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758號
聲 請 人 林華沐
相 對 人 黃運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八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佰伍拾陸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 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 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 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 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 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 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 第3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479號假扣押裁 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 3,564,000元為擔保 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830號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5年 度執全字第1520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依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 4188號假扣押裁定所提供之反擔保金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 案訴訟,業經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確定, 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業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 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4 79號假扣押裁定、95年度存字第1830號提存書、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及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 利之存證信函暨掛號回執各 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本院 95年度執全字第1520號(含95年度裁全字第2479號) 假扣押卷、95年度存字第1830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審核無訛 ,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 又聲請人雖未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惟其收受上開假扣押裁 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人亦 不得再聲請執行,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
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 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及公務電話查詢紀錄2紙存卷可憑。從 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