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217號
原 告 林洸緯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中禾
被 告 謝萬發
謝永福
陳衍良
謝啟
蔡金磮
謝政憲
李長松
李麗花
謝金福
謝芙蓉
李榮貴
李榮彥
李榮全
李榮福
李允文
陳勇志
李幸兒
謝隆義
謝竹村
謝金印
謝金來
謝文進
謝秉君
上2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瑞成律師
兼上2 被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文彬
被 告 謝源昌
謝秉湳
鄭黃麗秀
謝月雲即謝清誥之繼承人
謝東揚即謝清誥之繼承人
謝麗鄉即謝清誥之繼承人
謝正芬即謝清誥之繼承人
謝尚美即謝清誥之繼承人(遷居美國)
謝貴惠即謝清誥之繼承人
謝森山
鄭銀和
謝金塗
謝鴻儀
方杏月
謝孟儒
謝明擧
謝旺龍
謝百成兼吳秀之繼承人
謝寶慧兼吳秀之繼承人
李德威即謝素旭之繼承人
李岳叡即謝素旭之繼承人
李慧娟即謝素旭之繼承人
謝素妃
謝然揮
謝孟哲
謝靜瑜
謝昭雯
李明峰
謝坤樹
謝坤松
謝金虎
謝友仁
謝富喬
上3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伍安泰律師
被 告 李吳絹
謝建成
鄭銀壽
謝一榮
黃蘇玉理即黃明龍之繼承人
吳黃英
黃錦珠
黃錦雲
黃錦香
黃錦菊
謝忠奇
謝秉蒼即謝士文
謝雅玲
謝翠芬
謝憲德
顏謝素華
符謝素好
謝定和
謝昇
謝武雄
劉謝錦碧
謝黃不纏
謝盛雄
李永仁
楊順成
楊朱雲
陳楊朱霞
謝坤霖
黃柏巽
鄭能祥
鄭能宏
林秀景
謝昆因
謝劉綉英
楊張素玉即楊清溪之繼承人
楊明進即楊清溪之繼承人
楊明成即楊清溪之繼承人
郭楊貴梅即楊清溪之繼承人
楊素琴即楊清溪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4 年1 月27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謝月雲、謝東揚、謝麗鄉、謝正芬、謝尚美、謝貴惠應就被繼承人謝清誥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一六一三點四○平方公尺、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地目道、面積四二點六二平方公尺、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地目道、面積八點二四平方公尺、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地目水、面積一三六點○五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一○八分之一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被告謝百成、謝寶慧應就被繼承人吳秀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一六一三點四○平方公尺、
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地目道、面積四二點六二平方公尺、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地目道、面積八點二四平方公尺、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地目水、面積一三六點○五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七七七六○分之二十四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被告李德威、李岳叡、李慧娟應就被繼承人謝素旭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一六一三點四○平方公尺、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地目道、面積四二點六二平方公尺、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地目道、面積八點二四平方公尺、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地目水、面積一三六點○五平方公尺地之應有部分二五九二○分之二十四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被告楊張素玉、楊明進、楊明成、郭楊貴梅、楊素琴應就被繼承人楊清溪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一六一三點四○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二五九二分之二十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一六一三點四○平方公尺、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地目道、面積四二點六二平方公尺、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地目道、面積八點二四平方公尺、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地目水、面積一三六點○五平方公尺,應合併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其中編號A部分,面積九十點四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謝秉君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一一五點九一平方公尺、編號B1部分,面積○點五三平方公尺、編號B2部分,面積○點一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榮貴、李榮彦、李榮全、李榮福、林秀景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四點三七平方公尺、編號C1部分,面積六十五點四六平方公尺、編號C2部分,面積六點九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衍良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一二七點五七平方公尺、編號D1部分,面積六九點九三平方公尺、編號D2部分,面積一○三點九二平方公尺、編號D3部分,面積八點二四平方公尺、編號D4部分,面積八點二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幸兒、李允文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E1部分,面積七十二點一五平方公尺、編號E2部分,面積六點八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勇志取得;編號F1部分,面積七十二點七八平方公尺、編號F2部分,面積六點四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長松、李麗花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G1部分,面積八十八點五六平方公尺,編號G2部分,面積六點九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謝萬發、謝金印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H1部分,面
積八十八點三二平方公尺、編號H2部分,面積七點一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謝萬發、謝金來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I1部分,面積八十四點○九平方公尺、編號I2部分,面積四點七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金磮取得;編號J1部分,面積七十二點八三平方公尺、編號J2部分,面積二點○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謝啟取得;編號K1部分,面積五十四點九四平方公尺、編號K2部分,面積○點一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謝政憲取得;編號L部分,面積四十點○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謝竹村取得;標示M部分,面積二六八點七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謝友仁、謝富喬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N部分,面積一四一點七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謝金福、謝芙蓉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O部分,面積五十七點一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謝劉綉英取得;編號P部分,面積四十七點三○平方公尺、編號Q部分,面積三十五點○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謝永福取得;編號R部分,面積四十點四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謝源昌取得。各共有人應受領、給付補償分配金額如附表三所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謝秉湳、鄭黃麗秀、謝月雲即謝清誥之繼承人、謝 東揚即謝清誥之繼承人、謝麗鄉即謝清誥之繼承人、謝正芬 即謝清誥之繼承人、謝尚美即謝清誥之繼承人、謝貴惠即謝 清誥之繼承人、謝森山、鄭銀和、謝金塗、謝鴻儀、方杏月 、謝孟儒、謝明擧、謝旺龍、謝百成兼吳秀之繼承人、謝寶 慧兼吳秀之繼承人、李德威即謝素旭之繼承人、李岳叡即謝 素旭之繼承人、李慧娟即謝素旭之繼承人、謝素妃、謝然揮 、謝孟哲、謝靜瑜、謝昭雯、李明峰、謝坤樹、謝坤松、李 吳絹、謝建成、鄭銀壽、謝一榮、黃蘇玉理即黃明龍之繼承 人、吳黃英、黃錦珠、黃錦雲、黃錦香、黃錦菊、謝忠奇、 謝秉蒼即謝士文、謝雅玲、謝翠芬、謝憲德、顏謝素華、符 謝素好、謝定和、謝昇、謝武雄、劉謝錦碧、謝黃不纏、謝 盛雄、李永仁、楊順成、楊朱雲、陳楊朱霞、謝坤霖、黃柏 巽、鄭能祥、鄭能宏、林秀景、謝昆因、楊張素玉即楊清溪 之繼承人、楊明進即楊清溪之繼承人、楊明成即楊清溪之繼 承人、郭楊貴梅即楊清溪之繼承人、楊素琴即楊清溪之繼承 人、謝源昌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000 ○000 ○00 0 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並分別稱947 、949 、95
0 、951 地號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兩造又無不分割約定,卻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由少數共有 人於系爭土地上建屋使用,卻未曾支付任何代價予其他共有 人,致他共有人被阻卻未能使用系爭土地,卻須繳納地價稅 ,況如繼續保持共有關係,並無利於土地之使用,原告主張 將系爭土地變賣,變賣之價金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予各共 有人。又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下稱永康地政所)民國10 2 年10月31日之系爭土地現狀複丈成果圖(下稱現狀圖)所 示B部分是被告謝秉君占用、E部分是訴外人李榮雄、被告 李榮貴、李榮彦、李榮全、李榮福占用、G部分是被告謝然 揮占用,被告謝然揮在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366 號分割共有 物事件審理時,表示不取得該房屋坐落的土地。另被告謝源 昌、謝永福、謝竹村、謝劉綉英為同段946 地號土地部分共 有人、被告謝啟、蔡金磮、謝政憲、謝竹村為同段948 地號 土地土地部分共有人,上開土地上均有渠等所有之建物,若 日後分割同段946 、948 地號土地,亦可取得建物坐落土地 ,被告陳衍良為同段953 地號土地共有人,若日後同段593 地號土地分割,亦可取得建物坐落土地,均無裡地或畸零地 之問題。再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70年度第2 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可知訴外人即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謝清誥、 吳秀、謝素旭、楊清溪已經死亡,其繼承人迄未就被繼承人 謝清誥、吳秀、謝素旭、楊清溪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原告可請求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為此依民法第823 條第 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
(一)被告謝月雲、謝東揚、謝麗鄉、謝正芬、謝尚美、謝貴惠 應就其被繼承人謝清誥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08 分之 1 辦理遺產繼承登記。
(二)被告謝百成、謝寶慧應就其被繼承人吳秀所有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77760 分之24辦理遺產繼承登記。(三)被告李德威、李岳叡、李慧娟應就其被繼承人謝素旭所有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5920 分之24辦理遺產繼承登記。(四)被告楊張素玉、楊明進、楊明成、郭楊貴梅、楊素琴應就 其被繼承人楊清溪所有947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592分之 20辦理遺產繼承登記。
(五)請求變賣如原告103 年5 月22日民事準備書狀附表9 (見 本院卷㈢第219 頁)之原告與部分被告共有947 地號土地 、地目建、面積1,613.40平方公尺,賣得價金依應有部分 之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
(六)請求變賣如原告103 年5 月22日民事準備書附表10(見本
院卷㈢第220 頁)之原告林中禾與部分被告共有949 地號 土地、地目道、面積42.62 平方公尺,賣得價金依應有部 分之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
(七)請求變賣如原告103 年5 月22日民事準備書狀附表11(見 本院卷㈢第221 頁)之原告與部分被告共有950 地號土地 、地目道、面積8.24平方公尺,賣得價金依應有部分之比 例分配予各共有人。
(八)請求變賣如原告103 年5 月22日民事準備書狀附表12(見 本院卷㈢第222 頁)之原告與部分被告共有951 地號土地 、地目水、面積136.05平方公尺,賣得價金依應有部分之 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
三、被告謝萬發、謝文進、謝永福、陳衍良、謝啟、蔡金磮、謝 政憲、李長松、李麗花、謝金福、謝芙蓉、李榮貴、李榮彥 、李榮全、李榮福、李允文、陳勇志、李幸兒、謝隆義、謝 秉君、謝金印、謝金來、謝竹村(下簡稱被告謝萬發等23人 )則以:依被告謝金虎、謝友仁及謝富喬(下稱謝友仁3 人 )提出之分割方案即永康地政所103 年10月9 日所測量字第 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編號C、 E土地界線曲折、地形不整齊,致編號C土地上有編號D、 F之建物,若以被告謝萬發等23人提出之附圖方案二則無此 情形。又附圖一編號E土地分割後由多人取得,然渠等分為 編號D、F建物之所有人,除當事人同意維持共有外,依法 分割後應不得再維持共有關係。而附圖一編號E、F1間形 成狹小三角形土地,亦有未能建築使用之情事。另被告李幸 兒、李允文原持份面積357.23平方公尺,而附圖一編號D、 D1、D2、D3之土地分屬2 宗建築基地,面積分為127. 57、190.32平方公尺,合計317.89平方公尺,明顯減少39.3 4 平方公尺,且須受補償新台幣(下同)2,608,093 元,但 永康地政所103 年8 月7 日所測量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 之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編號G、G1、G2、G3土 地合為1 宗建築基地,面積356.42平方公尺,分割後面積減 少0.81平方公尺,附圖二分割後同由被告李允文、李幸兒取 得,相較2 分割方案之使用價值,自應以附圖二為佳。又現 狀圖編號P、Q建物為被告謝友仁3 人所有,若依附圖一, 被告謝友仁3 人顯是放棄取得編號Q建物坐落編號N土地, 僅主張取得編號M、面積267.89平方公尺土地,有意保留其 地上編號P出租非自用且建築年代久遠之平房,惟附圖一編 號M、附圖二編號P土地面積,分為268.79平方公尺及82.7 9 平方公尺,分割後由被告謝友仁、謝富喬取得,惟被告謝 友仁、謝富喬之應有部分面積僅為83.41 平方公尺,如分割
後取得超出2 倍有餘之268.79平方公尺之土地,對應被告謝 芙蓉、謝金福原應有部分217.13平方公尺,卻僅取得被告謝 友仁3 人所有編號Q建物坐落之附圖一編號N土地、面積14 1.69平方公尺,減少75.38 平方公尺,顯不公平,亦不利於 附圖一編號D土地之使用。另現狀圖所示編號C、D建物外 緣,應有緊接鄰附圖一編號B、D之分割線,即距離境界線 之水平距離有未達1 公尺以上之情事,致分割後編號C及D 建物原開設門窗、開口及設置陽台,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 設計施工編第45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反之,附圖二對照 編號C、D建物外緣距離界線之水平距離達1 公尺以上,則 未違上開規定。綜上,附圖一違反最高法院「共有物之經濟 效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 用現狀、利害關係等綜合判斷,而公平合理分配之」之判決 意旨,反之附圖二則無違反。再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 第815 號民事判決,可知系爭土地合計計算各共有人原持份 價值後,再據以計算共有人間互相找補金額,若不予合併分 割,應判命系爭土地每1 筆土地各該共有人間相互找補金額 ,避免地政機關有未能辦理登記之虞。又共有人應有部分合 計過半數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為此依民法第824 條第4 項、第5 項、第6 項請求合併分割等語。並聲明: 兩造共有系爭土地,面積共1,800.3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均 為全部之土地,請求准予分割如附圖二所示,其中編號A部 分面積122.84平方公尺由被告謝秉君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 155.65平方公尺由被告李榮貴、李榮彥、李榮全、李榮福、 林秀景取得,並依李榮貴應有部分71962 分之1346、李榮彥 應有部分71962 分之15657 、李榮全應有部分71962 分之13 465 、李榮福應有部分71962 分之13410 、林秀景應有部分 71962 分之15965 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1部分面積0.53平 方公尺、編號B2部分面積0.13平方公尺由被告李榮福取得 ;編號C部分面積4.37平方公尺、編號C1部分面積65.46 平方公尺、編號C2部分面積6.97平方公尺由被告陳衍良取 得;編號G部分面積270.02平方公尺由被告李幸兒、李允文 取得,並依李幸兒應有部分2169分之877 、李允文應有部分 2169分之1292比例保持共有;編號G1部分面積69.93 平方 公尺、編號G2部分面積8.23平方公尺、編號G3部分面積 8.24平方公尺由被告李幸兒、李允文取得,並依李幸兒應有 部分64000 分之34987 、李允文應有部分64000 分之29013 比例保持共有;編號H1部分面積72.15 平方公尺、編號H 2部分面積6.82平方公尺由被告陳勇志取得;編號I1部分
面積72.78 平方公尺由被告李長松、李麗花取得,並依被告 李長松應有部分2513分之419 、被告李麗花應有部分2513分 之2094比例保持共有;編號I2部分面積6.48平方公尺由被 告李長松、李麗花取得,並依被告李長松應有部分2829分之 446 、被告李麗花應有部分2829分之2383比例保持共有;編 號J1部分面積88.56 平方公尺由被告謝萬發、謝金印取得 ,並應被告謝萬發應有部分萬分之1018、被告謝金印應有部 分萬分之8982比例保持共有;編號J2部分面積6.92平方公 尺由被告謝金印取得;編號K1部分面積88.32 平方公尺由 被告謝萬發、謝金來取得,並依被告謝萬發應有部分萬分之 1022、被告謝金來應有部分萬分之8978比例保持共有;編號 K2部分面積7.17平方公尺由被告謝金來取得;編號L1部 分面積84.09 平方公尺、編號L2部分面積4.73平方公尺由 被告蔡金磮取得;編號M1部分面積72.83 平方公尺由被告 謝啟、謝政憲取得,並依被告謝啟應有部分9375分之2282、 被告謝政憲應有部分9375分之7093比例保持共有;編號M2 部分面積2.09平方公尺由被告謝啟取得;編號N1部分面積 54.94 平方公尺、編號N2部分面積0.18平方公尺由被告謝 政憲取得;編號O部分面積40.04 平方公尺由被告謝竹村取 得;編號P部分面積82.79 平方公尺由被告謝友仁、謝富喬 取得,並依被告謝友仁應有部分26799 分之13549 、被告謝 富喬應有部分26799 分之13250 比例保持共有;編號Q部分 面積217.13平方公尺由被告謝金福、謝芙蓉取得,並依應有 部分各2 分之1 比例保持共有;編號R部分面積57.16 平方 公尺由被告謝劉綉英取得;編號S部分面積47.30 平方公尺 、編號T部分面積35.03 平方公尺由被告謝永福取得;編號 U部分面積40.43 平方公尺由被告謝源昌取得。四、被告謝友仁3 人則以:依民法第824 條第3 項規定及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民事判決,可知定共有物分割之方 法,應兼顧土地使用狀況,儘可能不拆除現有建物。而依被 告謝友仁3 人所提附圖一為分割,坐落系爭土地之各共有人 現使用建物分割後皆可保留免於拆除,符合共有物分割方法 之維持現狀原則及經濟效用原則。至於被告謝友仁3 人分得 超過應有部分之面積,願依尚承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下稱尚承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所示金額補償未分得土 地或分得土地不足應有部分之共有人,以符適當公平原則。 又系爭土地及其週遭土地早期皆為謝姓家族所共有,建屋居 住於上,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多分散於系爭土地各處,共有 人在建屋土地無應有部分或不足應有部分,而在他處土地有 應有部分,或超出其建物應有部分之情形所在多有,另現狀
圖編號P建物現由訴外人即被告謝友仁、謝富喬之姊謝宜芳 居住,並未出租,倘僅因被告謝友仁3 人應有部分不足遭到 拆除,將使該建物失去其原有經濟效益,並非適宜。且依被 告謝萬發等23人提出之附圖二為分割,亦有多達16位共有人 須提出補償,故不應以被告謝友仁3 人應有部分不足來作為 拆除其等建物之理由。而依附圖一,被告李幸兒、李允文除 現有建物可保留外,尚有分得系爭土地西側完整土地,被告 謝金福、謝芙蓉亦有分得被告謝友仁3 人祖厝坐落之系爭土 地西側方整土地,被告李幸兒、李允文、謝金福、謝芙蓉分 得面積雖不足其應有部分,則以金錢補償之,並無不利益, 是附圖一就整體共有人而言,係損害最小,又能兼顧各方利 益之分割方法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至第6 項所示。五、被告謝坤樹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伊以前到庭所 為之陳述及聲明以:伊的部分要轉讓給被告謝金印,對於分 割不表示意見等語。並聲明:未為聲明。
六、被告謝一榮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伊以前到庭所 為之陳述及聲明則以:伊的部分要轉讓給他人,對於分割不 表示意見等語。並聲明:未為聲明。
七、被告謝然揮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伊以前到庭所 為之陳述及聲明以:伊除共有950 、951 地號土地外,亦於 毗鄰同段952 地號土地有持份土地,並於其上建屋,家中成 員人口眾多且屬老弱,均於房屋後門即950 、951 地號土地 出入,若由他共有人取得,勢將面臨無路可出之困境。謝氏 家族共有之土地或因繼承或因政府重測等因素,形成共有人 多持份少之特性,共有之占有人建屋已如分管事實,為求渠 等共有人居住之權益,宜以原地分割為原則,不要拆除任何 人之房屋等語。並聲明:未為聲明。
八、被告謝雅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伊以前到庭所 為之陳述及聲明則以:伊父於83年2 月3 日已死亡,所留遺 產多讓被告謝士文繼承,有繼承土地遭徵收、訴外人楊福枝 變賣伊之祖產,均未獲通知,如今伊應繼承之應有部分都不 對,另訴外人謝添賀藉口買畸零地騙取伊之權狀,被告謝士 文、謝翠芬一起詐騙,伊均要求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未 為聲明。
九、被告謝文彬、謝文進、謝秉君以:伊希望分到如現場圖編號 A部分,但支出金錢補償可以少一點,故伊均同意依補償金 額比較少的附圖一為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至第 6 項所示。
十、被告謝劉綉英以:伊同意附圖一分割方案,但伊所有房屋門 牌是臺南市○○區○○○街0 號,所以伊分配的土地後面都
被別人夾住,比較不值錢,但鑑價報告要伊補償的金錢太多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至第6 項所示。
十一、被告謝源昌、謝秉湳、鄭黃麗秀、謝月雲即謝清誥之繼承 人、謝東揚即謝清誥之繼承人、謝麗鄉即謝清誥之繼承人 、謝正芬即謝清誥之繼承人、謝尚美即謝清誥之繼承人、 謝貴惠即謝清誥之繼承人、謝森山、鄭銀和、謝金塗、謝 鴻儀、方杏月、謝孟儒、謝明擧、謝旺龍、謝百成兼吳秀 之繼承人、謝寶慧兼吳秀之繼承人、李德威即謝素旭之繼 承人、李岳叡即謝素旭之繼承人、李慧娟即謝素旭之繼承 人、謝素妃、謝孟哲、謝靜瑜、謝昭雯、李明峰、謝坤松 、李吳絹、謝建成、鄭銀壽、黃蘇玉理即黃明龍之繼承人 、吳黃英、黃錦珠、黃錦雲、黃錦香、黃錦菊、謝忠奇、 謝秉蒼即謝士文、謝翠芬、謝憲德、顏謝素華、符謝素好 、謝定和、謝昇、謝武雄、劉謝錦碧、謝黃不纏、謝盛雄 、李永仁、楊順成、楊朱雲、陳楊朱霞、謝坤霖、黃柏巽 、鄭能祥、鄭能宏、林秀景、謝昆因、楊張素玉即楊清溪 之繼承人、楊明進即楊清溪之繼承人、楊明成即楊清溪之 繼承人、郭楊貴梅即楊清溪之繼承人、楊素琴即楊清溪之 繼承人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十二、經查947 地號土地、面積1,613.40平方公尺、地目建,94 9 地號土地、面積42.62 平方公尺、地目道,950 地號土 地、面積8.24平方公尺、地目道,951 地號地號、面積13 6.05平方公尺、地目水,均屬都市計畫劃定之商業區土地 ,分別為原告及如原告104 年1 月12日民事陳報(十)狀 附表13(見本院卷㈤第73頁)、如原告103 年5 月22日民 事準備書狀附表10(見本院卷㈢第220 頁)、附表11(見 本院卷㈢第221 頁)、如原告104 年1 月12日民事陳報( 十)附表14(見本院卷㈤第74頁)之被告與訴外人謝清誥 、吳秀、謝素旭、楊清溪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 上開附表10、11、13、14所示,嗣於訴訟進行中,部分共 有人進行應有部分之交換,其交換之部分共有人及其交換 後之應有部分如被告謝萬發等23人104 年1 月23日民事答 辯(五)狀附件七之一覽表(見本院卷㈤第265 頁)所示 ,且依共有人所佔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換算各共有人原持 份面積(即按其應有部分計算可分得之面積,下稱各共有 人原持份面積),分別如附表一所示。又系爭土地相鄰接 ,對系爭土地均具應有部分,且同意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 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合計已過半數,其合計之應有部分如上 開附件七之一覽表所示共百分之54.65 。而共有人謝清誥
於93年7 月23日死亡,被告謝月雲、謝東揚、謝麗鄉、謝 正芬、謝尚美、謝貴惠均為其繼承人,但迄未就謝清誥所 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08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共有人 吳秀於92年7 月6 日死亡,被告謝百成、謝寶慧均為其繼 承人,但迄未就吳秀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77760 分之 24辦理繼承登記;謝素旭於94年7 月19日死亡,被告李德 威、李岳叡、李慧娟均為其繼承人,但迄未就謝素旭所有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5920 分之24辦理繼承登記;楊清溪 於103 年2 月13日死亡,被告楊張素玉、楊明進、楊明成 、郭楊貴梅、楊素琴均為其繼承人,但迄未就楊清溪所有 947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592分之20辦理繼承登記。另系 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復無不分割 之約定,亦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 登記第二類謄本、繼承系統表各4 件、地籍圖謄本、台南 市永康區公所書函各1 件、戶籍謄本20件(見本院102 年 度新調字第105 號卷第105 頁至第125 頁、本院卷㈣第13 0 頁至第134 頁、本院卷㈤第11頁至第72頁),及被告謝 萬發等23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4 件(見本院卷㈤ 第259 頁至第264 頁)在卷可稽,且為其餘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十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 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 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 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 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 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 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4 項、第5 項、第6 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1 人或數人死 亡,而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
,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 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 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 共有之不動產,即最高法院7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亦同此見解。
十四、經查系爭土地為上開共有人所共有,惟謝清誥、吳秀、謝 素旭、楊清溪之繼承人迄未就其4 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 登記;又947 地號土地、面積1,613.40平方公尺、地目建 ,949 地號土地、面積42.62 平方公尺、地目道,950 地 號土地、面積8.24平方公尺、地目道,951 地號地號、面 積136.05平方公尺、地目水,均屬都市計畫劃定之商業區 土地,且系爭土地相鄰接,對系爭土地均具應有部分,而 同意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合計已過半數 ,有如前述,足見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合併分 割,而共有人間既無不分割之協議,迄今亦不能達成分割 協議,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以一訴請求被告謝 月雲、謝東揚、謝麗鄉、謝正芬、謝尚美、謝貴惠就被繼 承人謝清誥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08 分之1 辦理繼承 登記為公同共有;被告謝百成、謝寶慧就被繼承人吳秀所 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77760 分之24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