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3年度,19號
TNDV,103,簡上,19,201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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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余佩玲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鄭家豪律師
      蔡麗珠律師
      蘇榕芝律師
上 訴 人 余楊玉英
被上 訴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林昶何
      林泳宏
      白富中
      陳朝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0月11日本院簡易庭102年度南簡字第4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參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余楊玉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 外,補稱:
(一)上訴人余佩玲於民國90年7月17日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卡使 用,卻未依約清償,尚積欠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2,40 7元,及其中97,805元自95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9.69計算之利息,並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 之違約金等債務未清償,而被上訴人於取得本院95年度促字 第23040號支付命令並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後,業經取得本 院96年度執字第32820號債權憑證。詎上訴人余佩玲明知其 積欠上開債務,已無力清償,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卻於96年 1月8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出賣予其母即上 訴人余楊玉英,並於96年1月2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 被上訴人不能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追償,且上訴人 余佩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將致被上訴人求償無門,則上 訴人間所為之前開買賣行為顯已損害被上訴人之債權,被上 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



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余楊玉英塗 銷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於原審先位請求確認上訴 人間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 為不存在,並請求上訴人余楊玉英塗銷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 部分,業經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而就上開 備位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 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上訴人余楊玉英塗前開 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 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 而已告確定)。
(二)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於原審抗辯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 用之外,上訴人余楊玉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而上訴人余佩玲補稱:
(一)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及臺南市○○區○○村○○街00 0巷00號之房地(下稱系爭49號不動產)均為上訴人余佩玲 所有,上訴人余佩玲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及系爭49 號不動產為擔保向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 行)貸款535萬元,每月須繳納約5萬多元之本息,另訴外人 即上訴人余佩玲之配偶陳鴻銘曾擔任訴外人即陳鴻銘之妹陳 若梅向日盛銀行貸款之保證人,因陳若梅無力還款,陳鴻銘 為避免財產遭銀行追償查封,上訴人余佩玲夫妻遂因而承擔 陳若梅之貸款債務,上訴人余佩玲因此自90年1月起,需按 月轉帳2萬7千元左右至日盛銀行,故上訴人余佩玲每月須繳 納之貸款本息約7、8萬元。上訴人余佩玲原本持續穩定繳納 前開貸款,惟於95年間罹患甲狀腺疾病,需經常至醫院就醫 ,而無法工作,並於96年6月8日前往高雄謝外科醫院接受手 術治療,陳鴻銘為照顧上訴人余佩玲,亦無心工作,致使兩 人原本經營之補習班歇業,穩定之收入來源頓時消失,除無 法支付每月高額貸款本息外,也無力償還積欠訴外人即上訴 人余佩玲之父親余頂生之200萬元債務。上訴人余佩玲為處 理前開債務,曾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及系爭49號不 動產委請仲介公司代售多時,卻始終無法賣出,其後因難以 負荷經濟壓力,原欲出售予訴外人即上訴人余佩玲之哥哥余 家祐,因余家祐無法支付700萬元之買賣價金,買賣未成, 又於96年1月間拜託上訴人余楊玉英買下。上訴人余佩玲將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及系爭49號不動產一併出賣予上 訴人余楊玉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為40 0萬元、系爭49號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為300萬元,合計700萬 元。




(二)關於前開買賣價金700萬元之交付,上訴人余佩玲與余楊玉 英約定由上訴人余楊玉英代上訴人余佩玲清償積欠遠東銀行 )之房地貸款及信用貸款共4,534,925元,且由上訴人余楊 玉英承擔上訴人余珮玲積欠父親余頂生之200萬元債務,其 餘則由上訴人余楊玉英於96年1月8日自關廟文衡郵局提領現 金35萬元交予上訴人余佩玲,上訴人余佩玲將部分現金用以 清償其積欠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銀行)之信用 卡債務24萬元,及用以清償陳鴻銘積欠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之信用卡債務13萬元。再者,關於 償還遠東銀行4,534,925元部分,上訴人余楊玉英是商請余 家祐同列借款人向第一商業銀行借款500萬元,並於96年2月 13日委由余家祐匯款4,534,925元至遠東銀行臺南分行以清 償上訴人貸款餘額。又上訴人余佩玲係拍賣取得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不動產,拍賣價金係由余頂生代墊,且因該不動產 係半成品,後續之續建工程所支出之工程款,亦由余頂生向 京城銀行仁德分行貸款2,000,000元,此筆貸款之每月本息2 0,000元均由上訴人余佩玲繳納。
(三)上訴人余楊玉英於購買前開不動產時,雖知悉上訴人余佩玲 積欠多家銀行債務,但並不清楚究竟是哪幾家銀行債務,亦 不清楚有多少債務存在。再者,依第一商業銀行於99年8月1 7日製作之鑑價報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之鑑定金 額為2,988,482元,而上訴人余楊玉英以700萬元購買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及系爭49號不動產,尚較銀行鑑價高出 許多。又上訴人余佩玲出賣前開不動產之目的係為了清償龐 大債務,所得買賣價金亦全數用以清償積欠之債務,其中部 分價金更用於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遠東銀行債權,揆諸最 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839號及51年度台上字第302號判例 意旨,上訴人余佩玲一方面雖減少財產,但一方面也減少其 債務,對於身為普通債權人之被上訴人而言,自難謂為詐害 行為。準此,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四)並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余佩玲積欠被上訴人102,407元,及其 中97,805元自95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9.69計算之利息,並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等 債務未清償,被上訴人取得本院95年度促字第23040號支付 命令並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後,業經取得本院96年度執字第 32820號債權憑證,嗣上訴人余佩玲於96年1月8日將其所有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出賣予上訴人余楊玉英,並於96 年1月2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前開債權 憑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原審調字卷第5至1 0頁),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資料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30至38頁),是上開事實,堪予認定。(二)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2 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 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 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 ,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 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 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 第175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 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 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 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302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債務人所有之財 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 保,倘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竟將財產出賣予他 人,且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 ,即難謂無詐害行為。
(三)上訴人雖辯稱其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及系爭49號不動 產之買賣價金分別為400萬元、300萬元,合計700萬元,分 別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遠東銀行4,534,925元、由上 訴人余楊玉英承擔上訴人余佩玲積欠其父親余頂生之200萬 元債務、上訴人余佩玲積欠聯邦銀行之信用卡債務24萬元, 及陳鴻銘積欠萬泰銀行之信用卡債務13萬元等語。惟查上訴 人余佩玲於原審審理時初稱:上訴人余楊玉英幫我清償京城 銀行貸款7、80萬元及遠東銀行貸款外,還拿4、50萬元現金 讓我清償對外欠債,另拿25萬元給我去清償父親的債務等語 (見原審卷第55頁背面),其後始改稱:上訴人余楊玉英承 擔上訴人余佩玲積欠其父親之200萬元債務等語(見原審卷 第64頁),參以證人何淑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上訴人 余佩玲父親的超市擔任會計工作,上訴人余佩玲係借用其父 親名義向銀行貸款,因上訴人余佩玲之信用不佳,無法貸款 ,故上訴人余佩玲並未積欠其父親2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 第96頁背面),尚難認上訴人余佩玲余頂生間確有前開20



0萬元之債務,並由上訴人余楊玉英代為清償之情事。縱認 前開200萬元債務確係存在,其性質亦屬普通債權,參以上 訴人余佩玲以上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00萬元予遠 東銀行,嗣上訴人余佩玲出售前開不動產後,雖由余家祐向 第一商業銀行貸款500萬元,用以代償上訴人余佩玲之遠東 銀行貸款4,534,925元,並塗銷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等 情,有匯款單、余家祐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 遠東銀行攤還收息紀錄查詢、第一商業銀行歸仁分行103年1 0月31日一歸仁字第00170號函、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03 年11月3日所登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最高限額抵押 權塗銷登記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4至63、139、148、 149至160頁),惟上訴人余佩玲自承因積欠眾多債務,無力 償還,始出賣前開不動產,又上訴人余佩玲出賣上開不動產 後,名下財產僅有一部汽車,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有原審依 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原 審卷第11至20頁),足見上訴人余佩玲之財產已不足清償一 切債務,然依上訴人前開所辯,上訴人余佩玲將其唯一之上 開不動產出賣予上訴人余楊玉英後,所得買賣價金除用以清 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遠東銀行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外,尚同 時用以清償不具有優先受償之父親債務、聯邦銀行信用卡債 務,甚而用以清償陳鴻銘積欠萬泰銀行之信用卡債務,則上 訴人余佩玲以買賣價金清償與被上訴人同屬普通債權之父親 債務及聯邦銀行債務,並代第三人清償萬泰銀行債務,致其 對被上訴人之債務發生清償困難甚而無法清償之情形,對被 上訴人債權自屬有害,足堪認定。
(四)上訴人復辯稱依第一商業銀行於99年8月17日製作之鑑價報 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之鑑定金額為2,988,482元 ,相較於前開買賣價金,上訴人余佩玲係以相當對價出售其 財產等語。惟查,第一商業銀行於99年8月17日對於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鑑價方式,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 係以30.55坪數及如附表二所示建物係以57.12坪數計算,並 據此計算認定鑑價金額總計為2,988,482元,然第一商業銀 行於96年2月5日對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進行鑑價,其 鑑價方式係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以58.38坪數及如附表二所 示建物以110.17坪數分別鑑價後,認鑑價金額共計6,296,96 3元,其後連同系爭49號不動產共同核貸500萬元予余家祐等 情,有第一商業銀行歸仁分行103年7月24日一歸仁字第0011 6號函、103年10月31日一歸仁字第00170號函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04至108、148頁),則第一商業銀行於96及99年 間所為之鑑價方式即屬有異,且第一商業銀行之貸放金額應



係以鑑價金額之一定成數計算,參以上訴人余佩玲於96年間 出售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余家祐亦於96年間持以向 第一商業銀行貸款,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價值自應 以最接近買賣交易時間之鑑定價格為準,而不得以日後因景 氣興衰、房屋新舊程度等因素致房地漲跌後之價格為論據, 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及系爭49號不動產曾共同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600萬元予遠東銀行,衡以常情,銀行為控 管貸款風險,對於不動產價值之鑑估金額較為保守,且貸放 金額亦多以不動產價值之一定成數計算,以利日後得全部受 償,堪認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於96年間至少有600多 萬元之價值,上訴人余佩玲卻以400萬元價格售予上訴人余 楊玉英,亦足使上訴人余佩玲之財產發生減少結果,有損被 上訴人之債權甚明。
(五)兩造並不爭執上訴人余楊玉英於買賣當時已知悉上訴人余佩 玲積欠多家銀行債務之事實,參以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用以 清償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而其財 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時,債權人尚不得恣意向任一普通債 權人為全部清償,否則對其他普通債權人即屬有害,惟上訴 人余佩玲以顯不相當之價格出售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 ,且所得買賣價金除用以清償遠東銀行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 務外,尚用於清償自己之普通債權債務,及清償第三人即陳 鴻銘之債務,已如前述,即已損害於被上訴人債權之受償, 且為上訴人余佩玲余楊玉英於行為時所明知,則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 物權行為,並請求上訴人余楊玉英塗銷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按前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 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28日調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不動產之電子謄本,始知上訴人間所為前開買賣及所有權移 轉之情事等情,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 3年5月30日數府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89至91頁),而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所為 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亦有本院收文戳章在 卷可稽(見原審院調字卷第3頁),並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 一年之除斥期間,自得提起本件訴訟,附此敘明。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 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於96年1月8



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96年1月2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 ,以及上訴人余楊玉英應塗銷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判決之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併此敘明。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 ,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及87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核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2,235元(第二審裁 判費1,665元、證人旅費570元【見本院卷第99頁】),應由 上訴人平均負擔,爰依法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 第1項、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附表一:
┌──────────────┬───┬──┬──┬────┐
│土地坐落 │地號 │地目│面積│權利範圍│
├───┬────┬──┬──┤ │ ├──┤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 │ │平方│ │
│ │ │ │ │ │ │公尺│ │
├───┼────┼──┼──┼───┼──┼──┼────┤
│臺南市│關 廟 區│民生│ │1428 │ 建 │101 │全部 │
└───┴────┴──┴──┴───┴──┴──┴────┘
附表二:
┌───┬────┬────┬─────┬──────┬────┐
│ │ │ │ │建物面積 │ │
│ │ │ │ │(㎡) │ │
│ │ │ │ ├──┬───┤ │
│ │ │ │建築式樣主│樓層│附屬建│權利範圍│
│建號 │基地坐落│建物門牌│要建築材料│面積│物主要│ │




│ │ │ │及房屋層數│合計│建築材│ │
│ │ │ │ │ │料及用│ │
│ │ │ │ │ │途 │ │
├───┼────┼────┼─────┼──┼───┼────┤
│ │臺南市關│臺南市關│3層 │167.│住家用│全部 │
│668 │廟區民生│廟區關廟│鋼筋混凝土│85 │ │ │
│ │段1428地│村大仁街│造 │ │ │ │
│ │號 │346巷47 │ │ │ │ │
│ │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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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