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翁通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翁通利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陸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除「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 刑人翁通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4之偵查機關年度 案號更正為「臺南地檢101年度偵緝字第807號」外,其餘均 引用該一覽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及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翁通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附表編號4為得易科罰金之 罪,其餘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業已就附表所示 各罪,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乙情,亦有數罪併 罰聲請狀在卷可參。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 ,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