市永康區永康第一公墓納 骨塔東北側,出入須通過納骨塔之大門進出,且385地號土 地使用分區為「綠地」、386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墓地」 ,385地號土地有約二層樓高之高度落差,西側為籃球場及 停車場、東側為空地,其上堆置土石及雜物,附近多作住宅 使用等情,有臺南市永康區公所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或 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103年10月22日勘驗測量筆錄及現 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4頁、第42-44頁、第51-5 5頁),又系爭2筆土地原屬墳墓區,現墳墓雖已遷葬,惟仍 位在公墓納骨塔旁,位處偏僻地帶,經濟價值十分低落,利



用價值亦屬不高,是本院審酌系爭2筆土地之坐落位置、繁 榮程度、經濟用途、被告所設置之地上物使用狀況及兩造主 張陳述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以申報地價年息1%計算為宜,原告主張以申報地價8%計算, 尚屬過高,並無可採。查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385地號土 地面積為274.2平方公尺《如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編號385(A)、385(B)、385(C)、385(D )部分》,無權占有系爭386地號土地面積為8.42平方公尺 ,而系爭385地號土地102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1 90元,系爭386地號土地102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 12元,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9-10頁), 以年息1%計算,原告每月可請求被告給付之不當得利為274 元【計算式:(274.2平方公尺×1,190元+8.42平方公尺× 312元)×1%÷12=2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 將坐落系爭38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85(A)部分面 積0.84平方公尺之擋土牆、編號385(B)部分面積0.12平方 公尺及編號385(C)部分面積5.47平方公尺之鐵絲網圍籬、 編號385(D)部分面積267.77平方公尺及同段386地號、面 積8.42平方公尺土地空地上之水泥製連鎖磚、柏油地面及排 水溝渠等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暨自103年4 月8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4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 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兩造協 議之爭點或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說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瑪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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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