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變更管理方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抗更(一)字,103年度,1號
TNDV,103,抗更(一),1,201502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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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更㈠字第1號
抗 告 人 林義榮
相 對 人 王富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變更管理方式事件,對於民國102
年7月26日本院102年度聲字第9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
102年10月24日以102年度抗字第85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抗告人
提起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2年12月31日以102度
非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本院更為裁定,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兩造均為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抗告人之應有部分為1000分之251,相對人 之應有部分為1000分之508,另第三人林美鈴之應有部分為 1000分之239、顏翠槻之應有部分為1000分之1、王龍偉之應 有部分為1000分之1(依最新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系爭土地 現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分別為:抗告人1000分之251、相對 人1000分之68、第三人顏翠槻1000分之1、王龍偉1000分之1 、王蒓慧5000分之2037、王崑興5000分之1358)。相對人以 新寮㈢自辦重劃區開通對外道路為由,於民國102年2月27日 執「共有物土地分別管理決定書」(下稱系爭分管決定書) 向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申請共有土地分別管理登記如附圖 一(原審卷第90頁)所示:即編號A土地由相對人、顏翠槻王龍偉管理及使用收益,編號B、C土地由抗告人、林美 鈴管理及使用收益。惟該管理方式對抗告人顯不公平,爰依 民法第820條第2項規定,聲請變更管理方式如分管登記前之 現狀。
㈡茲將系爭分管決定書就系爭土地約定之使用管理方法有顯失 公平之處,略述如下:
⒈系爭土地上有B-44-10M計劃道路,在長安㈡自辦重劃區內 ,惟系爭土地依系爭分管決定書約定之管理、使用方法, 將使相對人獨攬B-44-10M計劃道路全部使用管理權,易言 之,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由相對人分管將使其獨攬道路 管理權,並得限期無償使用,此管理使用方法對抗告人而 言,顯失公平。
⒉就臨路平均原則及經濟效益而論,B-40-8M計劃道路東臨 長安段969-17地號土地(相對人為長安段969-17、969-14



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西臨新寮㈢自辦重劃區(相對人 為該重劃區之負責人),而依臺南市自辦市地重劃範圍10 2年度第3次聯合審查會議紀錄結論,新寮㈢自辦重劃內有 關A2工程僅須於報完工前克服對外交通通聯即可,詎相對 人捨棄分管緊鄰新寮㈢重劃區及其所有969-17地號土地、 並可對外打通台江大道二段、經濟效益極高之B-40-8M計 劃道路(捨近),固執獨擇分管B-44-10M計劃道路全部使 用管理權(求遠),顯違反民法第818條之規定,故系爭 土地之管理、使用方法應改如附圖二所示(本院卷第30頁 ):即編號乙部分(含B-40-8M計劃道路)應由相對人分 管;編號甲1(含B-44-10M計劃道路)甲2、甲3部分由抗 告人分管;編號丙部分由第三人林美鈴分管。
⒊抗告人因判決共有物分割取得之長安段969、969-5地號土 地屬長安㈡重劃區,於重劃開發前為禁建,而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89號、鈞院99年度重訴字第14 號合法授予抗告人上開969、969-5地號土地有臨路管理權 ,分別可臨B-44-10M計劃道路41公尺、26公尺(共67公尺 ),且抗告人之應有部分非畸零地,依展茂及廣地不動產 估價師事務所之鑑價報告亦可知悉長安段969、969-5地號 土地與B-44-10M計劃道路有相鄰併存之必要性,未料,系 爭分管決定書卻反而排除抗告人分管編號A部分;另相對 人因判決共有物分割取得長安段969-17、969-14地號土地 所有權,又獨攬B-44-10M計劃道路全部使用管理權,致抗 告人取得之同段969、969-5地號土地遭雙面包夾,是系爭 分管決定書就共有物所定之使用管理方式,除與上開訴訟 認定兩極,致土地價位有所迫降外,亦使抗告人遭雙面包 夾,權益受損。故系爭分管決定書約定編號A部分土地由 相對人管理,顯失公平,應改由相對人管理如附圖(本院 卷第30頁)所示編號乙部分為妥。
⒋按新寮㈢重劃區目前已完成核定重劃範圍,長安㈡重劃區 僅於籌備會階段(實則因長安㈡重劃區內合法建物排除困 難致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日期無法確定),且相對人為新寮 ㈢重劃區之負責人,故系爭分管決定書就共有物所定之管 理使用方式將造成新寮㈢重劃區加速完成重劃,抗告人分 管所屬之長安㈡重劃區開發遙遙無期。至原審雖認定抗告 人未就長安㈡重劃區開發遙遙無期致權益受損乙節負舉證 責任,惟依臺南市政府地政局102年5月23日南市地○○○ 0000 000000號函記載:「…而有關長安㈡部分,因該區 細部計畫尚在變更中,故僅於成立籌備會階段,…」等語 ,足證抗告人就㈡重劃區開發遙遙無期乙情,已舉證明確




⒌又依系爭分管決定書之約定,就共有土地編號B、C部分 由抗告人及另一共有人林美鈴共同管理,而抗告人之應有 部分為1000分之251、林美鈴之應有部分為1000分之239, 倘抗告人與林美鈴就編號B、C無管理使用共識,則等同 管理難產,故依系爭分管決定書之約定,相對人得獨攬道 路管理權,自有失公平。至原審雖謂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獨 攬道路使用權係屬誤會、抗告人若認其與林美鈴共同管理 使用編號B、C部分發生爭議時,自得另依民法第820條 第3項規定再向法院聲請裁定變更之,甚或向法院請求分 割系爭土地,以杜爭議,而非以尚未具體發生之事由,逕 認系爭分管決定書就共有物之管理使用方式有顯失公平等 語,惟系爭土地相對人之應有部分為1000分之508、第三 人顏翠槻王龍偉之應有部分各為1000分之1、林美鈴之 應有部分為1000分之239,且林美鈴之應有部分已於102年 10月8日分別移轉登記予王蒓慧(應有部分5000分之2037 )、王崑興(應有部分5000分之1358),準此足證系爭分 管決定書之約定將使相對人得獨攬道路管理權,抗告人並 無誤會,且原審竟不查林美鈴已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 王蒓慧王崑興乙情,即認定抗告人係以尚未具體發生之 事由逕認系爭分管決定書就共有物之管理使用方式有顯失 公平,顯見原審嚴重誤認真相,其所為之裁定不當。 ⒍另系爭分管決定書約定管理、使用方法第2.點載明:「土 地所有權人不得以任何布條、文宣、口語阻礙上列共有人 銷售房屋」等語,惟⑴此約定屬尚未具體發生之事由,原 審卻避而不談;⑵該約定顯已逾越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 之法條授權範圍,並侵害抗告人於系爭土地上1000分之25 1之權利範圍;⑶該約定除有侵害他人權益情事外,其他 未分管土地之共有人怎能干涉或限制關係共有土地管理使 用方法,是上開約定管理、使用方法應予刪除。 ⒎按民法第820條第1項於98年7月23日修法生效,固杜絕少 數持分偏低之地主杯葛開發,以促使共有物有效利用,惟 相對人收購系爭土地之人頭同意書並信託登記相對人之應 有部分面積為1236.89平方公尺、其餘共有人顏翠槻、王 龍偉之應有部分面積各為2.43平方公尺,然依一般認知, 共有人顏翠槻王龍偉登記之面積畸零異乎尋常,且至10 2年7月8日再增列共有人合計7人,是相對人顯有鑽法律漏 洞,致地段零碎化,設若系爭分管決定書登記具有絕對效 力者,相對人即得無限期無償使用,自有扭曲民法第820 條第1項修法意旨,致抗告人受有難以補救之損失。



㈢又相對人辯稱系爭土地因要自辦市地重劃,市政府要求所有 權人要來談道路開劈問題時,因抗告人未到,才做一個共有 物分別管理決定書云云,惟依臺南市政府地政局102年1 2月 4日南市地○○○0000000000號函說明可知,地政局從未發 函要求土地所權人前來談道路開闢之問題,亦未指定新寮㈢ 重劃區籌備會開闢B-44-10M計劃道路,且地主出席說明會並 無強制性,故相對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㈣另抗告人向鈞院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鈞院102年訴字第170 7號),該分割案之分割標的、共有人及抗告人所提之分割 方案均與本案相同,且相對人、其餘共有人王蒓慧王崑興 均同意抗告人所提之分割方案,足徵系爭分管決定書分管登 記之效力不存在,抗告人請求裁定管理使用方式應變更如附 圖三所示,即編號甲1、甲2、甲3部分歸由抗告人管理;編 號乙、丙部分歸由相對人、第三人林美鈴(已移轉應有部分 予王蒓慧王崑興)等依持分共有管理,誠屬合理;且該分 割共有物事件亦已依抗告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判決確定。 ㈤此外,相對人就系爭分管決定書所為管理之決定係出自其故 意之行為,並依民法第820條第4項規定聲請變更之。 ㈥並聲明:管理使用方式應變更如附圖所示,即編號甲1、甲2 、甲3部分歸由抗告人管理;編號乙、丙部分歸由相對人、 第三人林美鈴等依持分共有管理。
二、相對人則以:系爭土地是道路用地,相對人與抗告人均有持 分,因要自辦市地重劃,市政府要求所有權人要來談道路開 劈問題時,因抗告人未到,且道路本來即供通行使用,故才 做一個共有物分別管理決定書,希望原地主不要作阻止之動 作。再者,系爭土地之分管,符合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 ,且系爭土地管理使用方式妥當,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等語 資為抗辯。
三、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 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 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 ,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前二項所定之 管理,因情事變更難以繼續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 ,以裁定變更之。民法第820條第1、2、3項定有明文。又前 開條文於民國98年1月23日修正之立法意旨為:「一、為促 使共有物有效利用,立法例上就共有物之管理,已傾向依多 數決為之…爰仿多數立法例,修正第1項。二、共有人依第 1項規定就共有物所定之管理,對少數不同意之共有人顯失 公平時,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該管理,俾 免多數決之濫用,並保障全體共有人之權益,爰增訂第2項



。又依第1項規定之管理,係指多數決或應有部分超過三分 之二所定之管理。三、對共有人原定之管理嗣因情事變更致 難以繼續時,任何共有人均得聲請法院變更之,俾符實際, 爰增訂第3項。」是以,共有物之管理若因情事變更致難以 繼續時,任何共有人自均得聲請法院變更之,先予敘明。四、經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王富民及第三人顏翠槻王龍偉以 多數決訂立系爭土地之分管決定書,將系爭土地劃分如附圖 一所示A、B、C三區,並將相對人王富民顏翠槻、王龍 偉分管A區;抗告人林義榮及第三人林美鈴分管B、C區等 情,業據其於提出系爭分管決定書、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 有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02年5月9日安南地所一字第00000 00000號函暨其檢附系爭土地102年2月27日收件字第18470號 案申請書及其相關附件、土地登記簿、地籍圖在卷可稽,自 堪信為真實。而觀諸系爭分管決定書係之記載:「二、同立 決定書人王富民顏翠槻王龍偉等3人…,茲因無法與其 他共有人林義榮林美鈴達成前揭土地之分管約定,爰依民 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決定就前揭土地之『特定位置』分別 管理及使用收益,謹約定分管範圍如附圖所示,…」再參以 該附圖一圖面上將系爭土地劃分為A、B、C三區,分別由 相對人、顏翠槻王龍偉使用A區;抗告人、林美玲共同使 用B、C區,並標明分管範圍及分管界線,顯係以占有之特 定部分劃分為可單獨使用、收益之權利,自係屬共有人以多 數決之方式決議共有物之管理內容,是抗告人主張系爭分管 決定書顯不公平而依民法第820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本院變更 之,於法本屬有據。
五、然兩造所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業 經本院於103年11月17日以102年度訴字第1707號判決分割如 附圖三所示:即編號甲1、甲2、甲3部分,面積合計611點14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抗告人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1823 點7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王富民顏翠槻王龍偉王蒓慧王崑興共同取得,並按被告王富民應有部分100000 分之9079、被告顏翠槻應有部分100000分之133、被告王龍 偉應有部分100000分之133、被告王蒓慧應有部分100000分 之54393、被告王崑興應有部分100000分之36262之比例維持 共有並已確定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卷宗核閱無訛; 而裁判分割不動產之判決為形成判決,至判決確定時,無待 登記即生變更共有為單獨所有之效果,是系爭土地經本院判 決分割確定時即生消滅原共有狀況甚明,而系爭分管決定書 亦因原共有關係之消滅而失其效力。準此,共有物之管理若 因情事變更致難以繼續時,任何共有人本得聲請法院變更之



,然系爭分管決定書既因系爭土地業經本院裁判分割致消滅 原共有狀態而失其效力,且抗告人於分割後所取得之土地係 單獨所有,亦無另定共有物管理方法之必要,則抗告人聲請 本院變更系爭土地之管理方式,核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 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與顏翠槻王龍偉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管理 使用方式,因系爭土地業經裁判分割而消滅其原共有狀態, 則系爭分管決定書自因共有狀態之消滅致失其效力,亦無另 定管理方式之必要,是抗告人聲請本院變更系爭土地之管理 方法,自無必要。從而,抗告人聲請變更系爭土地之管理使 用方法,因情事變更而無必要,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理由雖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林雯娟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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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