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3年度,523號
TNDV,103,監宣,523,2015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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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523號
聲 請 人 陳建州 
相 對 人 陳黃水心
關 係 人 陳怡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陳黃水心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黃水心(女,民國十九年四月三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陳建州(男,民國五十二年十二月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黃水心之監護人。
指定陳怡樺(女,民國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黃水心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黃水心係聲請人陳建州之母親 ,相對人因患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因相對人之配偶陳等清於民國 103年11月22日過世,為處理遺產分割繼承相關事宜,爰依 法聲請鈞院准予裁定對相對人陳黃水心為監護宣告,並選定 聲請人陳建州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外孫女陳怡 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陳建州係相對人陳黃水心三子之事實,業據聲 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附卷供參,是聲請人為相對人四親等內之 親屬,伊為本件聲請自屬合法。次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 患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一情,亦據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 斷證明書、中華民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各1份為證, 且經本院審驗相對人陳黃水心之精神狀況,認其現意識尚可 ,但能力有明顯障礙,對外界之反應、思考能力、自己行為 之利害得失之意思能力及認知、理解判斷能力均有明顯缺陷 ,無法自己單獨處分財產,相對人接受治療後,回復之可能 性機率很低;再斟酌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台南醫院顏嘉男醫 師鑑定結果認定:「【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含檢查結 果)】身體狀態:個案意識呈木僵狀態,注意力不佳,語



言表達及理解能力有嚴重障礙,幾無自主性動作。個人衛生 及自我照顧需他人協助處理,終日臥床。精神狀態:個案 之認知功能嚴重受損,定向感、記憶力、抽象思考能力、計 算能力及現實判斷力有嚴重障礙。日常生活狀況:甲、日 常生活自理:需他人協助。乙、管理處分財產之能力:需完 全仰賴他人協助。丙、社會性:無。【結論】陳員為重度器 質性腦病變後遺症之個案,認知功能及現實判斷力有嚴重障 礙,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完全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需他人協助,且回復之可能性 低,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及台南醫院 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陳黃水心 因器質性腦病變,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 ,爰依法宣告陳黃水心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 告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 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 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受監護宣告之人陳 黃水心之配偶陳等清已歿,聲請人陳建州陳黃水心之三子 ,雙方份屬母子,關係密切,且陳建州有意願擔任陳黃水心 之監護人,加以陳黃水心之其餘子女陳昭容陳建豊、陳昭 娟、陳昭珍、陳建廷、陳碧珠等人,均同意由陳建州擔任陳 黃水心之監護人,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同意 書、本院訊問筆錄等件在卷足憑;本院綜參上情,認由聲請 人陳建州負責護養及照顧陳黃水心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 陳黃水心之最佳利益,自屬適當之人選,爰選定聲請人陳建 州為陳黃水心之監護人。又關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茲審酌陳怡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黃水心之外孫女,此有 陳怡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衡情陳怡樺應會本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陳黃水心之最佳利益,與監護人共同開具財產清冊, 參以陳怡樺亦向本院陳明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有本院訊問筆錄可稽,爰併指定陳怡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以利監護事宜之執行。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富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修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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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