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之抗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抗字,103年度,20號
TNDV,103,消債抗,20,201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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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洪筑琪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03年11月13日本院103年
度消債更字第1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聯徵中心資料雖記載抗告人無擔保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 )798,071元,惟抗告人於民國95年間成立協商,達成「自9 5年6月10日至103年9月10日止,合計共100期、年利率3.88% 、每月清償6,632元」之清償方案,以每期6,632元共100期 總計金額663,200元【計算式:6,632元×100=663,200元】 ,再加上玉山銀行518,000元(尚未計算自95年至今之20%利 率),總金額大約為1,200,000元,如再加上95年迄今之20% 利率,總金額應超過2,500,000元。倘鈞院依聯徵中心資料 記載之無擔保債務餘額798,071元為依據,確實債務總額非 鉅,如各債權銀行能以此總金額為清償依據,抗告人願全力 配合,但實際金額並非如此,故抗告人應符合「債務人與金 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之適用。 ㈡抗告人於94年4月8日起每月繳納玉山銀行本金加利息約15,7 47元,外加未協商前各家分期還款為8,000多元,直至95年6 月10日協商時,因最大債權銀行說有投保,可拒列入協商銀 行,故抗告人與第二債權銀行華南銀行協商,每月還款6,63 2元,抗告人再與玉山銀行爭取,玉山銀行始同意自95年7月 12日起讓抗告人每月還款約11,296元,故抗告人每月總計還 款約18,000元。抗告人當時投保薪資雖為28,800元,但扣掉 勞健保與所得稅,收入僅25,000元,每月薪資25,000元扣除 每月清償金額16,942元,僅餘8,058元,實已無法負擔生活 費。抗告人當時工作壓力大,長期為了賺夜班費,身體不堪 負荷,不斷地呼吸道感染,開始失眠無法上夜班,因債務壓 力家人無法諒解,工作亦一再失常無法專心上班,合約到期 也被迫離職,當時多次與銀行反應皆無對策可行,百般無奈 才毀諾。
㈢抗告人無法負荷臨床壓力及輪班,所以找兼職或時薪工讀或 助理職,但因債務問題銀行行文至工作單位扣薪,在工作同 仁明示暗示下自行請辭,而之後應徵上的工作,在向老闆告 知有銀行債務問題即無法獲得工作信任,無法久做工作,於



是只能做目前的領現金臨時工作。綜上,抗告人絕非無還款 誠意,實已無法清償債務,才提起勇氣向鈞院聲請更生,抗 告人過去為增加收入做健康食品行銷工作,因外在環境不佳 、貨品有效期限短,囤貨而導致貨品過期,資金無法周轉, 貨品過期也無法兌現現金而致債務產生,前開不正確之消費 行為讓抗告人在這幾年中嚐盡苦果。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 ,准許抗告人開始更生程序。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 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本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衡諸 前開規定之立法意旨,可見債務人無論在本條例施行前後, 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成立協商後,即應本於債權契約之誠信 原則勉力履行,除非有前述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其履行 顯然有重大困難,不得率爾依本條例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於本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 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 金融機構於95年間成立協商,當時抗告人除玉山銀行債務外 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565,926元,雙方約定分100期,利率3. 88%,每月6,632元,而抗告人於96年7月起即毀諾未履約等 情,有抗告人提出之無擔保還款計畫、元大銀行陳報狀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45、68頁),自堪信為真實。則依前揭意 旨,本件首應審究者係抗告人於96年7月毀諾時,是否有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存在。 ㈡查抗告人自95年9月起至96年9月止任職於衛佳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衛佳公司),是抗告人於毀諾當時仍在衛佳公司工作 ,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衛佳公司抗告人自95年9月起至96年9 月28日止之每月實領薪資為何,業經衛佳公司函覆並提供抗 告人實領薪資明細為:95年10月35,109元、95年11月35,532 元、95年12月37,732元、96年1月36,932元、96年2月41,412 元、96年3月37,532元、96年4月37,132元、96年5月37,732 元、96年6月31,732元、96年7月31,732元、96年8月30,332 元,每月平均薪資為35,719元等情,有衛佳公司陳報之薪資 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而依行政院內政部所公



告96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9,509元 ,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 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 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 ,又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成立協商後,即應本於債 權契約,依誠實及信用之原則勉力履行之,是以,債務人在 履行債務期間,須經歷經濟困苦之過程,其生活開銷理當予 以節制,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 外,其生活更須儉樸,且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 勉力履行債務,以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是認抗告人96 年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含食、衣、住、行、強制性保險 等)依上開標準以每月9,509元計算,始屬合理。依上,抗 告人每月薪資35,719元扣除每月清償金額17,928元(債務協 商金額6,632元、抗告人自陳96年間每月清償玉山銀行11,29 6元)後,尚餘17,791元【計算式:35,719元-17,928元=1 7,791元】,仍高於96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9,509元 甚多,故抗告人於毀諾當時,縱無其他收入,以其正職工作 之薪資所得,應認其仍足以負擔還款金額而具有清償能力, 實難謂聲請人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債務有重大困難之 事由存在,抗告人主張其每月薪資僅25,000元左右,實為無 稽。基此,難認抗告人於96年7月間毀諾時有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 重大困難者」之情事;至抗告人以其無擔保債務總額與聯徵 中心資料所記載總額不符,其實際債務總額實鉅云云,核與 抗告人於96年7月間毀諾無關,自非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四、本件抗告人既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 難,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規定,自不得向法 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 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桂美
法 官 林念祖
法 官 黃瑪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抗告理由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為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正本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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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衛佳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