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回復原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62號
TNDV,102,訴,62,201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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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2號
原   告 陳瑞龍
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
被   告 李順忠
訴訟代理人 黃榮坤律師
被   告 姜建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回復原狀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順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姜建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柒仟伍佰叁拾捌元,由被告李順忠負擔其中新臺幣壹佰柒拾元、被告姜建安負擔新臺幣壹佰叁拾捌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李順忠如以新臺幣壹萬叁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對原告所 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件一所示2 層樓鋼筋混凝土造門牌臺南市○○區○○里0鄰○○路000號 房屋所為下列損壞應回復至受損前原來狀態:如附件二所示 紅色磚塊圍牆遭拆除而以綠色鋼板圍堵部位應回復原狀。如 附件三所示3樓增建物屋頂鋼板遭損壞部位應回復原狀。如 附件四房屋地基遭挖除部位應回復原狀。如附件五2樓橫樑 遭拆除致鋼筋裸露部位應回復原狀。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原 告於民國(下同)102年2月19日具狀追加姜建安為被告(訴 卷第18-21頁),後於102年3月27日再具狀追加備位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萬9500元及法定利息 (訴卷第31-33頁)。其後於本院103年12月4日審理期日再 陳明捨棄先位聲明僅請求備位聲明(訴卷第263頁)。末於 103年12月11日,再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6 萬9500元及法定利息(訴卷第281-282頁)。因原告先後變 更請求聲明及金額,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依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地目道面積17.04平方公 尺土地原為原告、原告配偶李秀花及被告所經營維新精密有 限公司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2,727,原告配 偶李秀花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1,819,維新精密有限公司 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5,454。原告與配偶李秀花於民國( 下同)100年7月間對維新精密有限公司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 ,起訴後原告、原告配偶李秀花及維新精密有限公司於法院 達成和解,原告及配偶李秀花取得A部分7.75平方公尺土地 ,維新精密有限公司取得B部分9.29平方公尺土地。原告及 配偶李秀花所分得A部分土地,分割後地號為1152,維新精 密有限公司所分得B部分土地,分割後地號為1152-1,維新 精密有限公司所有房屋除占用原告與配偶李秀花所分得1152 地號土地外,並侵入原告所有1151地號土地,原告及配偶季 秀花遂對維新精密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請求維新精密有 限公司拆除房屋及返還土地。
㈡被告李順忠維新精密有限公司負責人,最後雖自行將房屋 拆除,惟為發洩對原告不滿情緒,拆除房屋時故意將原告房 屋即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破壞 ,承攬人即被告姜建安顯係受定作人即被告李順忠之指示將 紅磚圍牆拆除一部分,將原告房屋下方之地基挖掘一部分及 將原告房屋外牆之樑柱拆除,則被告李順忠與被告姜建安對 原告所受損害實應連帶負責賠償,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9條規定提起本訴。原告房屋損壞情形如下: ⒈原告房屋與維新精密有限公司房屋交接處有紅磚圍牆,圍 牆上方為灰色鋼板,一樓紅磚圍牆與上方浪板原為密合沒 有留存空隙,被告於拆除房屋時,將紅磚圍牆上方約半公 尺高度全部拆掉,拆屋後因磚牆遭拆除數十公分高度,致 在原來整塊浪板下方再補接另一塊浪板,原來浪板為直條 狀,拆屋後補接浪板則為橫條狀。被告並未重新砌築,僅 簡單釘上綠色鋼板,不但有礙美觀,且寒風及雨水灌入屋 內,使原告受苦不堪。
⒉被告拆除房屋時,故意將附件三相片所示原告房屋頂樓屋 頂破壞。原告房屋頂樓屋頂外牆遭破壞後,導致鐵皮屋頂 呈現扭曲與起伏不平狀態,顯示原告房屋頂樓鐵皮屋頂呈 現規則與平坦狀態者不同,由此實可証明原告房屋頂樓鐵 皮外牆係於被告拆除其房屋頂樓時遭到破壞。況依常理判 斷,如非被告拆除其房屋頂樓增建物時使用拆除工具將原 告房屋頂樓鐵皮外牆破壞,該位置實不可能發生破壞;且 以常理判斷,無論颱風或地震均不可能未損害鐵皮屋頂結



構而造成屋頂鐵皮外牆整片遭到削除,且唯有被告使用拆 除工具始可能於未損害鐵皮屋頂結構下削除整片鐵皮外牆 ,故原告屋頂鐵皮外牆係遭被告使用拆除工具所削除,實 無疑問。原告雖曾要求修繕,但被告均置不理會。 ⒊被告拆除房屋時,除拆除地上物外,又故意將如附件四相 片所示原告房屋下方泥土挖出,影響房屋安全。 ⒋原告房屋全部坐落在原告所有1151地號土地內,且西側牆 壁距離1151地號與分割前1152地號土地界址尚有數十公分 ,但被告拆除房屋時,卻故意將原告房屋2樓及3樓凸出於 西側牆壁之橫樑拆除,以致2樓及3樓橫樑內鋼筋裸露於外 ,對房屋結構強度造成危害。
㈢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6萬9500元,及自102年3月27日民事 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李順忠則以:
㈠被告否認原告所主張拆除座落臺南市○○區○○路000號、6 43號兩屋交接處約半公尺高度之紅磚圍牆或破壞其上開641 號房屋頂樓屋頂或該屋2、3樓突出西側牆壁之橫樑或挖出該 屋下方泥土等事實,原告自應依法舉證證明有該紅色磚牆存 在且遭被告破壞,並證明該紅色磚牆係屬其所有。另被告亦 否認原告上開準備書狀中所主張破壞系爭房屋之頂樓鐵皮, 故原告自亦應依法舉證證明有該頂樓鐵皮之存在且遭被告破 壞。被告否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原告依法應舉證以實其說 ,其既未舉證證明之,其請求自無理由。
㈡依證人戴松雄及被告姜建安等人於刑事偵查或警詢中之證述 ,益徵被告並無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故原告起訴請求, 實無理由: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未出售予被告 李順忠前,係為前屋主即證人戴松雄所有,經被告李順忠戴松雄查詢,原先其該房屋係與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相鄰,並 由其出資興建共用牆壁及相連該牆壁之643號房屋包括相連 於該共用壁下方之地基,顯見該共用牆壁及該相連於該共用 牆壁之643號房屋下方之地基或突出之樑柱,其所有權均應 屬前屋主戴松雄所有,並非原告所有。而證人戴松雄亦曾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告提告被告李順忠涉嫌本件相 關之毀損案件中證稱,伊與原告係妻舅關係,因之前與原告 有房屋土地糾紛,經法院判決須拆屋還地,伊乃自行拆屋還 地,系爭房屋2、3樓西側外牆裸露鋼筋部分,係伊自行拆屋



還地後所留下之痕跡。另承攬負責執行拆除本件被告李順忠 所有上開643號房屋之業者即被告姜建安亦於該刑事之警詢 及偵查中證稱:「(兩屋交接處,有鋼筋露出部分,原本情 形如何?)我們去拆除前,已經有人先將2棟房屋之間交接 處以手作方式先行斷開,那部分不是我們做的」等語,顯見 被告李順忠並無破壞系爭2、3樓西側外牆之橫樑,原告反斯 主張,自要非足採。
㈢證人戴松雄亦於前揭偵查中證稱,系爭房屋屋頂本即有一大 洞,當初伊拆屋後在643號增建外牆頂樓時,有加蓋鐵皮才 將之遮掩住等語,而被告姜建安亦於前揭警詢、偵查中陳、 證稱:「(提示告證10照片,照片處屋頂原本就有缺一塊? )是,原本就缺一塊」等語,足見被告李順忠亦無拆除原告 其該屋頂樓屋頂屋頂或鐵皮,故原告上開主張自亦非可取。 ㈣又如上所述,上開系爭兩屋交接處原有之紅磚圍牆及其屋下 方之地基,其所有權原應屬出資建砌之前屋主戴松雄所有, 其既應拆屋還地,該紅磚圍牆及相鄰共用牆壁而在643號房 屋下方之地基,當係其自行拆除或挖掘並及於該屋下方之泥 土,故該磚牆或該屋下方之泥土,自亦非係被告李順忠所為 ;況前揭磚牆或地基縱有未全部清除,該磚牆之磚塊或地基 之所有權亦不當然歸屬原告,故原告就此部分主張,即無理 由。此外,被告姜建安亦曾於上開刑事之警詢及偵查中證稱 :「(提示告證7照片,照片中灰色、綠色鋼板處,原來是 磚牆?)不是,原來磚牆高度大約比綠色鋼板下緣再高一些 些,灰色鋼板本來就有,我們拆除後,綠色鋼板那邊本來是 空的,隔壁陳姓屋主要我們幫忙補起來,不然下雨天會潑雨 ,所以我們就順手幫他補上綠色鋼板」、「(李順忠有指示 你挖隔壁房屋的地基嗎?)沒有,李順忠是說要拆被拆房屋 的地基,並不是說拆隔鄰地基」等語,益徵被告李順忠並無 指使被告姜建安挖出原告該屋下方泥土或破壞該紅磚圍牆, 故原告上開主張,即無是處。
㈤原告雖提出估價單作為其請求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但既是 估價,自非實際或應有之支出,是其該請求,自亦非足採; 況原告既請求回復原狀所須之費用,則該費用自亦均須屬其 回復該屋牆應有狀態所必要者,故原告就其所列補修等項目 之費用,自亦須證明其所列該等項目係回復其該屋牆等應有 狀態所必要者,茲其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請求自亦非可 取。另被告李順忠並無指使被告姜建安挖掘原告系爭房屋之 地基或泥土,故縱認原告系爭房屋共用壁一半以西有部分泥 土遭挖掘,應係被告姜建安於僱請挖土機時不慎疏忽挖掘所 致,否則其嗣豈會即再將之回填;況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



李順忠於定作或指示有何過失,故原告請求被告等二人連 帶負責賠償而回復原狀云云,即無是處。
㈥訴之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時,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姜建安則以:被告李順忠沒有說連同隔壁房屋一起拆除 ,只說拆除被告李順忠的房子。被告李順忠及證人余丁貴當 初未跟被告姜建安說還沒有土地鑑界,也沒有跟被告姜建安 說確實位置在何處。且一開始介紹我進去施作的證人余丁貴 ,說牆壁一人一半,所以被告姜建安就認為施作地方都不是 原告的土地,而是被告李順忠的。被告姜建安是因不知情, 才會拆除到原告家地基,地基部分被告姜建安願意負責。至 於房屋最前面的紅磚牆,當初拆除的時候並沒有拆到那邊, 若是有拆到,原告當下也在,可以告知有拆除到,當下被告 姜建安就可以請工人復原,原告當時都不講。若紅磚牆真的 是被告姜建安撞壞的,被告姜建安會負責賠償。另系爭房屋 屋頂原本就有缺一塊,被告姜建安未損壞。原告房屋2及3樓 凸出於西側牆壁之橫樑內鋼筋裸露問題係前屋主即證人戴松 雄找碎石工打掉,與被告姜建安無關。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 ,業據其提出房屋稅繳款書影本(訴字卷第25頁)為證。 被告姜建安經被告李順忠委託,於系爭房屋鄰地負責拆除 被告李順忠房屋即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等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定有 明文。承攬契約因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 示或默示,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即雙方對於一定 之工作及報酬兩者,一經同意,承攬契約即為成立,既不須 有何方式,更無須為現實履行(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 44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李順忠主張其與被告 姜建安,未直接成立承攬契約,而屬於次承攬關係,惟據證 人余丁貴於103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法官: 是否認識被告李順忠?)認識。(法官:拆除門牌臺南市○ ○區○○路000號房屋,你有無幫被告李順忠介紹被告姜建 安來施工?)有。(法官:是否認識被告姜建安?)認識。 (法官你如何幫兩人介紹?請說明經過。)在門牌臺南市○



○區○○路000號的工地介紹的,我與被告李順忠是好朋友 ,我本身從事建築業,故認識被告姜建安,被告姜建安是從 事重機械,被告李順忠打給我說他要拆除房屋,我打電話請 被告姜建安去工地看現場的情形。(法官:被告姜建安看現 場時,被告李順忠有無在場?)有。(法官:看現場時,哪 些人說了何事?)被告李順忠說將他原有的房屋全部拆除掉 。(法官:給被告姜建安的報酬金額若干?)沒有另外付費 ,而是以拆除下來的鋼筋送給被告姜建安抵作報酬」。由上 開余丁貴證述可知,被告姜建安係至工地現場時,由被告李 順忠親自告知要拆除被告李順忠所有房屋,並約定將拆除下 來之鋼筋抵作報酬,雙方對於工作及報酬互相表示意思一致 。而證人余丁貴僅係仲介雙方見面,未向被告李順忠領取報 酬,亦未向被告姜建安指示工作。準此,揆諸上開最高法院 民事裁判意旨,證人余丁貴未與被告李順忠或被告姜建安成 立承攬關係,而是由被告李順忠與被告姜建安於拆除房屋工 地直接成立承攬契約,被告李順忠為定作人,被告姜建安為 承攬人,應可認定。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惟債權人亦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被 告2人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依上述規定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四)以下茲就系爭房屋是否有毀損情形及其原因、合理修復費 用為何,分述如下:
(1)前方紅磚圍牆破損部分: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於101年1 月18日至臺南市○○區○○路000○000號房屋鑑定。鑑 定完成後,方由被告姜建安拆除臺南市○○區○○路000 號房屋。被告姜建安雖主張若是其施工毀損系爭房屋, 原告當下可以反映,惟原告施工當時都未反映云云。惟 原告則稱被告破壞1樓紅磚圍牆時,原告即有請被告姜建 安以磚頭補好,結果被告直接以鐵皮補上等語,二者說 法已有所不同。另證人余丁貴亦於103年12月29日言詞辯 論期日證稱:「當時原告的磚牆沒有壞成這樣」等語( 訴字卷第291頁),惟由鑑定報告書第35頁上圖所附照片 可看出,在李順忠房屋尚未拆除前,原告房屋1樓紅磚圍 牆是完好無缺損,且原告在該紅磚圍牆內側放置1個置物 架,其上有不少物品,顯見在李順忠房屋尚未拆除前, 該處原為完好無破損漏水,否則原告應不會於該處放置



架子及物品。俟被告姜建安拆除鄰屋後,1樓紅磚圍牆上 方破損,而在破損處補接綠色浪板,原本1樓紅磚圍牆上 方浪板為直條狀,拆屋後補接浪板則為橫條狀,上開事 實有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101年3月14日南土技字第0190 號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現況鑑定報告書第35頁 照片及原告所提照片附卷可證,並經本院到場勘驗無誤 (訴字卷第132頁、第194 -222頁)。職是,本件系爭房 屋前方紅磚圍牆破損部分係因被告姜建安於鄰地施工時 而損壞,堪可認定。因破損處不大,證人余丁貴縱使在 現場,亦可能未注意到,因此上開證言尚不足以作為對 被告有利之認定。故此部份原告請求修復費用4,5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西側外牆裸露鋼筋部分:
①系爭房屋西側外牆確有裸露鋼筋,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 屋現況照片,並經本院現場勘驗無誤(補字卷第10-12頁 ;訴字卷第194-222頁)。惟查證人戴松雄於本院103年 10月14日勘驗期日在場證稱:「門牌臺南市○○區○○ 路000○000號房屋均是我興建的,大約於民國66年時蓋 的,並未作保存登記。原告隔1、2年後,才蓋門牌641號 房屋,他們是利用我的外牆而蓋的。土地是我太太戴陳 朱雀與他人共有的,是我岳父留給我太太的。約於民國 78年時,我請律師以我太太名義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 ,法院判決後,原告稱我們的房屋越界,故我自行將越 界部分拆除。現場上可看到白色地磚、牆上之插座等, 均是我房子的遺跡。我拆屋時,考慮到中間的牆若是也 拆除,原告的房屋就倒了,故我留下牆的部份。當時房 屋是原告的弟弟陳建生在居住,陳建生還補貼我1萬元。 後來我自行退縮1臺尺,在自己土地上立柱及牆。後來我 於3年前將土地賣給被告李順忠。原告所稱編號4(按: 原告稱鋼筋裸露部分)是我請工人用手持電鑽拆除留下 之痕跡。我重建後之牆與原本之牆留有44公分之空隙, 地面為泥土地。目前李順忠已將我賣他之房屋拆除,但 地上仍可見地磚、柱子的痕跡。……(法官問:目前牆 上可見之開關、插座、變電箱都是當時內部所有的?) 是的。」(訴字卷第135-198頁)。證人戴松雄於103年 11月19日本院訊問時亦再度到庭證稱:「原來20年前拆 除後只剩下6根大樑還連接在一起。小樑及樓板都已經切 除了,只剩下鋼筋。(原告訴訟代理人:證人所說的6根 大樑連接在一起,真意為何?)因為是我請人去做的, 所以我不是很瞭解,但我有交代碎石工人黃春源說鋼筋



要留下,要將樓板混凝土拆除,故6根大樑鋼筋有連在我 的房子上,且樓板的鋼筋也還留著沒有剪斷」等語(訴 字卷第240頁背面)。
②鑑定證人楊英弘技師(即被告李順忠於拆除工程前委託 臺南市土木技師工會鑑定原告房屋現況之鑑定人)於本 院103年11月19日訊問時證稱:「(法官:起訴狀所示編 號4橫樑遭拆除致鋼筋裸露,依你先前作現況鑑定之結果 ,是否應由被告負責?)我的看法是之前兩個建物就有 空隙。我去拍照片時,二樓頂的樓板原來已經拆除其樑 柱也已經沒有連在一起。……(法官:本次被告將鋼筋 剪斷,需要修復嗎?)因為混凝土已經拆除,鋼筋是以 瓦斯切割不會破壞鄰房建築結構,故無需修復。至於美 觀部分,與結構安全無關,是否要修復見仁見智。本案 因證人戴松雄在20年前就已經將兩屋拆除隔離了,故原 告估價單所列的防水粉刷部分,與本次拆除無關」(訴 字卷第240頁背面、241頁背面)。顯見戴松雄證言為可 採。
③依上述證人戴松雄證言,原告所有之臺南市○○區○○ 路000號房屋,原先係依附戴松雄所有之643號房屋外牆 興建,兩屋使用共同壁,原告當時因而省去興建外牆及 外牆粉刷、施作防水等費用。戴松雄於78年間以其妻戴 陳朱雀名義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經查應係本院78年度 訴字第1949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於79年4月2日判決)。 本院判決後,原告稱戴松雄之房屋越界,戴松雄遂雇工 自行將越界部分拆除,當時即已切除小樑及樓板,兩屋 僅餘6根大樑相連。戴松雄並自行退縮1臺尺(實測則為 44公分),在自己土地上立柱,重建643號房屋外牆,兩 屋之間變為留有44公分之空隙。彼時原告本可請求戴松 雄向其價購越界部份之土地而免拆屋,原告捨此弗為, 執意要求戴松雄拆除部份房屋,戴松雄拆除後,兩屋之 共同壁遂變為原告房屋之外牆,原告因此又重新發生施 作防水及補修粉刷之需求,故此部份費用當由原告自行 負擔。但原告自身遲未施作該項工程,待20年後戴松雄 將房屋轉售被告李順忠,而李順忠又將房屋拆除後始向 被告2人請求施作費用,此部份請求顯屬無據。 ④惟兩屋之間既尚有6根大樑相連,被告姜建安拆除被告李 順忠房屋時,必須打除該6根大樑之混凝土並將鋼筋切斷 ,否則無法拆除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鑑定證 人楊英弘技師對此證稱:「若是樑是被告拆除時切除的 ,則要將鋼筋以水泥沙漿包起來不能裸露,需花費約1萬



元(含搭設工作架費用)。」、「柱子與本次沒有關係 ,但因樑有拆除混凝土,要將鋼筋以水泥沙漿包起來不 能裸露,需花費約1萬元(含搭設工作架費用)。拱的部 分應該是樑的臺語,應為贅字。原估價新臺幣247,000元 有點離譜。」等語(訴字卷第240頁背面、241頁背面) 。因而原告對於此部份之請求,於10,000元以內為有理 由,逾此數額之部分,即屬無據。
(3)系爭房屋3樓屋頂側面缺鐵皮部分:
①本院於本院103年10月14日勘驗時,詰之證人戴松雄:「 原告稱編號2之屋頂增建處之破洞在你出賣前,是否存在 ?」證人戴松雄明確證稱:「我賣給李順忠前就破成這 樣,但因當初我有蓋鐵皮,故原告之房屋不至於漏水, 那個地方若要蓋石棉瓦,一定要有橫向鋼條,故無法蓋 石棉瓦,你們看就知道。」(訴字卷第138頁)。及其於 103年11月19日本院訊問時之證述:「我賣給李順忠之前 ,原告的弟弟陳建生就已經有在三樓樓頂的地板上砌一 排稍微弧形高4台寸的磚牆用來防雨水。因為當時他們家 三樓頂樓梯間上有部分沒有鐵皮遮蔽,所以要砌磚牆來 防雨水。(法官:提示本院103年10月14日勘驗三樓頂部 份,你所說的是否目前可看到的矮牆?)是的。上次勘 驗現場,我有帶檢察官去看。……我帶檢察官去看的時 候是紅磚而已,外面沒有水泥包覆。(法官:在你房子 賣給李順忠前,原告的房子三樓頂就沒有鐵皮了嗎?) 是的,因為他們的鐵皮屋頂側面沒有橫條,故無法搭設 側面的鐵皮,但是因為我的房子三樓頂有蓋鐵皮,所以 靠著我的房子遮蔽,原告的房子不會有太多雨水,加上 陳建生有搭設紅磚矮牆,所以都還好」。並當場繪畫陳 建生所建磚牆之形狀及位置(訴字卷第241、247頁)。 ②據鑑定證人楊英弘技師於本院103年11月19日訊問時之證 述:「(法官:起訴狀編號2所示3樓屋頂鋼板損壞部位 ,你拍攝現況鑑定照片時,是否已存在?)鑑定時未上 去看,但依照片判斷,本來就沒有鐵皮牆壁。」等語( 訴字卷第240頁背面)。
③此外證人余丁貴於103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 (……你去現場時,有無拆除到原告屋頂頂樓的部份? (無,那裡本來就是空的。……沒有遮蔽物,本來就是 空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李順忠房屋尚未 拆除前,你可以看到原告3樓樓頂破1個洞嗎?)有,因 為我們有上被告李順忠房屋的3樓去看」等語(訴字卷第 292頁),核與證人戴松雄及鑑定證人楊英弘證言相符,



因此堪以採信。
④再參以原告自稱伊於屋頂鐵皮遭被告毀損後,始自行以 紅磚、水泥防堵雨水云云,惟為何不於蒐證完畢後自行 修復鐵皮,再向被告求償,益見證人戴松雄所稱原告3樓 頂之鐵皮屋頂側面沒有橫條,故無法搭設側面的鐵皮等 語屬實。
⑤至於上開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房屋現況鑑定報告書第22 頁下圖所示原告房屋3樓照片光線較暗、本院勘驗現場時 所拍照片則可看見天空1節,查係因原告房屋3樓前方鐵 梯最上方有1個小門,鑑定證人楊英弘技師拍照時,該門 未打開,但本院勘驗現場時原告有將該門打開,因此所 拍照片明暗有所不同,不足以作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⑥由上可知,系爭房屋3樓屋頂側面於系爭拆屋工程前即已 缺鐵皮覆蓋,由原告弟弟陳建生興建弧形高4台寸的磚牆 以防雨水,惟因被告李順忠房屋(即證人戴松雄房屋) 之頂樓有鐵皮覆蓋,為原告房屋之側面擋去部份雨水, 因此無漏水情形。待被告李順忠房屋拆除後,原告房屋 之側面失去遮蔽,因此雨水可由側面灌入。惟被告李順 忠本有權拆除自己房屋,因此原告自應自行解決其頂樓 加蓋側面無鐵皮之問題。其主張被告應對系爭房屋3樓屋 頂缺鐵片部分負責云云,即屬無據。
(4)地基泥土遭越界挖除部分:此部份由原告起訴狀附件4所 示照片可見相當明顯,並經本院現場勘驗無誤(補字卷 第10-12頁;訴字卷第194-222頁),而被告姜建安亦於 10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係在不知情的情況下 ,拆除到原告房屋之地基,並願意負責原告此部分損失 (訴字卷第263頁背面至第264頁背面),堪信原告主張系 爭房屋地基泥土係因被告姜建安於鄰地施工而損壞為真 實。
(5)前述⑴、⑵、⑷之客觀修復費用為何:
據鑑定證人楊英弘前開於本院之證述,認⑴紅磚圍牆破損 部分,修復費用4,500元綽綽有餘;⑶西側外牆裸露鋼筋 部分,將鋼筋以水泥沙漿包起來不能裸露,含搭設工作 架費用,花費約10,000元;⑷地基泥土遭越界挖除部分 ,回填土方應需要1立方土方回填,用好土,而非建築廢 土,含工錢及運費,約3,000元。另需工程廢土除運及怪 手混凝土泵浦車工資2,000元,及管理費用(含稅)3, 000元至5,000元。上述修復系爭房屋費用,從寬認定合 計為24,500元(計算式:4500+10000+3000+2000 + 5000=24500)。本院審酌兩造均稱無須鑑定建築損害(



訴字卷第242頁),而鑑定證人楊英弘領有土木技師證書 ,對於房屋修繕之評析具有一定之專業,以上開金額作 為系爭房屋修繕之必要費用,尚屬公正客觀,應可採信 。原告逾此部份之主張,即非可採,不予准許。(五)上述修繕費用24,500元,被告2人應如何分擔? 1、被告姜建安就系爭房屋損害事件之發生有過失,應就前述 ⑴紅磚圍牆破損⑷地基泥土遭挖除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 :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建築物拆除施工 規範第80條第1、2項明定:「施工時應採取下列防護措施 :(一)拆除、拆解工作應以適當方法為之,避免造成鄰 近構造物、人行道、鋪面、樹木、景觀、須保留之部分既 有構造物等設施之位移、沉陷或損壞,並不得危及鄰近第 三人生命財產安全。必要時,應支撐加固或設臨時隔牆、 防護柵及拒馬等設施。有損壞情形者,應予修復。(二) 施工期間,承攬營造業應隨時監測被拆除之構造物、鄰近 建築物或其他構造物之情況,有傾斜、隆起、沉陷、龜裂 或其他不正常之危險現象者,應立即停工、通知業主、疏 散與隔離非工作人員,並儘速加固、支撐、回填、灌漿或 採取其他必要之因應措施。待構造物情況穩定後,始得繼 續施工。」觀諸上開建築法規之目的,在防止建築物於拆 除時,鄰地、鄰房因拆除施工而發生傾斜、隆起、沉陷、 龜裂或其他不正常之危險現象,以維護鄰地、鄰房所有權 人之權益。
⑵綜上所述,被告姜建安於拆除施工時既未採取適當防護措 施,顯有違前揭建築法規關於防護鄰地、鄰房之相關規定 ,且亦因此致原告受有系爭房屋⑴前方紅磚圍牆破損;⑷ 地基泥土被挖等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姜建安就系爭房 屋上開2項毀損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2、上開2部份,被告李順忠無須與被告姜建安負連帶賠償之 責:
⑴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 人不負損害賠償。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 此限,此為民法第189條所明定。準此,承攬人為承攬事 項,如有加害於第三人者,定作人除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 外,不負賠償之義務。又所謂定作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之 事項具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性,因承攬人之執行,果然 引起損害之情形;而指示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並無過失, 但指示工作之執行有過失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 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 有明文。又民事訴訟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⑶原告主張被告李順忠應與被告姜建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云云,而被告李順忠與被告姜建安有承攬關係存在,被告 李順忠為系爭拆屋工程之定作人,被告姜建安為系爭工程 之承攬人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繼而,被告李順忠就 系爭拆屋工程之施工而致原告所受損害應否負賠償責任, 即應視其有無民法第189條但書規定之定作或指示上之過失 而為認定,且原告對此有利於自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惟綜觀全卷,原告迄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李順忠就系爭拆 屋工程之定作,或因系爭拆屋工程之施工,對於被告姜建 安,曾為任何之指示或該指示有何過失,僅單純空言被告 李順忠係挾怨報復云云,實難以證實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再者,證人余丁貴亦於前開言詞辯論期日證述:「( 法官:看現場時,哪些人說了何事?)被告李順忠說將他 原有的房屋全部拆除掉。(法官:被告李順忠有無說地界 到何處?否則如何知道拆除到哪邊?)原本有兩棟房子, 但是兩棟房屋的中間是空的,有間隔,大約間隔五、六十 公分。被告李順忠的房屋有牆,被告李順忠說拆到他的牆 壁為止。(法官:被告李順忠有無指示要連同旁邊那棟門 牌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一起拆除?)無」。由 上開證人余丁貴之證述,可知被告李順忠僅指示拆除其原 有房屋。準此,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李順忠就系爭拆 屋工程之定作有何過失,證人余丁貴亦證述被告李順忠就 系爭拆屋工程並無過失,是被告李順忠對於被告姜建安因 執行承攬事項,致損害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即不負損害 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李順忠應與被告姜建安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尚非可採。
⑷因此上開兩部份之修復費用各4500元、3000元,應由被告 姜建安負擔。
3、被告李順忠應就前述(2)西側外牆裸露鋼筋部分,將鋼 筋以水泥沙漿包覆,含搭設工作架費用,合計10,000元部 份負責:
⑴就以上所述,可知證人戴松雄房屋在拆除一部份及退縮後



,與原告房屋尚有6支大樑及樓板鋼筋相連。本次被告李 順忠欲拆除自己之舊屋,必然須將前述大樑及樓板鋼筋切 斷,從而上開工程費用必須支出,乃屬必然。
⑵因被告姜建安僅負責拆除,此部份被告李順忠疏未找他人 承作,應屬於有過失,而被告姜建安無過失。
4、工程廢土除運及怪手混凝土泵浦車工資2,000元及管理費 用5,000元部份,因無從明確區分由被告何人負責若干, 以由被告2人各負擔2分之1即3,500元為宜。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順忠 給付13,500元、被告姜建安給付11,000元,及自102年3月27 日之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4月2日(訴字卷 第34-1、34-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再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 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 ,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 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共7,538元(裁判費6,500元、證人旅 費1,038元),爰依兩造勝負比例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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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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