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831號
聲 請 人 黃芊樺
相 對 人 黃焌維
兼法定代理
人 黃柏勳
兼法定代理
人 張玉芬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 102年度存字第113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
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黃焌維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0二年度司執全字第六五六號假處分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黃焌維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 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 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2年度裁全字第120號 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317,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2年 度存字第113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 102年度司執全 字第 656號執行假處分相對人財產。茲因訴訟已經終結,聲 請人爰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 102年度裁 全字第120號民事裁定、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139號提存書、 本院 103年度裁全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民事聲 請撤銷假處分強制執行狀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02年度司執全字第656號(含本院102年度裁全字第120號) 假處分卷、本院 103年度裁全聲字第16號撤銷假處分卷、本 院 102年度存字第1139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 為真實。茲因該假處分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且該假 處分裁定亦經聲請人聲請撤銷之,訴訟可謂終結,且經查明
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1 份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黃焌維限期行使 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惟查,本件擔保金之 受擔保利益人係相對人黃焌維,聲請人聲請非受擔保利益人 即相對人黃柏勳、張玉芬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 行使權利之證明,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