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3年度,539號
TNDV,103,監宣,539,201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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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539號
聲 請 人 黃清顯   住臺南市○○區○○路0段0巷000號
代 理 人 林石猛律師
      郭鴻儀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施阿快(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黃清顯(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清原(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共同監護人。
有關黃施阿快之日常生活照料及必要醫療行為由黃清顯單獨代理;有關黃施阿快之現有財產由黃清原管理,並由黃清原每月固定由黃施阿快現有財產,給付看護、醫療等必要生活費用予黃清顯,直至黃施阿快死亡為止;惟如需處分黃施阿快之不動產,應由黃清顯黃清原共同決定。
指定黃清基(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黃施阿快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清顯係黃施阿快之長子,黃施 阿快因年邁腦中風多次,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人爰依法聲請對 黃施阿快為監護之宣告,並請求選任聲請人及黃施阿快之五 子黃清原擔任黃施阿快之監護人,及指定黃施阿快之三子黃 清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聲請人為黃施阿快之兒子,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 卷可佐,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黃施阿快為 監護之宣告,自屬有據。
(二)又黃施阿快腦中風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南新樓醫院病 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為憑,復經鑑定人即財團法人臺灣省 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精神療養院施仁雄醫師鑑定結果: 「一般醫學檢查:個案意識呈現呆滯狀態,對問話無法明 確回答,行動需人協助,大小便及個人衛生均須他人協助 。精神檢查方面:個案的注意力、判斷能力、對人、時、 地的定向感、記憶能力、計算能力及抽象思考能力均有明 顯缺失。基於受鑑定人有腦病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因接受治療後



回復可能性甚低,因而不能管理自己財產,建議為監護宣 告。」等情,此有本院104年1月21日監護宣告訊問筆錄及 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
(三)基上,顯見依黃施阿快之現況,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核與 民法第14條第1項得為監護之宣告之規定相符,故聲請人 聲請本院對黃施阿快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復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 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 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 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 1111條、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另法院選定數人為監護人 時,得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民法第11 12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
(一)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黃施阿快配偶已歿,最近親屬有兒子 即聲請人黃清顯以及關係人黃清基黃清原一節,業據其 提出戶口名簿影本、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為證。本院審 酌聲請人及關係人黃清原均為受監護宣告人黃施阿快之子 ,係受監護宣告人黃施阿快目前最近親屬,且對受監護宣 告人黃施阿快均有扶養之義務,佐以其等亦向本院表達願 意共同擔任受監護宣告人黃施阿快之監護人之意願,故認 由聲請人及關係人黃清原共同擔任受監護宣告人黃施阿快 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黃施阿快之最佳利益;另考 量受監護宣告人黃施阿快現與聲請同住,並由聲請人負責 照顧受監護宣告人黃施阿快之生活起居,且參考聲請人與 關係人黃清原向本院出具之同意書內容,爰指定如主文第 三項所示聲請人與關係人黃清原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 圍。
(二)另揆諸民法第1111條第1項法院指定會同監護人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之立法理由,係在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實施監督之目的。審之受監護宣 告人黃施阿快目前最近親屬僅有聲請人黃清顯以及關係人 黃清基黃清原,本院既已選定聲請人及關係人黃清原為 受監護宣告人黃施阿快之共同監護人,爰依民法第1111條 第1項規定,指定關係人黃清基為本件監護宣告事件之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與監護人共同開具財產清冊,以利 本件監護事宜之執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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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