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18號
原 告 張寶玉
訴訟代理人 劉家宏律師
被 告 林國慶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 告林國慶、黃財順、蔡志文及何時聞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林國慶應給付原 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因於訴訟進行中與黃財順等三 人達成和解,乃撤回該部分起訴,並於民國103年12月1日將 聲明變更為:被告林國慶應給付原告11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聲明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文所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先 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00年4月某日凌晨某時許,利用夜半店內非營業時間 而無人注意之際,朝原告於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 段000號所經營之美吉美早餐店門口鐵捲門及地板處潑灑紅 色油漆,藉暗示將以加害原告生命、身體、財產之方式傳達 恫嚇之意,並致原告心生畏懼。
㈡嗣被告與訴外人黃財順、蔡志文及何時聞等四人共同謀議要 再次對原告所經營之美吉美早餐店潑紅色油漆洩憤,由被告 於102年11月18日15時許前往臺南市東區勝利路「老邱百貨 商店」購買甲苯以調和油漆。訴外人黃財順、蔡志文及何時
聞三人則於同年11月19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前往位於臺南市○○路○段000號「魚龍門鮮魚 湯店」與被告會合,由被告引領勘查現場地形與指導下手實 施後之逃逸路線。同年11月19日凌晨4時24分許,被告及訴 外人何時聞再前往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小北百貨 購買明星牌紅色油漆一罐及3公升裝塑膠水桶1個,二人再由 訴外人何時聞駕車載往國立成功大學校區大學路麥當勞附近 ,由訴外人蔡志文調和油漆並裝入所購置之塑膠水桶內。為 避人耳目,訴外人何時聞駕車至臺南市東區東門路與長榮路 口,由被告下車步行至東門路一段216號住處關閉監視器主 機電源開關,訴外人蔡志文則在原告所經營之美吉美早餐店 前下車,訴外人何時聞及黃財順再駕車至東門路一段212巷 與府東街口接應下手實施後之訴外人蔡志文。嗣訴外人蔡志 文以摻有甲苯之紅色油漆塑膠水桶朝原告潑灑,適原告已在 攤位烹煮食物,因而甲苯混合紅色油漆碰觸爐火後,引燃該 油漆所含之甲苯可燃性成分迅速著火燃燒,致原告受有臉部 、頸部及右耳二度燙傷、雙手二度燙傷、雙足二度燙傷、右 眼損傷等傷害。又原告右眼損傷部分,經國立成功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診斷,眼部傷勢為「雙眼化學 性灼傷」,至102年12月9日止,右眼最佳矯正視力僅0.6、 左眼最佳矯正現力僅0.7。因受傷情況未有好轉,原告另於 103年2月3日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 )進行後續診療,右眼視力僅剩0.2、左眼視力僅0.1,原告 之視覺已嚴重減損。
㈢又原告所經營之美吉美早餐店則因前開火災受有「鐵皮看板 、鐵捲門燒損鏽蝕,冷氣、牆壁裝潢、流理臺(含瓦斯爐、 抽取式紙杯架、封口機、保溫爐、電鍋等)、餐桌、吧檯( 含烤箱、烤麵包機)、煎台等碳化全毀,冰箱防鏽烤漆燒失 、表面鏽蝕,冰箱內冷藏食物碳化且壓縮機及風扇馬達的層 板向中間凹陷」等損害。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6389號、103年度 偵字第1118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易字第205 號判決判處被告犯毀損器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又犯 共同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2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9月。
㈣被告對於本件火災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 致原告受有損害,兩者間有因果關係,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 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項目及金額: ⒈早餐店之財物損失172,600元:
原告所經營之美吉美早餐店因本件火災事故受有「鐵皮看 板、鐵捲門燒損鏽蝕,冷氣、牆壁裝潢、流理臺(含瓦斯 爐、抽取式紙杯架、封口機、保溫爐、電鍋等)、餐桌、 吧檯(含烤箱、烤麵包機)、煎台等碳化全毀,冰箱防鏽 烤漆燒失、表面鏽蝕,冰箱內冷藏食物碳化且壓縮機及風 扇馬達的層板向中間凹陷」等損害,而早餐店亦因本件火 災事故而完全燒燬,損害金額無從加以鑑定,經估價後約 為172,600元【計算式:13,000(元)+2,500(元)+15 ,600(元)(按:原告所提出之單據所記載之金額為15,0 00元,惟原告書狀上誤載為15,600元)+4,500(元)+ 20,000(元)+5,000(元)+26,000(元)+20,500( 元)+16,000(元)+50,000(元)=172,600(元)】 。
⒉醫療費用及後續復健費用30萬元:
⑴原告於102年11月19日至103年9月16日間,分別至殷建 智精神科診所就醫2次、奇美醫院就醫4次、成大醫院就 醫33次,郭綜合醫院就醫1次,共支出醫療費用27,929 元。另於103年5月5日至103年11月5日間,至家一家庭 診所就醫1次,羅信宜精神科診所就醫1次,成大醫院就 醫10次,共支出醫療費用6,170元。以上合計共34,099 元【計算式:27,929(元)+6,170(元)=34,099( 元)】。
⑵原告因被告與訴外人黃財順、蔡志文、何時聞共犯縱火 罪之犯行,皮膚留下多處傷痕,經藝群皮膚科診所評估 以醫學美容方式修復燒傷疤痕,可能採取之治療種類為 「柔絲光回春雷射單次治療」999元,「染料雷射單次 治療」1,100元及「鑽石粉餅雷射+杏俗酸換膚+玻尿 酸精華液單次治療」1,299元,原告後續就醫、復健、 醫療美容相關醫療費用以256,101元計算。 ⑶原告於102年11月19日至103年11月5日間為就醫往返醫 療院所,共搭乘計程車49次,以每次單趟計程車資100 元計算,合計往返車資共9,800元【計算式:100(元) ×2×49(次)=9,800(元)】。
⑷以上合計共30萬元【計算式:34,099(元)+256,101 (元)+9,800(元)=300,000(元)】。 ⒊勞動勞力減損之損害1,217,509元: 原告之右眼經成大醫院診斷為「雙眼化學性灼傷」,至10 2年12月9日止,右眼最佳矯正視力僅0.6、左眼最佳矯正 視力僅0.7。嗣於103年2月3日至奇美醫院進行後續診療, 右眼視力僅剩0.2、左眼視力僅0.1。再於103年11月5日至
成大醫院診斷右眼最佳矯正視力僅0.15、左眼最佳矯正視 力僅0.2。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原告之雙眼失能狀 態屬於「雙目視力均減退至0.4以下者」,失能等級為10 ,勞動能力減損比率為46.14%。而原告為57年12月2日出 生,自本件火災事故發生之102年11月19日算至60歲之退 休年齡尚有15年,以最低工資為每月19,273元為標準,依 霍夫曼式計算,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損失為1,217,509元【 計算式:19,273(元)×12(月)×46.14%×11,409,40 7(霍夫曼100萬元計,15年1次給付額)÷1,000,000= 1,217,509(元)】。
⒋精神慰撫金1,909,891元:
⑴就被告於100年4月間某日所為之潑漆行為部分,被告迄 今毫無誠意與原告和解,致原告身心受有嚴重創傷,爰 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
⑵就被告與訴外人黃財順、蔡志文與何時聞等四人共同潑 漆並引發本件火災事故之行為,因原告受有臉部、頸部 及右耳二度燙傷、雙手二度燙傷、雙足二度燙傷、雙眼 「化學性灼傷」,其中眼部傷勢恐難以痊癒。而原告於 103年3月19日經成大醫院精神科診斷原告有環境適應障 礙併焦慮情緒,症狀為明顯焦慮、失眠等,後續治療中 診斷出有泛焦慮症、兩眼視機能病疾、精神官能性憂鬱 症、緊張性頭痛等。原告復於103年10月29日至成大醫 院精神科回診,經診斷仍有睡眠障礙及焦慮不安之症狀 ,同日經眼科診斷雙眼周圍視野缺損。103年11月4日於 成大醫院神經科經診斷發現,視覺有發電位檢查顯示視 覺傳導路程功能異常且原因仍不明。原告自102年11月 19日受傷以來已積極接受治療但病情仍未見好轉,原告 身心飽受煎熬,甚至迷惘自身未來是否還有足夠之謀生 能力,身心受有極度痛苦,且原告原以經營早餐店為生 ,獨力撫養念高中之女兒,早餐店因本件火災事故而燒 燬,原告目前無以維生,生活困頓。被告於本件火災事 故發生後,毫無悔意,態度驕縱,未對原告或其他受害 者有賠償表示,況被告並非毫無財力,卻自始至終未對 原告提供任何協助,原告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709, 891 元。
⑶合計共1,909,891元【計算式:200,000(元)+1,709, 891(元)=1,909,891(元)】。 ⒌以上合計共360萬元【計算式:172,600(元)+300,000 (元)+1,217,509(元)+1,909,891(元)=3,600,00 0(元)】。而被告及訴外人黃財順、蔡志文及何時聞為
本件火災事故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然原告已與訴外人黃財順、蔡志文及何時聞達成 和解,被告就本件火災事故應負百分之25之過失責任,爰 依民法連帶債務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0萬元。另就被 告100年4月間某日對原告所為潑漆行為部分,被告應再給 付原告20萬元,合計共110萬元【計算式:90萬(元)+ 20萬(元)=110萬(元)】。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㈥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關於醫療費用及後續復健費用部分:
就原告皮膚受損部分,成大醫院104年1月16日成附醫醫事 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鑑定意見(下稱成大醫院鑑定意 見)固認為:「在神經系統上來看張女士並無可預期需復 健、植皮、視力矯正及身心治療之需要」。惟依郭綜合醫 院之診斷證明書中醫囑欄針對原告被火灼傷部分之傷勢係 記載「病患因上述疾病(皮膚發炎後色素沈澱,自述燒傷 後相關)於103年3月31日至本院皮膚科門診就診,分佈於 額部、手背及足背部,建議以汰膚斑軟膏外用,並接受十 二次釹雅各雷射治療,持續門診追蹤」等語,另參酌藝群 皮膚科之價格表,「柔絲光回春雷射」(長脈衝釹雅各雷 射)之價格為單次999元,故原告之皮膚部分醫療費用為 11,988元。
⒉就原告視力受損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尊重成大醫院 之鑑定結果。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成大醫院鑑定意見固認為「張女士因為有焦慮之關係, 晚上睡眠不良,因此易產生緊張性頭痛,此與火災燒燙 傷無直接關係」,然原告於102年11月19日凌晨遭被告 等人潑漆造成失火,嗣於103年11月29日至成大醫院精 神科就診,並經診斷為「環境適應障礙併焦慮情緒,目 前仍有明顯焦慮、失眠之情況,建議持續就醫」,故成 大醫院鑑定意見認定原告之緊張性頭痛與火災燒燙傷無 直接關係等語,並不可採。
⑵成大醫院103年3月19日之診斷證明書亦記載「個案因上 述原因於102年11月29日至本院精神科初診並服用藥物 治療,並於102年12月6日、102年12月20日回診,目前 仍有明顯焦慮、失眠等症狀,建議持續就醫治療」,此
與成大醫院鑑定結果亦互相矛盾。
⑶成大醫院103年11月18日之精神科鑑定意見所稱與「火 災燒燙傷無直接關係」,似乎係指因傷勢疼痛所致才有 直接關係。然原告焦慮之因,已經於歷次診斷證明中證 明,係因遭逢巨變而有心理陰影所致。
⑷原告失去多年來唯一之早餐店工作,目前生活難以為繼 ,僅能拖著病軀,四處打臨時工生活。原告目前雙眼視 力狀況持續惡化,縱成大醫院鑑定意見認為原告視力衰 退與本件火災事故無因果關係,也無法否認原告自本件 火災事故後即產生「視覺誘發電位傳導遲延」病變之症 狀。
⑸被告於本件火災事故發生後並未對任何受害者為賠償, 且於刑事案件二審審理時亦改口爭執其罪責之有無,顯 見被告仍毫無反省之意。
⒋原告與訴外人黃財順、蔡志文及何時聞達成和解,係因訴 外人何時聞所有之不動產遭原告聲請假扣押,並提起撤銷 贈與之訴訟,故原告所和解之對象除訴外人黃財順、蔡志 文及何時聞等三人外,尚包括撤回對訴外人何時聞之母親 及前夫所提起之撤銷不動產贈與及撤銷假扣押之訴訟,和 解之附帶條件則包括本件不再對訴外人黃財順、蔡志文及 何時聞等人請求,並非僅針對本件訴訟而為和解。三、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以下列 情詞置辯:
㈠關於早餐店財物損失部分:原告之美吉美早餐店已經經營 十幾年,生財器具均已老舊,原告請求財物損失之金額顯 屬過高,且未考量器具折舊之問題。
㈡關於醫療費用及後續復健費用部分:
⑴關於醫療費用34,099元部分:被告就原告此部分請求不 爭執。
⑵關於後續就醫、復健、醫療美容相關醫療費用256,101 元部分:成大醫院鑑定意見已認為被告無須就原告所受 傷勢負全部責任,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之金額實屬過高。 ⑶關於計程車費9,800元部分:被告對於原告就醫單趟計 程車費用100元(來回200元)部分不爭執,惟否認原告 有就醫49次之必要。
㈢關於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係於本件火災事故發生數個月後才進行醫療行為,時 間相隔甚遠,是否確實因本件火災事故所引起,尚有疑義 。況且,原告現有在工作,其勞動能力並未受損。 ㈣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被告於100年4月間某日所為潑漆行為,僅有把油漆潑在 騎樓地板,若被告此次潑漆行為確實損害原告身心,原 告自應有所反省,但原告仍持續於清潔後將鹽酸類之物 品潑灑在地板上,味道很重,影響被告之營業,被告不 得已才會於102年11月19日對原告潑漆,故原告請求2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
⒉被告於102年11月18日與訴外人黃財順、蔡志文及何時 聞等人共犯縱火罪之行為,係因兩造間長期以來之爭執 ,故原告應不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⒊被告確實有誠意與原告和解,但被告資力有限,無法賠 償高額精神慰撫金。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0年4月間某日凌晨某時許,利用 夜半店內非營業時間而無人注意之際,朝原告於門牌號碼為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所經營之美吉美早餐店門口鐵 捲門及地板處潑灑紅色油漆,對原告傳達恫嚇之意,並致原 告心生畏懼。又被告與訴外人黃財順、蔡志文及何時聞等四 人共同謀議要對原告所經營之美吉美早餐店潑紅色油漆洩憤 ,由被告於102年11月18日15時許前往臺南市東區勝利路「 老邱百貨商店」購買甲苯以調和油漆,訴外人黃財順、蔡志 文及何時聞三人則於同年11月19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位於臺南市○○路○段000號「魚 龍門鮮魚湯店」與被告會合,由被告引領勘查現場地形與指 導下手實施後之逃逸路線。同年11月19日凌晨4時24分許, 被告與訴外人何時聞再前往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小北百貨購買明星牌紅色油漆一罐及3公升裝塑膠水桶1個, 二人再由訴外人何時聞駕車載往成功大學校區大學路麥當勞 附近,由訴外人蔡志文調和油漆並裝入所購置之塑膠水桶內 。為避人耳目,訴外人何時聞駕車至臺南市東區東門路與長 榮路口,由被告下車步行至東門路一段216號住處關閉監視 器主機電源開關,訴外人蔡志文則在原告所經營之美吉美早 餐店前下車,訴外人何時聞及黃財順再駕車至東門路一段21 2巷與府東街口接應下手實施後之訴外人蔡志文。嗣訴外人 蔡志文以摻有甲苯之紅色油漆塑膠水桶朝原告潑灑,適原告 已在攤位烹煮食物,因而甲苯混合紅色油漆碰觸爐火後,引 燃該油漆所含之甲苯可燃性成分迅速著火燃燒,致原告受有 臉部、頸部及右耳二度燙傷、雙手二度燙傷、雙足二度燙傷 、右眼損傷等傷害。又原告右眼損傷部分,經成大醫院診斷 ,眼部傷勢為「雙眼化學性灼傷」,至102年12月9日,右眼 最佳矯正視力僅0.6、左眼最佳矯正視力僅0.7。又原告所經
營之美吉美早餐店則因前開火災受有「鐵皮看板、鐵捲門燒 損鏽蝕,冷氣、牆壁裝潢、流理臺(含瓦斯爐、抽取式紙杯 架、封口機、保溫爐、電鍋等)、餐桌、吧檯(含烤箱、烤 麵包機)、煎台等碳化全毀,冰箱防鏽烤漆燒失、表面鏽蝕 ,冰箱內冷藏食物碳化且壓縮機及風扇馬達的層板向中間凹 陷」等損害。案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6389 號、103年度偵字第1118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 度易字第205號判決判處被告犯毀損器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 10月,又犯共同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2年,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3年9月等情,業據提出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奇 美醫院眼科病歷影本、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 早餐店毀損財物表及現場照片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一審卷宗全卷卷證資料核閱無訛, 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 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6條、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除得 依被害人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 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 213條、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 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 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 有明文,是苟損害已發生,縱當事人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 法院仍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 數額,斷不能以當事人不能證明其實際所受損害,即率以駁 回其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91年度台上字 第14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經查,被告就其先於100年4月間某日凌晨某時許朝原告所經 營之美吉美早餐店門口鐵捲門及地板處潑灑紅色油漆,對原 告傳達恫嚇之意,並致原告心生畏懼;又於102年11月19日
與訴外人黃財順、蔡志文及何時聞等人共同謀議而推訴外人 蔡志文對原告所經營之早餐店潑漆,而因訴外人蔡志文不慎 將易燃物質之油漆與甲苯潑至爐火上,釀致燒燬原告所經營 之美吉美早餐店,並致原告受有臉部、頸部及右耳二度燙傷 、雙手二度燙傷、雙足二度燙傷、右眼損傷等傷害等情,業 經認定如上,並為兩造所不爭,又原告所受上述損害,復與 被告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對其所受 損害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分別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數 額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⒈早餐店財物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所經營之美吉美早餐店因本件火災事故受有「 鐵皮看板、鐵捲門燒損鏽蝕,冷氣、牆壁裝潢、流理臺( 含瓦斯爐、抽取式紙杯架、封口機、保溫爐、電鍋等)、 餐桌、吧檯(含烤箱、烤麵包機)、煎台等碳化全毀,冰 箱防鏽烤漆燒失、表面鏽蝕,冰箱內冷藏食物碳化且壓縮 機及風扇馬達的層板向中間凹陷」等損害,而早餐店亦因 本件火災事故而完全燒燬,損害金額無從加以鑑定,經估 價後約為172,600元等情,業據提出餐飲設備估價單、免 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經查:本院參酌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金額為172,600元 並非顯然不當,以及原告所經營之早餐店內裝潢及生財器 具等物品已使用相當年限,應予折舊等一切情狀,酌定財 物損失之金額為12萬元,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在12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醫療費用及後續復健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於102年11月19日至103年9月16日間,分別 至殷建智精神科診所、奇美醫院、成大醫院及郭綜合醫 院就醫,共支出醫療費用27,929元。另於103年5月5日 至103年11月5日間,至家一家庭診所、羅信宜精神科診 所及成大醫院就醫,共支出醫療費用6,170元,合計共 支出醫療費用34,099元等情,業據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等 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 許。
⑵原告另主張其因被告及訴外人黃財順、蔡志文及何時聞 等人共犯縱火罪之犯行,皮膚留下多處傷痕,需由藝群 皮膚科診所為其進行「柔絲光回春雷射單次治療」999 元,「染料雷射單次治療」1,100元及「鑽石粉餅雷射 +杏俗酸換膚+玻尿酸精華液單次治療」1,299元,後 續就醫、復健、醫療美容相關醫療費用約為256,101元
等情,固據提出藝群皮膚科診所估價說明書為證,惟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依成大醫鑑定意見 稱:「在神經系統上來看,張女士並無可預期需復健、 植皮、視力矯正及身心治療之需要」,有該函及鑑定意 見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卷二第118-120頁),惟參酌原 告所提出郭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中醫囑欄針對原告被 火灼傷部分之傷勢記載「病患因上述疾病(皮膚發炎後 色素沈澱,自述燒傷後相關)於103年3月31日至本院皮 膚科門診就診,分佈於額部、手背及足背部,建議以汰 膚斑軟膏外用,並接受十二次釹雅各雷射治療,持續門 診追蹤」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167頁),以及藝群皮 膚科之價格表,「柔絲光回春雷射」(長脈衝釹雅各雷 射)之價格為單次999元(見本院卷卷二第29頁),爰 認原告就皮膚部分之醫療費用應為11,988元,逾此金額 之請求,尚屬無據。
⑶原告另主張其於102年11月19日至103年11月5日間為就 醫往返醫療院所,搭乘計程車49次,每次計程車費用為 200元,往返車資共9,800元等情,業據提出就醫掛號費 用單據為證,被告對於原告每次就醫之計程車費用為20 0元並不爭執,僅否認原告有就醫49次之必要性。經查 ,原告分別於103年3月4日、3月31日前往殷建智精神科 診所就醫(2次);102年12月28日、103年2月3日、同 年3月28日前往奇美醫院就醫(3次);102年11月19日 、同年11月21日、同年11月28日、同年11月29日、同年 12月4日、同年12月6日、同年12月9日、同年12月20日 、103年3月19日、同年3月27日、同年4月1日、同年4月 29日、同年5月12日、同年8月2日、同年8月9日、同年8 月23日、同年8月28日、同年9月1日、同年9月5日、同 年9月12日、同年9月13日、同年9月16日、同年9月22日 、同年9月23日、同年9月29日、同年10月14日、同年10 月16日、同年10月29日、同年11月4日、同年11月5日前 往成大醫院就醫(30次);102年11月19日前往郭綜合 醫院就醫(1次);103年5月5日前往家一家庭診所就醫 (1次);103年9月27日前往羅信宜精神科診所就醫(1 次),合計共就醫38次,計程車費用以每次200元計算 ,合計共7,600元。是原告請求就醫搭乘計程車費用於 7,6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⑷依此,原告可請求之醫療費用及後續復健費用合計為 53,687元【計算式:34,099(元)+11,988(元)+
7,600(元)=53,687(元)】。
⒊勞動勞力減損之損害1,217,509元: 原告主張其右眼損傷經成大醫院診斷為「雙眼化學性灼傷 」,至102年12月9日,右眼最佳矯正視力僅0.6、左眼最 佳矯正視力僅0.7,嗣於103年2月3日至奇美醫院進行後續 診療,右眼視力僅剩0.2、左眼視力僅0.1。再於103年11 月5日至成大醫院診斷右眼最佳矯正視力僅0.15、左眼最 佳矯正視力僅0.2。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原告之雙 眼失能狀態屬於「雙目視力均減退至0.4以下者」,失能 等級為10,勞動能力減損比率為46.14%。而原告為57年 12月2日出生,自本件火災事故發生之102年11月19日計算 至60歲之退休年齡尚有15年,以最低工資為每月19,273元 為標準,依霍夫曼式計算,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損失1,217, 509元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成大醫院就原告右眼損傷鑑定後 認為:「一、張寶玉於102年11月19日來本院急診,照會 眼科,右眼眼皮有油漆,雙眼無角膜病變。11月21日門診 ,雙眼矯正視力均為0.9,診斷雙眼第一級化學性灼傷( 輕微)。11月28日門診,眼部灼傷已大致穩定。12月4日 右眼矯正視力0.6,左眼矯正視力0.7。二、103年9月29日 起主訴視力減退,診斷疑似雙眼視神經病變,原因不明。 三、張寶玉灼傷之眼部傷勢為雙眼第一級化學性灼傷,已 癒合,無手術。視神經病變為疑似且原因不明,無法證明 與燒傷灼傷有直接因果關係。四、雙眼化學性灼傷已復原 ,將來不須為此支出醫療費用。五、雙眼化學性灼傷為第 一級(輕微),此病況沒有造成失能」等語,有成大醫院 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卷二第119頁)。本院審 酌原告右眼所受第一級化學性灼傷,其傷勢尚屬輕微且已 痊癒,而原告雙眼視力減退經醫師診斷後認係視神經病變 所致,惟原因不明,且難認與燒傷灼傷有直接因果關係, 是原告雙眼所受化學性灼傷既未造成失能,即難認原告所 受勞動能力之減損與被告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故原告主 張其受有勞動能力之損害,並請求被告給付1,217,509元 等語,即乏依據,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1,909,891元:
⑴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 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 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 、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 額(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
第511號判決參照)。
⑵查原告101年度所得收入為50,588元、102年度所得收入 為142元,名下有土地1筆、房屋1筆、汽車1輛、投資1 筆;被告101年度所得收入為109,175元,102年度所得 收入為460元,名下有汽車1輛、投資1筆等情,有兩造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審 酌被告與原告僅因細故而素有怨懟,即先對原告所經營 之美吉美早餐店門口鐵捲門及地板處潑灑紅色油漆,藉 以警告、恫嚇原告;後與訴外人黃財順、蔡志文及何時 聞等人共同謀議對訴外人張寶玉潑漆洩恨,並由被告蔡 志文下手實施潑漆,惟一時不慎將油漆混合甲苯可燃性 成分碰觸爐火引燃火勢,燒燬原告所經營之美吉美早餐 店,並致原告受有臉部、頸部及右耳二度燙傷、雙手二 度燙傷、雙足二度燙傷、右眼損傷等傷害,原告因上開 情事受有身體傷害及心理上之影響,以及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等情,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就10 0年4月間某日潑灑紅色油漆恫嚇部分、102年11月18日 15時許共同潑漆部分,分別認以6萬元、60萬元為適當 ,逾上開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⒌依上所述,原告就100年4月某日潑灑紅色油漆恫嚇部分之 損害額為6萬元,就102年11月18日15時許共同潑漆部分之 損害額合計為773,687元【計算式:120,000(元)+53,6 87(元)+600,000(元)=773,687(元)】。 ㈣再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 4條定有明文,本件因其他共同侵權人黃財順、蔡志文、何 時聞就102年11月18日15時許共同潑漆行為致原告受損部分 ,業已賠付原告80萬元,並有民事陳報狀及協議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卷二第132-137頁),堪可認定,而原告就此部 分可請求之損害額為773,687元,已如前述,是原告就此部 分之損害已因其他共同侵權人之清償而全額填補,不得再對 被告為請求。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 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務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 時,始負遲延責任。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 3年4月3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 13頁),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認定發生催告效力,因此,原 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4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103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任何影響,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又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 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 項但書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