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015號
TNDV,103,訴,1015,201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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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15號
原   告 陳南光
訴訟代理人 劉家宏律師
被   告 林國慶
      黃財順
      蔡志文
      何時聞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二即新臺幣參仟肆佰柒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玖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財順何時聞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被告蔡志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再 按變更、追加之訴,若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時,並無 須得他造之同意。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 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 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 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時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 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 即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18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就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段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222號房屋)及246號至298號等房屋所受



損害,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聲明第一 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4年2月23日言詞辯論時,將請求被告 賠償之標的變更為系爭222號房屋及門牌號碼為264號、266 號、268號及270號房屋(以下合稱系爭4間房屋),並將聲 明第一項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28,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聲明之變更,後請求與前請求之主要爭點 具有共同性,前後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同 一紛爭且具有關連性,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在繼續審理 時,具有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中予以援用,以求 前後請求之一次性解決,應認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 原告就請求金額部分所為之變更,亦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前開法文所示,於法均無不合,均應予准許,先 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林國慶黃財順蔡志文何時聞等四人共同謀議要對 訴外人張寶玉所經營之美吉美早餐店潑紅色油漆洩憤,由被 告林國慶於102年11月18日15時許前往臺南市東區勝利路「 老邱百貨商店」購買甲苯以調和油漆。被告黃財順蔡志文何時聞三人則於同年11月19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位於臺南市○○路○段000號「魚龍 門鮮魚湯店」與被告林國慶會合,由被告林國慶引領勘查現 場地形與指導下手實施後之逃逸路線。同年11月19日凌晨4 時24分許,被告林國慶何時聞再前往臺南市○○區○○路 ○段000號小北百貨購買明星牌紅色油漆一罐及3公升裝塑膠 水桶1個,二人再由被告何時聞駕車載往國立成功大學校區 大學路麥當勞附近,由被告蔡志文調和油漆並裝入所購置之 塑膠水桶內。為避人耳目,被告何時聞駕車至臺南市東區東 門路與長榮路口,由被告林國慶下車步行至東門路一段216 號住處關閉監視器主機電源開關,被告蔡志文則在張寶玉所 經營之美吉美早餐店前下車,被告何時聞黃財順再駕車至 東門路一段212巷與府東街口接應下手實施後之被告蔡志文 。嗣被告蔡志文以摻有甲苯之紅色油漆塑膠水桶朝張寶玉潑 灑,適張寶玉已在攤位烹煮食物,因而甲苯混合紅色油漆碰 觸爐火後,引燃該油漆所含之甲苯可燃性成分迅速著火燃燒 ,致系爭222號房屋之一樓與二樓夾層之間樓受燒後,中間 橫樑燒彎下陷,木造樓板受深層碳化,且西半部有大面積燒



失形成凹洞,火勢並延燒造成原告所有系爭4間房屋受有燒 燬等而不堪使用之損害。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6389號、103年度 偵字第1118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易字第205 號判決判處被告林國慶犯毀損器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又犯共同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2年,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3年9月;被告黃財順共同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1 年8月;被告蔡志文共同過失致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 10月;被告何時聞犯共同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1年。被 告四人對於本件火災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被告四人之行 為致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受有損害,兩者間有因果關係,被告 四人就原告所受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據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又系爭222號房屋所坐落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 積為28平方公尺(約8.47坪),依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臺灣地區住宅類建築造價參考表,97年7月1日當時加 強磚造結構房屋每坪建築成本為43,000元,若考量5年來物 價上漲幅度,現今每坪建築成本應已超過5萬元,故系爭222 號房屋之重建成本若以每坪5萬元計算,原告所有系爭222號 房屋損失部分即已高達423,500元。又系爭222號房屋之一樓 與二樓夾層之間樓受燒後,中間橫樑燒彎下陷,木造樓板受 深層碳化,且西半部有大面積燒失形成凹洞,已經無法使用 而需拆除重建。又原告將系爭222號房屋出租予訴外人張寶 玉,每月另有租賃收入所得,而系爭222號房屋緊鄰東門路 ,極具商業價值,原告於系爭222號房屋燒燬後即受有租金 之損失,且因系爭222號房屋已燒燬,難以鑑定其價值或鑑 定需花費甚鉅,請本院依民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原告 之損害,爰請求被告四人連帶賠償原告此部分損害30萬元。 ㈢另系爭4間房屋所坐落之土地面積各約5.58坪,依前所述, 系爭4間房屋之重建成本若以每坪5萬元計算,原告所有系爭 4間房屋損失部分各為279,000元。又參酌系爭4間房屋之店 鋪格局、損害程度均類似,屋體修復費用經柏林室內設計有 限公司估價後均為132,000元,爰請求被告四人連帶賠償原 告此部分損害共528,000元【計算式:132,000(元)×4= 528,000(元)】。是系爭222號房屋及系爭4間房屋之損害 合計為828,000元【計算式:300,000(元)+528,000(元 )=828,000(元)】。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2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系爭222號房屋為面臨東區東門路之三角窗房屋,火災發 生時係租給訴外人張寶玉經營早餐店使用,而原告所請求 被告賠償的是房屋硬體部分的損害,超出估價單金額部分 ,因原告難以舉證相關損失,請本院依法斟酌判斷賠償金 額。
⒉系爭4間房屋於火災發生時,並無人在使用。四、被告黃財順何時聞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 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與被告林國慶所為之聲明,均為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就系爭222號房屋部分,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過高,且重新 修繕及粉刷後即可繼續使用。同意由法院逕依卷內資料為 賠償金額之認定,惟酌定賠償金額時,請求一併考慮系爭 房屋之折舊及坪數大小等因素。
㈡就系爭4間房屋部分,被告不同意原告之坪數計算方式, 且系爭4間房屋於火災發生前即已荒廢,連門窗都沒有, 故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過高,且未考慮折舊之因素。五、被告蔡志文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四人共同謀議要對訴外人張寶玉所經 營之美吉美早餐店潑紅色油漆洩憤,乃由被告林國慶於102 年11月18日15時許前往臺南市東區勝利路「老邱百貨商店」 購買甲苯以調和油漆,被告黃財順蔡志文何時聞三人則 於同年11月19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車前往位於臺南市○○路○段000號「魚龍門鮮魚湯店」與 被告林國慶會合,由被告林國慶引領勘查現場地形與指導下 手實施後之逃逸路線。同年11月19日凌晨4時24分許,被告 林國慶何時聞再到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小北百 貨購買明星牌紅色油漆一罐及3公升裝塑膠水桶1個,二人再 由被告何時聞駕車載往國立成功大學校區大學路麥當勞附近 ,由被告蔡志文調和油漆並裝入所購置之塑膠水桶內。為避 人耳目,被告何時聞駕車至臺南市東區東門路與長榮路口, 由被告林國慶下車步行至東門路一段216號住處關閉監視器 主機電源開關,被告蔡志文則在張寶玉所經營之美吉美早餐 店前下車,被告何時聞黃財順再駕車至東門路一段212巷 與府東街口接應下手實施後之被告蔡志文。嗣被告蔡志文以 摻有甲苯之紅色油漆塑膠水桶朝張寶玉潑灑,適張寶玉已在 攤位烹煮食物,因而甲苯混合紅色油漆碰觸爐火後,引燃該



油漆所含之甲苯可燃性成分迅速著火燃燒,致系爭222號房 屋房屋之一樓與二樓夾層之間樓受燒後,中間橫樑燒彎下陷 ,木造樓板受深層碳化,且西半部有大面積燒失形成凹洞, 火勢並延燒造成原告所有系爭4間房屋受有燒燬等而不堪使 用之損害。案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6389號 、103年度偵字第1118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 易字第205號判決判處被告林國慶犯毀損器物罪,處有期徒 刑1年10月,又犯共同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2年,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9月;被告黃財順犯共同過失致死罪,處 有期徒刑1年8月;被告蔡志文犯共同過失致死罪,累犯,處 有期徒刑1年10月;被告何時聞犯共同過失致死罪,處有期 徒刑1年等情,業據其提出地籍謄本、火災現場照片、地籍 圖影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林國慶黃財順何時聞所不爭 執,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一審卷宗全卷卷證資料核閱無訛 ,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 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 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 苟損害已發生,縱當事人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法院仍應斟 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斷不 能以當事人不能證明其實際所受損害,即率以駁回其請求,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9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經查,被告林國慶就其於102年11月19日與被告黃財順、蔡 志文、何時聞等人共同謀議而推被告蔡志文對訴外人張寶玉 所經營之早餐店潑漆,而因被告蔡志文一時不慎將易燃物質 之油漆與甲苯潑至爐火上,釀致燒燬原告所有之系爭222號 房屋及系爭4間房屋等情,業經認定如上,又原告所受上述 損害,復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 應連帶對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㈣次查,原告因系爭火災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系爭222號房屋 及系爭4間房屋受有上述損害,既經認定如上,堪認系爭房 屋屋體部分必須經大規模整修始能使用,如欲鑑定其價值, 勢必需花費甚鉅之鑑定費,是原告雖已證明其受有損害,而 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應有民事訴訟法第22



2條第2項之適用。本院參酌系爭222號房屋所坐落之臺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約為28平方公尺(約8.47坪) ,而原告提出之屋體整修估價單金額為192,500元(見本院 卷第161頁)亦非顯然不當,以及系爭房屋之興建年份約在 52年間,距今已逾50年等一切情狀,酌定修復系爭222號房 屋屋體損害之金額為192,500元。至系爭4間房屋部分,本院 則參酌系爭4間房屋之房屋稅課稅面積均為6平方公尺,此有 臺南市政府稅務局104年1月30日南市稅房字第0000000000號 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2頁),而原告提出之屋體整修 估價單金額雖為132,000元(見本院卷第162-164頁),然本 院衡量系爭4間房屋之課稅面積,以及興建年份約為52年間 ,發生火災時均無人使用等一切情狀,酌定修復系爭4間房 屋屋體損害之金額各為100,000元。因此,系爭222號房屋及 系爭4間房屋之修繕費用合計為592,500元【計算式:192,50 0(元)+100,000(元)×4=592,500(元)】。基此,原 告就此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 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務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 時,始負遲延責任。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 3年3月31日送達於被告林國慶黃財順蔡志文何時聞,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17至20頁),應以起訴狀 繕本送達認定發生催告效力,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原告592,500元,及自10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任何影響,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 一審裁判費4,830元,爰依兩造勝敗比例,確定被告應連帶 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予假執 行,經核無不合,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准予免為假執 行,爰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金額,分別准許之;至於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業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之,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 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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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