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3年度,35號
TNDV,103,家訴,35,20150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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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 年度家訴字第35號
原   告 蔡武德
訴訟代理人 林金宗 律師
被   告 蔡秋雄
      蔡素珠
      蔡蕙如
      蔡素杏
      蔡美雲
      蔡昇帛
      蔡宜巧
      蔡雯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繼承自被繼承人蔡福仁之遺產,其中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九所示遺產,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割共有;其中如附表一編號十至編號十三所示遺產之事實上處分權,按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割共有;另外如附表二所示遺產,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各按如附表四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素珠蔡蕙如蔡素杏蔡美雲(下稱被告蔡素 珠等4 人)、被告蔡昇帛蔡宜巧蔡雯茜(下稱被告蔡昇 帛等3 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被告蔡秋雄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蔡福仁於民國102 年10月23日 死亡,依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蔡福仁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共 有原告、被告蔡秋雄、被告蔡素珠等4 人及訴外人蔡瑞興, 而蔡瑞興於繼承開始前,已於86年6 月1 日死亡,應由蔡瑞 興之子女即被告蔡昇帛等3 人代位繼承。又蔡福仁死亡時, 遺有如附表1 編號1 至編號13、如附表2 編號1 、2 所示財 產及現金新臺幣(下同)360,000 元;又因辦理蔡福仁喪事 支出之317,220 元、辦理遺產稅申報及繼承登記支出之32,4 74元,已由遺產中之現金支付,蔡福仁之遺產僅賸如附表1 編號1 至編號13、如附表2 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財產;復因 如附表1 編號10至編號13所示財產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即俗稱之保存登記),其等之所有權不得為遺產之分割



;另兩造間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 規定,訴請本院裁判分割如附表1 編號1 至編號9 、如附表 2 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財產,及如附表1 編號10至編號13所 示財產之事實上處分權。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 示。
三、被告蔡秋雄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提出之 書狀及到場所為之陳述略以:如附表1 編號1 至編號9 所示 財產,均為伊所有,如附表1 編號11、12所示財產,為蔡瑞 興所有,如附表1 編號13所示財產,則為原告所有等語。四、被告蔡素珠等4 人、被告蔡昇帛等3 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蔡福仁於102 年10月23日死亡,依民法第1138 條之規定,蔡福仁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共有原告、被告蔡秋雄 、被告蔡素珠等4 人及蔡瑞興;而蔡瑞興於繼承開始前,已 於86年6 月1 日死亡,應由蔡瑞興之子女即被告蔡昇帛等3 人代位繼承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9 份 、繼承系統表、戶籍登記除戶簿謄本影本各1 份為證,自堪 信為真正。
㈡本件原告主張蔡福仁死亡時,遺有如附表1 編號1 至編號13 、如附表2 編號1 、2 所示財產及現金360,000 元之事實, 為被告蔡秋雄所否認,抗辯:如附表1 編號1 至編號9 所示 財產,均為伊所有,如附表1 編號11、12所示財產,為蔡瑞 興所有,如附表1 編號13所示財產,則為原告所有等語。經 查:
1.原告主張蔡福仁死亡時,遺有如附表1 編號1 至編號9 所 示財產,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9 份為證,堪認屬實。被告蔡秋雄抗辯:如附表1 編號1 至 編號9 所示財產,均為伊所有等語,顯與事實不符,不足 採信。
2.原告主張蔡福仁死亡時,遺有如附表1 編號10至編號13所 示財產,亦據其提出如附表1 編號10至編號13所示財產之 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4 份為證。觀之如附表 1 編號10至編號13所示財產之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 證明書所載之納稅義務人,均為蔡福仁,且蔡瑞興之子女 即被告蔡昇帛等3 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從未到場,亦未 具狀表示如附表1 編號11、12所示財產,為其等之父蔡瑞 興生前所有,原告亦否認如附表1 編號13所示建物,為自 己所有;而被告蔡秋雄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足 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堪信為真實。




3.原告主張蔡福仁死亡時,遺有如附表2 編號1 、2 所示財 產及現金360,000 元之事實,亦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 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2 份、歸仁鄉農會交易 明細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為證,亦堪信為實在。 4.從而,足認蔡福仁死亡時,遺有如附表1 編號1 至編號13 、如附表2 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財產及現金360,000 元無 疑。
㈢原告主張因辦理蔡福仁喪事支出317,220 元、辦理遺產稅申 報及繼承登記支出32,474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人仁禮儀社單據、估價單及費用明細表各1 份為證,為被 告蔡秋雄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被告蔡素珠等4 人、被告 蔡昇帛等3 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 堪信為真正。其次,原告主張辦理蔡福仁喪事支出之317,22 0 元、辦理遺產稅申報及繼承登記支出之32,474元,已由遺 產中之現金支付之事實,為被告蔡秋雄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 執,被告蔡素珠等4 人、被告蔡昇帛等3 人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堪信為真實。又蔡福仁死亡時 ,遺有如附表1 編號1 至編號13、如附表2 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財產及現金360,000 元,已如前述;又辦理蔡福仁喪事 支出之317,220 元、辦理遺產稅申報及繼承登記支出之32,4 74元,已由遺產中之現金支付,亦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蔡福 仁之遺產僅賸如附表1 編號1 至編號13、如附表2 編號1 至 編號3 所示財產,亦堪信為實在。
㈣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 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 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而同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 割,乃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以廢止或消滅對於該整個遺產之 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契約 訂定外,無容於遺產分割時,仍就特定遺產維持「公同共有 」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457號判決參照)。繼 承人訴請分割之遺產中,如有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 建物,因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不能辦理繼承登 記,不得訴請分割(最高法院68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參照),解釋上應認該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 物,屬於法律所定不得分割之情形,法院為遺產分割時,得 就該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之所有權維持公同共有 ,僅就其餘可以分割之遺產為分割;又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建物之所有權,雖不得訴請分割,惟因未辦建物所有 權第一次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得為讓與之標的,並具 財產權之性質,屬於民法第831 條所定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 ,得成為法院裁判分割之客體,繼承人自得就該未辦建物所 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訴請裁判分割,法院亦 得就該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裁 判分割(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5 號研討結果,亦認法院分割遺產時,可就未辦建物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分割,可資參照) 。
㈤查,蔡福仁之遺產僅賸如附表1 編號1 至編號13、如附表2 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財產,已如前述,其中如附表1 編號10 至編號13所示財產,為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 屬於法律所定不得訴請分割裁判之情形,其餘財產,則無法 律規定不能分割情形;而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其餘財 產有何不可分割之協議,應認兩造間就其餘財產並無不可分 割之協議,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就可以分割之遺產 ,亦即如附表1 編號1 至編號9 、如附表2 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財產,及如附表1 編號10至編號13所示財產之事實上處 分權,訴請裁判分割,即屬有據。
㈥又按,公同共有物及公同共有財產權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 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1 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 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 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 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此參諸民法 第830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824 第1 項、第2 項規定、第83 1 條準用同法第830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824 第1 項、第2 項規定自明。復按,民法第1164條所稱「得隨時請求分割」 ,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 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 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 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 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被告蔡秋 雄於言詞辯論時,從未對於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表示反對 之意;被告蔡素珠等4 人、被告蔡昇帛等3 人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就原 告主張之分割方法,表示反對之意,斟酌如附表1 編號1 至



編號9 、如附表2 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財產、如附表1 編號 10至編號13所示財產之事實上處分權之性質、上開各該財產 之經濟效用,及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乃按兩造之應繼分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或分配,符合兩造之利益等情,認原告主 張按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方法分割,應屬適當。六、復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 文。本院審酌本件乃分割遺產訴訟,性質上與共有物分割事 件類似;且分割遺產之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 附表4 所示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 2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伍逸康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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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財 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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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十一 │
├──┼──────────────────────────────────────┤
│ 2 │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七十二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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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七十二分之一 │
├──┼──────────────────────────────────────┤
│ 4 │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十一 │
├──┼──────────────────────────────────────┤
│ 5 │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百四十四分之五十八 │
├──┼──────────────────────────────────────┤
│ 6 │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百四十四分之五十八 │
├──┼──────────────────────────────────────┤




│ 7 │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 │
├──┼──────────────────────────────────────┤
│ 8 │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七百五十六分之一百二十六 │
├──┼──────────────────────────────────────┤
│ 9 │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七百五十六分之一百二十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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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 段0 號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 │
├──┼──────────────────────────────────────┤
│ 11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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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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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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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 財 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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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對於歸仁鄉農會之消費寄託債權38,1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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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對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歸仁郵局之消費寄託債權5,51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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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對於蔡美雲之消費寄託債權10,30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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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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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當事人 │ 應繼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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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原告 │ 七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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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被告蔡秋雄 │ 七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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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被告蔡素珠 │ 七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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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被告蔡蕙如 │ 七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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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被告蔡素杏 │ 七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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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被告蔡美雲 │ 七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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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被告蔡昇帛 │ 二十一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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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被告蔡宜巧 │ 二十一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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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 被告蔡雯茜 │ 二十一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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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
│編號│ 當事人 │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 1 │ 原告 │ 七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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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被告蔡秋雄 │ 七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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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被告蔡素珠 │ 七分之一 │
├──┼────────────────┼────────────────┤
│ 4 │ 被告蔡蕙如 │ 七分之一 │
├──┼────────────────┼────────────────┤
│ 5 │ 被告蔡素杏 │ 七分之一 │
├──┼────────────────┼────────────────┤
│ 6 │ 被告蔡美雲 │ 七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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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被告蔡昇帛 │ 二十一分之一 │
├──┼────────────────┼────────────────┤
│ 8 │ 被告蔡宜巧 │ 二十一分之一 │
├──┼────────────────┼────────────────┤
│ 9 │ 被告蔡雯茜 │ 二十一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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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歸仁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